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郭順揚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 上時,因未將載運之備胎紮綑牢固致其脫落,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慶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0,357元(工資33,532元、零件 96,8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