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長霖 被 告 李陳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駿翔髮蓋沙龍(下稱系爭髮廊),被告聲稱為原告店家股東,欲找原告合作,被告稱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頂讓金,原告支付10萬元押租金、10萬元支付予被告,即被告出資60萬元占股份3/4、原告出資20 萬元占股份1/4。嗣因故拆夥,被告提出還原告10萬元後原 告退出經營,或由原告支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退出經營,經原告考量後,同意支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另50萬元分25期、每期支付2萬元,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迨原告支付完畢後,始據前業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支付頂讓金55萬元云云,經向被告求證,被告始坦承僅支付房東35萬頂讓金,竟向原告收取60萬元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介仲公司、早午餐店,惟因經營不善而結束,嗣房東出租予廖姓房客斥資裝潢經營系爭髮廊,惟廖姓房客因故欲提前終止租約,有意將系爭髮廊出讓,房東遂請伊協助廖姓房客找客戶來頂讓,經廖姓房客同意伊以其股東名義與原告洽談頂讓事宜,惟因廖姓房客要求60萬元頂讓金,且不願分期付款,原告並無現金,因而作罷,廖姓房客將租賃房屋以現狀交還房東,由房東退還其10萬元押金。房東收回租賃房屋後,亟欲找尋同業承租該屋,乃詢問原告是否有承租意願,願以30萬元將系爭髮廊頂讓給被告,由被告找人共同經營,經被告同意並於105年3月初支付30萬元頂讓金、5萬元當月租金予房東後,開始找 人合夥經營系爭髮廊。 ㈡嗣被告以系爭髮廊裝潢及設備作價60萬元,找原告投資合作經營,經原告同意後,同意原告提議固定設備60萬元占股份3/4,原告投入20萬元(10萬元押金、10萬元週轉金)占股 份1/4,兩造開始合作經營。嗣系爭髮廊經營成果不佳,致 雙方無共識,原告乃提議拆夥,即被告支付原告20萬元後,由原告退股,或由原告支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退股,經原告同意後,先支付被告10萬元,餘款50萬元分20期、每期支付2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原告支付完畢。然由於原告生意不佳,虧損不已,再度面臨頂讓給他人處境。嗣原告聽聞廖姓房客告知將房屋還給房東,並未獲得被告支付60萬元之頂讓金後,即藉故要求被告退還其支付予被告之頂讓金,始有本件訴訟。 ㈢被告並未向原告稱「以60萬元向廖姓房客頂受系爭髮廊」,僅係向原告陳稱願以現有裝潢及設備作價60萬元與原告合作經營,以投資經營者之角度而言,被告並無不當。原告係經仔細盤算後才同意被告以現場裝潢、設備作價為60萬元,由原告支付20萬元,原告占股份1/4 ,被告占3/4 股份,並無受被告之左右。嗣後兩造因無法共事而拆夥時,雖由被告提出拆夥條件,亦係經由原告同意願意支付60萬元購買系爭髮廊3/4股份,原告亦已依約支付完畢,給付原因及目的均存 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恐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髮廊,被告出資60萬元占股份3/4、原告出資20萬元占股份1/4。嗣因故拆夥,被告提出還原告10萬元後原告退出經營,或由原告支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退出經營,經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另50萬元分25期、每期支付2萬元 ,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業已支付完 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系爭髮廊現金帳、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08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佯稱係以60萬元向廖姓房客頂受系爭髮廊,致伊誤以被告出資60萬元,始同意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股份,被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伊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係稱:「被告跟我說他跟前手頂讓金是60萬元當時只有跟我說,並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是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載有原告對被告發文訊息:「你(按指被告,下同)當時跟我(按指原告,下同)說我們合作頂讓金你拿55萬?給頂讓方~但廖小姐 那卻跟我說他只收了房子的10萬押金?請問這個你又如何解釋呢?」(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我相信你說你把頂讓金60萬都付出去…結果實際並沒這麼多…」(見本院卷第55頁)、「…你給房東35萬,但卻跟我說給了60萬!這樣叫對?蓄意詐欺吧?…」(見本院卷第63頁)等,亦僅係原告事後對被告之片面質疑,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認有對原告陳稱給付前手頂讓金60萬元之語,已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復於本院陳稱:「因為系爭合作備忘錄被告出資額為新台幣60萬元,所以這就證明被告確實跟我說他向前我廖姓房客的頂讓金是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所提出 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載明被告係以60萬元向前手頂讓系爭髮廊等文句。反之,該合作備忘錄於雙方出資持股比例係載:「李陳倫: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持股份75%」(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 稱係以系爭髮廊之裝潢及設備作價60萬元與原告合作經營等情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不當得利言,應由受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 與被告簽訂讓渡書載明:「本人李陳倫(甲方)同意將個人名下駿翔髮藝沙龍店D-5,百分之七十股權,以新 台幣陸拾萬元整讓渡陳長霖(乙方),付款方式為現金壹拾萬元整,餘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分期25個月,每月2萬(於每月1日前支付),並於105年9月1日支付首 期至107年10月1日止,並隨同開立本票25萬,按月支付後始歸還本票,如有違反約定,形同讓渡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係為購買被告所有系爭髮廊之全部股權,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給付自始並無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且上開讓渡契約迄未經兩造撤銷或主張無效,是被告仍保有受領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誆稱「以60萬元向廖姓房客頂受系爭髮廊」始以上揭價格向被告購買其股權云云,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誆稱始同意以上揭出資比例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髮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誆稱時點,係在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之際,此與嗣後雙方因經營不合拆夥,始由被告提議由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即退股之條件,兩者時間有別,原因不同,尚屬二事,縱兩造對於先前被告向前手頂讓之金額認知不同,亦不影響事後兩造得協議退股之金額。況被告於退股前,已提議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雖張係10萬元,惟於line對話中自稱是2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後原告即退股之條件,供原告選擇,是原告亦得選擇不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股份而選擇退股,足認本件退股條件係經兩造協議所為,原告決定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股份始為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其事後以被告退股之價金過高為由即謂被告有不當得利,而訴請原告返還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