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原 告 林錦麗 被 告 柯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52 巷往大仁路6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52 巷與大仁路66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貿然前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仁路66巷往中山路152 巷方向行駛,同行經上開路口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挫傷、左胸第四、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53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13,200元;另原告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擔任長照居服員,因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30,680 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原告計受有467,53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又系爭機車未經修復業己報廢,且領有報廢車輛補助,應予扣除,以殘值2,000 元計算方為合理;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應過失相抵;而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計51,000元,且伊於刑事案件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爰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進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機車亦為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大仁路經過大仁路66巷口時,看到中山路152 巷口有台藍色小貨車,我覺得他沒有要前進,我是直行,想說我先通過就直接通過路口,我的車頭就跟該小貨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繼續前行,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同認:「一、柯茂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錦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80872號函暨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為不爭,足徵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綜合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6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8紙、慈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告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日工資1,452 元,受有薪資損失130,6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伊甸基金會在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而參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6 月4 日急診就醫,傷口處理,107 年6 月7 日門診複診,骨折癒合約需參個月,期間宜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3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452 元,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伊甸基金會關於原告於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間之薪資,經該基金會函覆原告上開期間實領薪資總計為238,584 元,扣除前1 年特休假加班費27,360元為211,224 元各節,有該基金會108 年12月23日伊總會亮字第1081072000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可稽,是原告於該上開期間之平均月薪即為35,204元(計算式:211,224 元÷6 =35,204元),復兩造 均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平均月薪,據以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612 元(計算式:35,204元×3=105,61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0 年8 月出廠,遭被告撞擊後毀損,因修復費用較鉅未為修繕,而為報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稽,是原告於系爭機車報廢前未有實際修繕之支出,則原告持估價單請求修繕費用13,200元自屬無據;惟系爭機車於發生損害前之價值約為1 萬元,有佳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是本件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損害發生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斷,應為1 萬元。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機車報廢而領有補助費4,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00 元(計算式:1 萬元-4,000 元=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挫傷、左胸第四、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業居家長照人員,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業家電維修人員,經兩造陳明在卷,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5,265 元【計算式:33,653元+105,612 元+6,000元+100,000元=245,265 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71,686 元(計算式245,265 元×70% =171,6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支付修理費用51,000元(零件:28,000元、工資:2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欣達汽車修理廠維修單1 份為證,原告固表示系爭小貨車係另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方受損嚴重,原告毋庸負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稱:我駕駛系爭小貨車穿越大仁路到一半時,發現系爭機車距離系爭小貨車僅有3 公尺,我即踩煞車,然無法完全煞住,系爭機車則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先撞擊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後系爭小貨車右前車角再推撞前方停放之車輛等語,足見被告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駛自右駛來因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撞及路旁車輛,是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右前車頭受損與被告本件駕駛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又系爭小貨車係99年3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6 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貨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00 元,此外,系爭小貨車之工資費用23,000元毋庸折舊,故修理費折舊後合計為25,800元(計算式:2,800 元+23,000元=25,800元)。另被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收據乙紙為證,是被告得以行使抵銷之金額合計應為28,800元(計算式:25,800元+3,000 元=28,800元)。惟被告本件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其自僅得以8,640 元(計算式:28,800元×30% =8,64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63,046 元(計算式171,686 元-8,640 元=163,046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