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70號原 告 黃紫涵 被 告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或重複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因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28日鈞院104年金重訴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 於107年12月間提起本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 相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 查,本件即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所提本院104年金重訴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張牡丹係被告胞妹,協助被告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訴外人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子俊係被告及訴外人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被告及訴外人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訴外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訴外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訴外人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訴外人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淑燕係訴外人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訴外人錢右強係被告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二)被告張金素及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 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 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 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 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 ,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 「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 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三)被告及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 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訴外人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訴外人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訴外人張牡丹協助被告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訴外人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 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訴外人陳姿尹協助訴外人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訴外人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訴外人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 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於103年11月間遠赴上海(花費新台幣2萬)交付美金5000元予訴外人李秀美(其上線為訴外人許思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秀美介紹投資馬勝,且將錢交給訴外人李秀美。被告則均未與之接觸,故原告投資行為顯然與被告無關。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被告無關之投資損害均要求被告負責,對被告極為不公平。且原告也將自身積蓄均投資至馬勝,自馬勝遭檢調起訴時畢生積蓄也化為烏有,被告可謂最大受害者。 (二)自馬勝投資制度而觀,係數百個直接上下限招攬關係,應個別認定有無構成犯罪,而非將其視為一整體行為,否則將使原無任何關聯,亦均不認識之人均受到牽連,此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範所要追求之目的。 (三)另外參酌馬勝成員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可知,均已將被告所代收之款項取走,此部分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與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更可知被告在馬勝投資上禮為一名投資者之角色,否則被告亦不需謹慎地請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並一再向馬勝成員確認該兩人為馬勝指示收受款項之人,並要求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寫有馬勝投資款文字上之收據上簽名,亦不須辛苦的自行投資多組帳號,來增加於馬勝之投資收益。 (四)甚且檢察官起訴狀中亦已明確認定被告與其他馬勝國外成員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詐欺罪,自不應將被告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又整件投資案之主要犯罪成員即馬勝公司幹部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人均未遭審訊判刑,似有誤入人於罪之情形。 (五)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張金棄違反銀行法。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另該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議金融秩序,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個人)之法益。 ⑴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第104頁 第9行至第18行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 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⑵查,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違反娘行法。惟,該案業經被告以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該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並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屬於危險犯之性質,該法並非用以保護投資人財產,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 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無轉點予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之訢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話。 (七)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⑴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參照)。 ⑵另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巳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檐。……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 頁66倒數第二行至頁67第13行、(104偵20719、104偵23620、104偵25191)頁27第6行至第19行】。 ⑶查被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晝,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且被告曾上網馬勝集團之MY FX BOOK網站,該網站是美國外疆交易評價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被告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 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搡作之績效),被告僅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被告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園統一經手,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揆諸上述,被告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袼之審查,其認識用法已欠允當;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已遭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逕認有民法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八)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園之事實 為真,亦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⑴按「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水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公司,並非僅因前往 皇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一)所載;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 言,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本案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予原告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訴外人李秀美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訴外人李秀美取走,自與被告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九)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交付李秀美投資款項距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侵權存為之兩年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另查鈞院107金36號民事判決,另案原告王安連依民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業已獲法院為判決駁回之認定,駁回之理由係認原告投資行為與被告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判定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證。又被告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此亦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間交付美金5000元予李秀美,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前揭2年之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張牡丹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