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與損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原 告 吳炘城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丁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與損賠等事件,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計算自107年10月13日至108年3 月6日止,被告受原告委託管理之系爭礦機正常運作下應取 得之收益及實際收益。(三)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為保留給付之聲明。(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所 簽訂之「礦機託管協議契約」(下稱「系爭託管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託管費及附加利息。嗣於109年10月20日所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更正狀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 所簽訂之「礦機代購契約」(下稱「系爭代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07年所簽訂之系爭託管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其中2,800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 、其中2,800元自107年12月29日起、其餘2,800元自108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購契約自始不成立或因受詐欺而簽立,已撤銷意思表示及系爭託管契約有解除適狀,業經原告解除在案,為此請求確認上開二契約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二契約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等契約之存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有無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抗辯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代購契約(商品名 稱:Dayun Zig Z1+),約定由霸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霸勝公司)為原告代購Dayun Zig Z1+礦機乙台(下 稱「系爭礦機」),實際進行代購者為被告,原告已依約支付代購價金15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系爭礦機到 貨(107年10月22日)前,被告亦再向原告宣稱系爭礦機 收益為美金50元/日。詎料,事後經原告自行查詢,始發現系爭代購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霸勝公司,於107年7月12日核准設立後,早已於107年9月5日即解散,並經鈞院於109年2月26日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之,甚至發現 於霸勝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亦即,事實上於系爭代購契約簽訂時,其契約主體霸勝公司早已不存在,則系爭代購契約應自始即不成立。 (二)另外,雙方事前約定系爭礦機到貨後由被告代管,嗣於 107年11月19日雙方就系爭礦機簽訂系爭託管契約(系爭 礦機到貨後約一個月始完成簽約,係因被告遲未交付合約並簽署所致),原告則每月支付被告礦機託管費及電費合計2,800元(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29日匯入被告帳戶,共計8,400元)。然而,系爭礦機甫上線啟用時,其收益即已遠不及被告所述之美金50餘元,僅約美金20元,甚至不及美金20元;復經原告向被告了解託管期間系爭礦機實際運作之情形,其效能竟不及正常規格之一半。詳言之,與系爭礦機同型號之礦機,其正常規格之算力約為7.2GH/s,且被告亦曾向原告展示系爭 礦機之算力達7.69GH/s之截圖,然而,事實上系爭礦機於託管期間,其算力竟僅3.4 GH/s,其運作情形顯為異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1條,被告應提供一定之設備及環境以 確保託管之礦機正常運算;且依系爭託管契約第4條第3項,被告於契約期間須負責礦機運作正常及一般基本故障排除。原告遂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委請律師於108 年3月6日代為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託管契約。 (三)此外,被告明知霸勝公司早已決議並辦理解散事宜,卻於接洽過程及簽約時隱瞞此等契約上及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仍自稱霸勝公司之代表人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使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顯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再者,原告取回系爭礦機後始發現,由被告所代購之系爭礦機,外觀全無任何商品標示,包括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產地等商品之必要相關資訊均不詳,顯與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購且載於系爭代購契約上之商品(Dayun Zig Z1+ )不符,甚至僅經被告託管數月,系爭礦機竟已嚴重鏽蝕如老舊產品,再從系爭礦機之實際運作情形觀之,系爭礦機之算力亦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系爭礦機應非被告向原告所聲稱價值高達十餘萬元之全新機器,為仿冒品。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代購契約並支付價金。據此,縱認系爭代購契約成立,原告亦主張爰依民法92條規定,以108年7月11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鈞院認前述請求權基礎非可採,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解除系爭託管契約,則備位主張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託管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其中2,800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 其中2,800元自107年12月29日起、其餘2,800元自108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隱匿霸公司於107年9月5日即解散之此一契約上及 交易之重要事實。因被告於107年9月間委託台北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該會計師一直有跟被告請款,故被告不確定實際上解散之日期為何,仍以霸勝名義簽署系爭代購契約。 (二)系爭礦機為海外代購之大陸製品,礦機上不會有任何商品標示,僅有當礦機連線到後台時,後台之左上角始會顯示礦機型號,礦機均採預購制,收到款項才會訂購,大陸方才會寄礦機過來,價格約700-800美金。是由台北璽鼎國 際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礦機,被告再向台北璽鼎國際公司購買礦機,礦機會寄到台北璽鼎國際公司,被告再將礦機運到高雄。原告並非第1次向被告購買機器,系爭礦機已 是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第6台機器,惟原告之前購買者並非 相同型號。 (三)系爭礦機到貨時算力為正常,從7.2─7.6都有,至到去年2月發生故障,被告有與原告聯絡問是否送修,但原告堅 持不送修,故障後之算力剩下3─4。嗣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問被告哪邊可以送修,是算力板故障要送大陸維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第1台礦機曾經送修,故原告知道送修流 程。系爭礦機有三片算力板,因一片故障,故影響三分之一之算力。系爭礦機為107年11月9日上線,系爭託管契約為11月19日簽立,共託管5台礦機,一開始上線時被告有 跟原告確認過算力為7.69。 (四)礦機工作溫度平均是65-75度,要充分散熱,所以空氣流 通要高,因礦機外殼為鐵製,生鏽是自然的,通常最快一個月就會生鏽。 (五)購買Dayun Zig Z1+購機之匯款序號0000000000號,轉帳 金額是145,118元(包含三台礦機價金及三台礦機的稅金 44,020元),被告是轉到台北璽鼎國際公司之帳戶,被告統一透過該帳戶兌換人民幣。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霸勝公司購買系爭礦機,並委由被告託管,但因被告明知霸勝公司早已決議並辦理解散事宜,被告於接洽過程及簽約時隱瞞此等契約上及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仍自稱霸勝公司之代表人而與原告簽訂契約,則契約主體霸勝公司早已不存在,則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再者,原告取回系爭礦機後始發現,由被告所代購之系 爭礦機,外觀全無任何商品標示,包括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產地等商品之必要相關資訊均不詳,顯與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購且載於系爭代購契約上之商品(Dayun Zig Z1+ )不符,為仿冒品,再從系爭礦機之實際運作情形觀之,系爭礦機之算力亦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系爭礦機應非被告向原告所聲稱價值高達十餘萬元之全新機器, 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代購契約並支付價金,據此,縱認系爭代購契約成立,原告依民法92條規定,以108年7月11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另因系爭礦機甫上線啟用時,其收益即已遠不及被告所述之美金50餘元,僅約美金20元,原告亦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 第3項,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6日代為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託管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礦機代購契約、礦機託管協議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摺轉帳紀錄、礦機網頁資料、礦機照片、歐亞法律事務所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以霸勝公司名義出售系爭礦機並受託管及霸勝公司已辦理解散事宜,惟否認有何契約不成立或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代購契約是否存在?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代購契約?(二)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託管合約?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359─369頁) ,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約之權利能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購契約不存在,然被告係代表霸勝公司與原告締約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代購契約既係以霸勝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原告及霸勝公司間,原告逕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代購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款項,難謂有據。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與原告簽立系爭代購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因原告主張:由被告所代購之系爭礦機為仿冒品,且因系爭礦機之算力亦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應非全新機器而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被告則否認上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購買礦機之原因及經過為「欲挖礦賺錢,聽朋友說霸勝(公司)有在賣礦機,打電話(去霸勝公司)都是跟丁先生(即被告)接洽,沒有第二個人。約107年9、10月開始前後買3、4次,107年8月買一台(芯動科技A9、 106800元),9月買三台(Z9 MINI、一台27500元,三台 89500元),10月買一台(Dayun Zig Z1+、156000元,即系爭礦機)、(問:簽約時有無問到霸勝公司有無解散?)我們一直都這樣簽,我們都沒有問、(問:霸勝公司有無解散與本件交易有何影響?)公司已經結束了,被告用虛有的公司簽約。(問:你方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你買機器都找被告,有無公司有何關係?)一家公司的服務與個人的服務差別很大。(問:你買第一台A9與買最後一台Z1+服務有無不 同?)我剛開始沒有問題。(問:你剛才不是說MINI中間有問題?)後來是處理好,是找霸勝。(問:霸勝找誰?)找被告。」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不否認被告所辯稱之「第一台是原告自己玩壞了,我們協助送修,原告負擔運費,後來送還原告,MINI那三台應該還有正常運作,我看不到後台運作資料,Dayun Zig Z1+這台是在108年1月22日發生故障。霸勝公司 由被告1人實際負責這些業務。」等情(參見上揭筆錄), 足認原告並非第1次與被告交易,且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詢問 霸勝公司有無解散,霸勝公司均由被告1人實際負責礦機購 買、代管及維修等業務,且原告就本院所詢問之「被告有用什麼詐術欺騙,讓原告第三次再向霸勝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直陳「被告(108年)1月份說Z1+,1天可以收益50元。」