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原 告 鄧新傳 被 告 鄧溪河 林淑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88號五樓 被 告 李俊燁 住新北市○○區○○街○○○號 李承軒 住同上 李俊銘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淑芳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住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73之7號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林淑瓊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淑瓊應各補償原告鄧新傳、被告鄧溪河每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被告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每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民國108 年4 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所為調處結果不成立。㈡兩造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90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嗣於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樺、李承軒、李俊銘、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鄧溪河、林淑瓊、李俊樺、李承軒、李俊銘、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28分之1 、84分之13、168 分之2 、168 分之2 、168 分之2 、42分之31。本案前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108 年4 月16日召會調處○○○區○○段○○○○○○○號共有土地分割案),惟調處結果並未依照與 會之多數地主意見辦理,反而採用未出席會議者即被告林淑瓊之附圖一方案,顯不合理。而上開土地無法由兩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鄧溪河、李俊樺、李承軒、李俊銘、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林淑瓊各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部分。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90 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 割。㈡分割方案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如認前揭分割方案不可採,考量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意見,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鄧溪河部分: 1、被告鄧溪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雙方協議不成,則應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兩造。 2、系爭土地上原坐落有房子部分,雖然已經拆除,但沒有人通行,被告林淑瓊所述了公眾行走等語並非實在。建設公司會拆除原來之房子係因旁邊之土地要建造房子,需要從此一房子所在之土地經過,被告鄧溪河與原告之貨櫃,從以前開始即放置在系爭土地之最旁邊,扣除貨櫃之空間後,仍留下三十二台車之空間,不能因被告林淑瓊之主張即讓建設公司私人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淑瓊部分: 被告林淑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兩造共有面積39.90 平公尺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㈡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6日調處結果分割方案所示。如認此一分割方案不可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淑瓊所有,並由被告依鑑價之土地價額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 1、被告林淑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配偶何志宏,則為1076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1078、1079地號土地(下稱1078、107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1078-1地號土地(下稱107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地區之都市○○○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區○○路四段之一部分,於被告林淑瓊106 年11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時,其全部土地為第三人搭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根本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使用,後因何志宏家族所營建築公司以何志宏名下之1078、1078-1、1079地號土地作為基地,預備興建住宅大樓,而將何志宏名下之1078-1號土地贈與新北市移轉容積使用,並將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排除,回歸公眾通行並利於住宅大樓工地之工程車輛進出;惟原告卻故意於住宅大樓工地門口前之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阻礙公眾通行及工程車進出,並要求何志宏家族之建商須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8分之1 應有部分(按:約1.425 平方公尺,即約0.43坪),否則即要將住宅大樓工地門口前之系爭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 千元出租給檳榔攤,暗示何志宏家族建商以每月5 千元承租其應有部分,因何志宏家族建商不從,原告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調處。 2、新北市政府審酌系爭土地本屬都市○○道路用地,共有人即共同被告望安鄉公所及被告林淑瓊均同意無條件將己之應有部分,供包含何志宏家族之建商以新北市○○區○○段1078、1079地號土地作為基地所興建住宅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公眾使用,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為同家族之原告與共同被告鄧溪河、及其餘共同被告李俊燁等三人分在相鄰位置,始做成108 年4 月16日之調處決議,顯已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則本案既非不能原物分割,自不應為變價分割。 3、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無法決定各共有人之分割位置時,則既然原告及共同被告鄧溪河、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均主張要採變價分割,足徵其無保有原物意願,被告林淑瓊主張此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第1 款但書及第3 項規定,由被告林淑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 (三)被告李俊樺、李承軒、李俊銘部分: 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協議不成,希望拍賣土地以賣得價金予以分配。 (四)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部分: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為下列陳述: 系爭土地如依原物分割方是辦理,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無相關意見,同意配合法院判決結果。惟若依土地鑑價所得價款以金錢補償共有人,考量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政拮据,惠允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領取補償金方式辦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為憑,並為被告林淑瓊、鄧溪河、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所不爭執,復為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具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節: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彼等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持意見有所歧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之方案予以分割,如兩造協議不成,則應予以變賣,而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此亦為被告鄧溪河所同意,然被告林淑瓊則主張如未能依如附圖一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6日調處結果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淑瓊所有,並由被告依鑑價之土地價額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等語,至於被告李俊樺、李承軒、李俊銘則主張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協議不成,希望拍賣土地以賣得價金予以分配等語,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亦主張若依土地鑑價所得價款以金錢補償共有人,考量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政拮据,希望以領取補償金方式辦理等語。