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原 告 徐鉦超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佳園路3 段9 號加油站之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準備跨越對向車道進入上開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佳園路3 段往樹林方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前,被告因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40元、輔具費用3,800 元;另原告任職於志茂裝潢工程行,每日薪資3,000 元,因傷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396,000 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亦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經扣除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理賠3 萬元後,原告計受有437,34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醫療、輔具費用之請求,惟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對向駛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48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540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 張、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所醫療費用收據79張、健福中醫診所收費收據暨明細乙份為證,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3,8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八字型纏繞式護踝費用單據乙紙為證,又此為原告生活所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油漆工,因本件傷勢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96,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志茂裝潢工程行請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無法從事油漆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韌帶損傷宜休養兩個月,並復健兩個月,患者因持續無力,繼續復健一個月,五個月後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院109 年1 月16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263號函存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合理之休養期間以5 個月為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22日,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 元,亦有志茂裝潢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3萬元(計算式:3,000 元×22日×5 月=33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業油漆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91,340 元(計算式:17,540元+3,800 元+330,000 元+40,000元=391,340 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6,67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明細照片2 紙存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91,340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36,670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4,670 元(計算式:391,340 元─36,670元=354,6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6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