,後改稱「是10月20日被告跟我說一天收益可以到50元。」、「因為被告說會到56.7(才於10月20日簽約)」、「(問:這是擔保即保證嗎?)沒有說擔保,只說他的客戶可以挖到56.7,所以我就下訂單,所以10月20日看到剩下50,這是被告跟我講的。…10月20日應該有50塊,10月22日只有22塊。」、(問:原告的礦池是誰幫他找的?)是,我可以自己選礦池,告訴被告他會幫我設定。」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於被告告知(非保證)「他人購買系爭礦機挖礦每日收益有美金50元以上」時,經評估後向被告購買系爭礦機,且礦池係由原告自行選定後由被告協助設定,交貨當日有50美金之收益,衡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誆騙原告購買系爭礦機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由被告所代購之系爭礦機為仿冒品,且算力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非全新機器」、「被告確有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代購契約支付價金」為真正,原告即無從依民法92條規定,以108年7月11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託管契約,期限為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3日,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 「系爭礦機不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為由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礦機不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或有何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解除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條、第4條第3項分別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 情事,他方得隨時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即被告)提供機房空間、通風散熱設備及網路主機,其中包括電力設施、礦機腳架、消防設備、安全門禁控管等,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以確保託管之礦機正常運算之服務,且甲方負責非本契約第4條第3項所列之情事外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須負責乙方(即原告)機器運作正常及一般基本故障排除,惟發生下列之情事,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5.硬體本身之耗損。」,則一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為他方違約。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礦機甫上線啟用時,其收益即已遠不及被告所保證之美金50餘元,僅約美金20元,甚至不及美金20元;復經原告向被告了解託管期間系爭礦機實際運作之情形,系爭礦機同型號之礦機,其正常規格之算力約為7.2GH/s,且被告亦曾向原告展示系爭礦機之算力達7.6 9GH/s之截圖,事實上系爭礦機於託管期間,其算力竟僅 3.4GH/s,其效能竟不及正常規格之一半,其運作情形顯為 異常,以及系爭礦機僅交由被告託管數月,已產生嚴重鏽蝕等情,而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義務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原證2、原證15第39頁),被告 僅向原告稱「應該有50美」,此是否為保證之約定已不無疑問,原告復直陳:「(問:有無講到算力?)被告:網站上都有。原告:簽約前沒有講到算力,只有問收益,收益說有56.7美金。(問:13點40分你回原告56.7也是網站上看到的資料嗎?)被告:對,是Z1這台機器。(問:10月16日才簽約?)原告:對,因為被告說會到56.7。(問:這是擔保即保證嗎?)被告:不是。原告:沒有說擔保,只說他的客戶可以挖到56.7,所以我就下訂單,所以10月20日看到剩下50,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託管契約僅提供礦機運作之基本環境,並未涉及礦機實際運作效率,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50美元之收益應為出賣人之保證事項,難認一般託管人能對此事項為保證;且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礦機效能不及正常規格之一半及系爭礦機產生鏽蝕等情況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何託管瑕疵導致系爭礦機效能低弱及鏽蝕之證據,縱然系爭礦機有效能低弱之情況,然產生此情形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系爭礦機效能不彰,即推定被告未盡託管義務,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託管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以此等事由解除系爭託管契約,故系爭託管契約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託管費用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購契約既係以霸勝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原告及霸勝公司間,原告即無從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代購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與原告簽立系爭代購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因原告未舉證以證明:「由被告所代購之系爭礦機為仿冒品,且算力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非全新機器」、「被告確有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代購契約支付價金」為真正,原告即無從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款項,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代購契約不存在及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156,000元 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情事,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託管契約,請求確認系爭託管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託管費用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