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法,兩造亦各持己見。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茲分述於下: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9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29.45 平方公尺(計算式:39.9×31/42 =29.45 ),亦即約9 坪(計算式:29.54 ×0.30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獨使用之社會 經濟價值有限,實際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會造成土地更加細分、零碎、而降低經濟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遑論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尚有相當之差距,且如被告林淑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仍應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亦無法達到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以減少內部關係複雜性之立法目的,故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均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3、被告配偶何志宏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76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鄰近之1078、107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及107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此業經被告林淑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以觀,如由被告林淑瓊取得系爭土地,相較於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較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4、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地區之都市○○○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區○○路四段之一部分,於被告林淑瓊106 年11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時,其全部土地為第三人搭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後因何志宏家族所營建築公司以何志宏名下之1078、1078-1、1079地號土地作為基地,預備興建住宅大樓,而將何志宏名下之1078-1號土地贈與新北市移轉容積使用,並將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排除,回歸公眾通行並利於住宅大樓工地之工程車輛進出;惟原告卻於住宅大樓工地門口前之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之事實,除經被告林淑瓊陳明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原告與被告鄧溪河亦自承有置放貨櫃於系爭土地上無訛。再者,被告澎湖望安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復將其就系爭土地及頂福段1076號土地持分各42分之31,有償供何志宏家族所經營之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開闢涉及公共利益之道及排水設施工程,此業經被告林淑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8 年6 月25日望財字第1080101416號函、108 年7 月17日望財字第1080101591號函各1 件附卷可參,自堪以認定。準此以觀,就系爭土地目前利用之現狀與日後銜接利用之經濟上考量而言,由被告林淑瓊取得系爭土地,應屬合理。 5、被告林淑瓊所有土地所占比例雖為系爭土地84分之13;惟相較原告所有土地僅占系爭土地28分之1 ,被告林淑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仍為原告數倍之多。再者,系爭土地周邊之頂福段1066地號土地(面積38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069地號土地(面積17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71地號土地(面積16.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072地號土地(面積37.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076地號土地(面積32.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2 )、1078地號土地(面積48.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78-2號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80號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林淑瓊之配偶何志宏所有,此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被告林淑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再者,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 /42之被告澎湖望安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無爭取原物分配之意願外,並具狀陳明若依土地鑑價所得價款以金錢補償共有人,考量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政拮据,允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領取補償金方式辦理等語,參以其他被告李俊樺、李承軒、李俊銘,亦均陳明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協議不成,希望拍賣土地以賣得價金予以分配等語,足認其等均無保有原物之意願。準此以觀,自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以觀,由被告林淑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林淑瓊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及第3 項規定,由被告林淑瓊以金錢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屬妥適。 (四)關於補償金錢之方法乙節: 1、就補償金錢部分,經被告林淑瓊聲請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估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358 萬3,020 元,每平方公尺單價8 萬9,800 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觀諸估價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估價方法選定為比較法,並已詳細敘明價格評估過程,亦考量同屬於頂福段且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兩側之道路用地成交案例,針對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價格日期之條件差異進行比較修正,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屬可信。從而,本院以上開鑑價結果之系爭土地價值,作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有關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 2.綜上,系爭土地之市價既為358 萬3,020 元,依此標準計算,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計算之結果,被告林淑瓊應各補償原告鄧新傳、被告鄧溪河每人12萬7,965 元(計算式:358 萬3,020 元×1/28=12萬7,965 ),被告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每 人4 萬2,655 元(計算式:358 萬3,020 元×2/168 =4 萬2,655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264 萬4,610 元(計算式:358 萬3,020 元×31/42 =264 萬4,610 )。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林淑瓊取得,並依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計算補償金額予以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面積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新北市土城區福│鄧新傳 │1/28 ││ │段1075-1地號土├───────┼──────┤│ │地/39.9 平方公│鄧溪河 │1/28 ││ │尺 ├───────┼──────┤│ │ │林淑瓊 │13/84 ││ │ ├───────┼──────┤│ │ │李俊樺 │2/168 ││ │ ├───────┼──────┤│ │ │李承軒 │2/168 ││ │ ├───────┼──────┤│ │ │李俊銘 │2/168 ││ │ ├───────┼──────┤│ │ │澎湖縣望安鄉公│31/42 ││ │ │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