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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志
被告
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准予解散登記,被告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松洲(更名蔡奕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蔡奕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詎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書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28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        │          │
├─┼────┼──────────┼────┼─────┤
│1 │192269  │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 │105年1月6 │
│  │        │蔡松洲(更名蔡奕雲)│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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