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原 告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錦坤 被 告 林咨呈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借被告醫美費用及泰國醫院隆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415元整。嗣 被告於107年7月間匯款2筆共計410,450元至刷卡銀行繳交代墊費用,尚不足207,96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5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醫美費用共為618415元。(至於法律關係主體則有爭執,被告主張應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鄒巧雲與被告間;且被告僅應負擔醫美費用4成; 均詳下述)。 2、原告代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16045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25萬元。 (二)事實經過概述: 1、緣被告自107年1月初至同年10月30日止,於原告任負責人之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擔任原告及其夫胡天德之特別助理一職,負責處理宇朕公司之行政雜務;另,因宇朕公司希望被告可以投入演藝事業,由宇朕公司擔任經紀,故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訂長達十年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宇朕公司應為被告之演藝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相關事宜,將來如獲有演藝報酬,扣除成本後,按宇朕公司六成、被告四成之比例分配。從而,被告與宇朕公司間,除有特別助理之僱傭關係外,另有演藝經紀關係。 2、又,宇朕公司向被告表示,為助於將來演藝事業,建議被告進行醫美,待將來被告出道有演藝收入,再自演藝收入中扣除;至於醫美費用分擔比例,雙方則未明白約定。因醫美費用係屬共益費用,則醫美費用應如同演藝收入分配比例,由宇朕公司負擔六成、被告負擔四成,方屬合理。3、詎料,宇朕公司原欲提供被告十堂歌唱訓練課程,僅上三堂,宇朕公司竟擅自中斷,且宇朕公司屢屢以公司錢不夠、日後再算等為由,迫使被告代墊支出。因此,被告於 107年7月24日代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16萬0450元、同年月26日代墊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25萬元;另,被告之8、9、10月份特助薪資,宇朕公司亦遲未給付。故而,被告不得不於107年10月30日離職,與宇朕公司僅餘演藝經紀關 係。 4、嗣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宇朕公司履行演藝經紀合約,為被告規劃、執行、拓展演藝事業等,並催告宇朕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宇朕公司對於未履行演藝經紀合約義務之部分,並未回應,僅針對醫美費用回覆(註:宇朕公司此函覆後附之資料,即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 5、嗣經勞資爭議調解,宇朕公司雖同意並清償積欠之被告薪資,但對於上揭被告代墊信用卡費160450元、25萬元之部分,則未達成調解。 另,因宇朕公司受催告後逾一個月,仍遲未履行演藝經紀合約之規劃、執行、拓展演藝事業等,故被告再於108年3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演藝經紀合約(被證五)。 (三)依債之相對性,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宇朕公司與被告間,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1、如前所述,之所以會有此醫美費用產生,係基於宇朕公司與被告間之演藝經紀合約而來,則此醫美費用支出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宇朕公司與被告間,至於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2、關於醫美費用支出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宇朕公司與被告間,除有演藝經紀合約可稽外,依被證二中,原告之夫胡天德表示:「公司錢不夠了」;依被證三及被證四,被告108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之對象為宇朕公司,並非原告鄒巧雲個人,而宇朕公司收受該律師函後,回覆「欠錢還錢」所附之資料即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等等;可知,此醫美費用支出法律關係之主體,確為宇朕公司與被告彼此間,顯非原告與被告。再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亦顯非以自己為債權人之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從而,原告雖為宇朕公司負責人,然公司為法人,與負責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宇朕公司無足夠資金支應此醫美費用,而由其負責人即原告鄒巧雲,代宇朕公司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與宇朕公司解決。至於宇朕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則應由宇朕公司與被告解決,此方符債之相對性。 (四)關於被告應負擔之醫美費用數額: 1、被告之醫美費用雖為618415元,然被告之所以需進行醫美、宇朕公司之所以願意給付,係因兩造間存有演藝經紀關係,宇朕公司有為被告營造形象、規劃、執行、拓展演藝事業等義務,而醫美有助於被告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亦影響將來演藝報酬收入(扣除成本後,按宇朕公司六成、被告四成之比例分配)。 2、因此,此醫美費用應屬共益費用,並非單純有利於被告或單純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兩造並未約定此共益費用之分擔比例,則參酌演藝收入分配比例,由宇朕公司負擔6成、被告負擔4成,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此醫美費用共618415元,被告應負擔之4成為247366元,被告代墊之信 用卡費為160450元、25萬元。倘若鈞院認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假設語),則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實無須再償還醫美費用。 3、附帶說明者,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中,被告雖曾提及那筆錢我知道那筆錢是我自己要去負擔,然被告並未表示應負擔之數額為何,且被告當時既尚未主張抵銷,亦未進行結算,則被告雖另有代墊款返還之債權,然被告尚應負擔醫美費用4成即247366元,故不能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中 ,被告曾提及那筆錢我知道那筆錢是我自己要去負擔,遽認被告應負擔全額醫美費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信用卡繳款單、消費彙整通知書、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7,9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