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竑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國 原 告 陳義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朱建楚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賴佳豪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強 住同上 林宛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320,7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20,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竑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7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朱建楚僅因友人賴佳豪(即同案被告)、少年周 OO(即同案被告)2人共乘機車與不詳人士發生行車糾紛, 竟與渠等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日下 午3時02分許,持棍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即原告竑原公司,先對原告陳義昌作勢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則砸毀原告竑原公司辦公室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照鏡玻璃及銑床機玻璃等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竑原公司之權益,經起訴在案。是以,原告竑原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共計受有320,700元之損害: (1)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 因事發突然,原告竑原公司詢價廠商後於107年4月11日送修,至107年4月18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69, 300元。 (2)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照鏡修繕費用1,680元: 已交由智凱汽車保修廠修復完畢,共花費1,680元。 (3)因銑床機毀損造成之營業損失249,720元部分: 原告竑原公司內總共有7臺銑床機,經統計於107年4 月3日遭砸毀前之6個月營業額,每1銑床機機臺每天 所創造之營業額平均為16,648元,遭被告砸毀之銑床機是大臺的,理論上原告竑原公司受有之營業損失會更高則原告竑原公司既因銑床機毀損而無法運作受有營業損失,統計107年4月3日遭砸毀後至107年4月18 日修復完畢,銑床機共計15天無法運作,以每天每1 銑床機機臺平均營業額16,648元計算,原告竑原公司即受有249,72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16,648元x15 天)。 3、以上,原告竑原公司共計受有320,700元之損害,原告竑 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公司32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義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 因當天事發突然,原告陳義昌無故遭被告等人持棍棒入內作勢揮舞,現場狀況非常混亂,原告陳義昌雖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肯認因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等人涉犯恐嚇罪經起訴在案,故原告陳義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150,000元。嗣原告竑原公司及陳義昌與被 告周紀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伯璟已於108年4月22日以13萬元達成和解,但原告竑原公司及陳義昌保留對被告朱建楚、賴佳豪、賴中強及林宛靜之民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楚、賴佳豪、賴中強及林宛靜連帶賠償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銑床機修繕單據及貨車修繕單據、 原告竑原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每1銑床機平均營業額之統計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建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竑原公司請求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 查本件原告竑原公司詢價廠商後於107年4月11日送修,至107年4月18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69,300元。是原告竑原公司向被告請求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自屬有據。(二)原告竑原公司請求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照鏡修繕費用1,680元: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4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3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惟零件費用1,6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竑原公司請求因銑床機毀損造成之營業損失249,72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竑原公司內總共有7臺銑床機,經統計於107年4月3日遭砸毀前之6個月營業額,每1銑床機機臺每天所創造之營業額平均為16,648元,遭砸毀後至107年4月18日修復完畢,銑床機共計15天無法運作,以每天每1銑床機機臺平均 營業額16,648元計算,原告竑原公司即受有249,720元之 所失利益(計算式:16,648元x15天)云云,業據提出原告 竑原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每1銑床機平均營業額之統計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49,720 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陳義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 義昌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義昌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受雇原告竑原公司擔任作業員,屬於藍領階級,名下有不動產但有貸款。被告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5,500元,業經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周紀謙、周伯璟前已成立調解賠償原告陳義昌13萬元,綜合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竑原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319,403元(計算式: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貨車修繕費 用383元+營業損失249,720元=319,403元);本件原告 陳義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319,403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20,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2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3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4年折舊值 422×0.369×(3/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39=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