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原 告 謝鳳娥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鑫業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秉玄 訴訟代理人 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向原告商借款項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8 %,原告同意借款後,即以訴外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公司即陸續於106 年8 月31日匯款34萬6,400 元(含本金30萬5,000 元、利息4 萬1,400 元)、106 年9 年30日匯款30萬5,000 元(均本金),106 年10月11日匯款4 萬8,510 元(均利息),106 年10月30日匯款34萬8,020 元(含本金30萬5,000 元、利息4 萬3,020 元) 、106 年11月30日匯款34萬2,530 元(含本金30萬5,000 元、利息3 萬7,530 元)、107 年1 月2 日匯款33萬7,040 元(含本金30萬5,000 元、利息3 萬2,040 元) 、107 年1 月30日則匯款33萬5,273 元(含本金30萬5,000 元、利息3 萬273 元) 至綺勵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206 萬2,773 元,經扣除利息後,其中本金已清償183 萬元,因尚有117 萬元未償,兩造即約定餘款由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嗣後除支付部分利息,並於107 年8 月15日給付10萬元後,即未清償剩餘本金107 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07 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公司清償上開107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雖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原告以綺勵公司名義匯款前,並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甘○玄約定借款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8月8日轉出200萬元予訴外人徐○文,復於106年8月9日轉出 5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財務長林○諺,故系爭款項大部分均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且被告公司與綺勵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斯時亦無借款周轉之需要,系爭款項顯有可能係原告及其配偶蕭○琪、林○諺、訴外人劉○明共謀詐取被告公司財物所為,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8 日以綺勵公司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上開帳戶,且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繼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屆期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貸,嗣經被告公司陸續清償後,因尚餘117 萬元未予清償,被告公司始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迄今尚餘107 萬元未償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交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夫蕭○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前因需款周轉,而由林○諺來向原告接洽借款事宜,當時被告公司另名董事劉○明亦有從中接洽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後,即於106年8月8日以綺勵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先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擔保,並約定利 息為月息1.8%,還款方式則由被告公司匯款至綺勵公司上 開帳戶,嗣後因為綺勵公司上開帳戶遭凍結,才又約定後續款項匯款至原告女兒蕭○庭使用之銀行帳戶,後來於107年1月結算後,因為被告公司尚餘本金117萬元未償,故被告公 司以系爭支票來向原告換票,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被告公司僅曾再清償本金10萬元,並支付數個月之利息,其餘本金則未再清償,伊於107年11月12日,有到被告公司辦公室 內,向甘○玄提及需要用錢,請被告公司還錢,甘○玄斯時有說會處理,但甘○玄後來到大陸去就未再處理了,甘○玄確實知悉本件借款事宜等語。佐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後,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曾陸續匯款206 萬2,773元予綺勵公司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綺勵公 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與綺勵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乙情,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倘未向原告借款該300萬元,何有無端收受系爭款項後,再 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綺勵公司上開帳戶之理。此外被告公司雖另抗辯前開款項係林○諺及劉○明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要求原告匯款乙節,然林○諺經依被告公司聲請傳訊未到,此外被告公司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詞,尚非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合意,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雖另抗辯原告並非與甘○玄約定借款事宜,且林○諺並未將前開款項用以被告公司支出,而於收受款項後即陸續轉出250萬元,顯可能係為原告方面與林○諺、劉○明等 共謀詐取被告公司財物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林○諺原本是被告公司之財務長,有時候公司需要資金時會由林○諺去調度資金,林○諺曾經調度資金給被告公司使用,然本案資金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被告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均係由會計吳○璇保管,林○諺與劉○明要使用被告公司支票時,會向吳○璇拿支票本及大小章,使用後會還給吳○璇等語,則林○諺既原為被告公司財務長,且被告公司曾委由林○諺對外調度資金供被告公司使用,而系爭款項亦係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則原告縱未親向甘○玄洽談借款事宜,亦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又被告公司就其所指原告方面顯可能係與林○諺、劉○明共謀詐取被告公司財物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後,雖於106年8月8日、106年8月9日即分別轉出200萬元、50萬元乙節,固據被告公司 提出帳務明細表為證,然此屬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之內部支用方式,縱被告公司所指林○諺、劉○明有藉此詐取被告公司財物乙節屬實,然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明知前情仍匯付系爭款項,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情,故被告公司據此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7 年6 月30日清償117 萬元,繼被告公司屆期並未還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而請求自107 年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既係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則其利息起算日自應從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107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MD0000000 │鑫業創意│1,170,000元 │107年 6月30日 │107年12月11日 │ │ │ │國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