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兼訴訟代理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43元,及被告沅太公 司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被告劉育成自109年6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沅太公司是KLA-6112號大貨車(下稱A車)之車主,被 告劉育成係其受僱人。民國107年8月29日8時30分許,劉育 成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路處,因未與同向行 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撞擊訴外人許懷志所駕駛之AWC-7296號休旅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查B車 之所有人鴻燐企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117,488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總計為107,8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對於這次交通事故,被告願意負責,但是B車有些損害不是 被告造成的,被告只承認造成後車門損害而已,其他損害被告都不承認,因為被告沒有撞到B車的後保險桿、後葉子板 、輪子等部位。在事故現場移車時,許懷志駕B車前進,造 成A車的保險桿受損。B車輪子旁邊的損害,是對方在移車時撞到被告A車保險桿所造成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育成係被告沅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駕駛A車有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B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僅造成B車之後車門損壞,其他部分是B車在事故發生後,移車過程中撞到A車保險桿所致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依本院依職權向承辦本件交通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事故現場之清晰照片,可清楚發現A車係大貨車,B車係休旅車,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止於現場之照片顯示,A車之右前車頭及前輪,與B車之左後車身,自左後門至下方葉子板、輪框、輪胎、後保險桿,均有大面積之接觸,此一情狀與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B車修復照片中所顯示之修復部 位,完全相符。是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禍只有撞到B 車的後門,沒有撞到其他地方云云,與現場照片不符,顯非可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B車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甚至造成A車之保險桿損壞云云。惟依前述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來看,拍照當時A、B二車均呈現靜止狀態,地面並有粉筆畫設之四輪位置標記,並無移動之情形。且照片中A車之保險 桿亦未見有何脫落或損壞之處。是以被告辯稱B車前述之 損壞係事後移車再撞到A車保險桿所致云云,與卷附事證 不符,難予採信。 (五)本件原告為B車之修復共理賠117,488元一節,已據提出客戶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考其修復項目,亦均符合前述B車受損之部位,自堪採認。又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62,730元,經折舊後零件價值餘53,085元,合計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7,843元部分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8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沅太公司係自108年6月19日起、被告劉育成係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