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展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楊尚錡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楊尚錡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 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下稱「契約期間」)加盟原告之加盟體系ME5,批發ME5修甲剪具等商品(,下稱「原告商品」)於各大夜市販售。 (二)按「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終止或解除加盟時,於兩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契約書第九條訂有明文。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嗣於108年6月15日於台北市饒河街夜市、108年7月7 日於台北市士林夜市販售他訴外人之BEART修甲剪具商品 。按契約書第九條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然被告於 競業禁止期間販售與原告商品同類型之BEART修甲剪具商 品,顯與原告商品有競爭關係,明顯違背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爰原告按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所有約定,乙方均有保密之義務,若乙方無故洩密或乙方若違反本契的(應為「約」之誤繕)之約定,甲方有權單方終止或解除加盟契約,並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即甲方因乙方違約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施壓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下稱本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簽訂本契約前已對被告詳細 說明本契約之內容及相關加盟條件,被告亦於了解原告加盟之相關規定後簽訂,並無所謂對被告施壓強迫簽訂等情,被告倘繼續以此為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負全部之舉證責任。甚且,對於被告因加盟原告之初,無法再銷售前加盟主產品剩餘庫存,並因此造成虧損,於簽訂本契約之初,亦要求原告收購被告所有之前加盟主之庫存產品,原告為減輕被告損失之壓力,亦同意全數收購原告無利用價值之被告庫存商品,然被告於原告收購並簽訂本契約後,迅即加盟其他商家,並以前述理由為抗辯,實無任何誠信可言。 (四)又被告稱本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限制其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原告為維持本身競爭優勢,避免加盟業者在得到加盟體系之相關資訊,例如營運策略、成本等,利用自原告公司得到之資訊轉頭與原告競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與被告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3、原告於被告加盟之始,於本契約第九條訂有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被告解除加盟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稱其係以販賣美容用具日用品等維生,該競業禁止已經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並有民法第247之1條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該競業禁止約定中所限制者僅係不得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並非限制員工不得販賣任何種類美容用品或日用品,是被上訴人限制之範圍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尚不致於危害其經濟生存能力,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民法第247之1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4、被告雖稱其以販賣美容用品、日用品維生,然僅就美容用品而言,與原告加盟商品不具競爭關係顯遠超過具競爭關係之商品,甚且更有經濟上具互補性之商品,例如指甲油,然本案被告嗣加盟之BEART所販售之商品卻與原告公司 加盟商品幾乎相同之修甲剪具類商品,顯見被告根本無意遵守本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約定,而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豈能容許被告事後反覆。 (五)又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 1、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足資參照。 2、在決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予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花費大筆之經營成本外,尚需進行廣告公關等活動例如在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以製造品牌之高知名度以吸引消費者(附 件1),併得推廣其加盟事業。被告於加盟關係終止後,惡意再為從事與原告商品同種類修甲剪具商品之販售,則兩造間約定以30萬作為競業禁止約定違反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惟被告實質上係受原告施壓下,被告迫於生計只得與原告簽約:查被告本屬於馨亞麗有限公司(下稱馨亞麗公司)之加盟商,而馨亞麗董事長陳盈憲與經理黃冠城於馨亞麗公司存在時偷偷創立業務內容與馨亞麗公司相同之展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 新公司),在幕後操控展新公司,二人為實際負責人。而 後展新公司為搶奪馨亞麗下游之加盟商,於107年12月18 日找上被告並向被告施壓,當日即要求被告馬上與展新公司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加盟契約,亦不給予被告幾日之思考期間或契約審視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出售被告所持有剩餘之馨亞麗Cordy產品予原告,並未來禁止繼續販賣馨亞麗 之Cordy品牌產品。 (二)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及民法第247-1條,應屬無效: 1、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太長,明顯僅係為強迫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根據原證之加盟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與 甲方中止或解除加盟時,於兩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即原告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竟為二年。根據原證一第一條加盟期間為107 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僅為短短兩周!意圖係利 用不平等條款,以兩周之加盟期間令被告負擔兩年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所定之加盟契約期間明顯不合常理。被告係長期販賣美容用具日用品等維生,原告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二年,已經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與比例原則有違,根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 2、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太廣:即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條款未有規定,等同被告於台灣全國範圍內皆受限制,然原告並非在全台各地皆有販售美容日用品,其營業又不具秘密性,實有限制過廣之嫌。又被告本即以販賣美容日用品為業,此行業之特性本具有地域性,若不准被告在台灣擺攤販售,被告亦不可能在國外販售,等於逼迫被告轉行。惟被告係長期以販售美容日用品為業,實無法轉行維生,是以上開條款限制範圍實在過廣。 3、原告無任何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並要求賠償違約金30萬,係加重被告之責任:經查兩造所簽加盟契約書係原告預先擬定,被告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只能同意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令被告僅係加盟兩周就負擔兩年之競業禁止條款,讓原告恣意限制其合約解除後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且未給予被告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施。若被告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原告追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即30萬,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及技能而言顯失公平。故兩造所簽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按民法第247-1規定,屬無效之約款。 4、綜上所言,系爭銷售合作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30萬元,然被告二人僅是以銷售美容日用品為業,本身屬於零售性質,被告所賺的皆為辛苦錢,原告銷售合作契約書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為被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為原告以短短兩周之加盟期間令其負擔長達兩年之競業禁止條款,危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請鈞院主持正義,以維法治。為此依法提出答辯,狀請鈞院賜判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五)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1、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 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者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因此,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而 顯失公平,其判斷標準即為本文第一段所論之原告有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之地位是否過低而該限制過度影響轉業自由、限制有無逾越合理範圍、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利用短短兩周之加盟期間,即限制被告工作權長達兩年、範圍廣至全台,實限制過大、且原告根本無代償措施,被告之貨品係原告依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買走,並無補償,因此可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免除或減輕原告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故符合民法第247-1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 1、按實務見解,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尚須審酌雇主有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之地位是否過低而該限制過度影響員工轉業自由、限制有無逾越合理範圍、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參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 第38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等)。 2、被告與原告雖非僱傭關係,亦應有上開判斷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法理適用: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惟為免僱主過度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實務方有設置上開審查條款之必要,並已形成統一的判斷標準。然此並不代表僅有僱傭關係方得適用上開審查要件。若被告與原告間僅為加盟關係,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本件被告甚且根本無法獲得原告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實無法與事業內部員工相提並論,因此,更應適用實務對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判斷標準。本件中被告與原告間僅為短短兩周加盟關係,原告竟要市場兩年競業禁止,且無任何補償,除約定兩周期間與實務運作明顯不合常理外,被告自得適用上開實務對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判斷標準。 (七)綜上所述,被告實為被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為原告以短短兩周之加盟期間令其負擔長達兩年之競業禁止條款,在無任何代償措施情況下約定過於高額之違約金,危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為強制壓迫之手法,請鈞院主持正義,以維法治。為此依法提出答辯,狀請鈞院賜判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及ME5線上購物網站商品目錄、108年6月15日於饒 河街夜市銷售BEART商品之照片、108年7月7日於士林夜市銷售BEART商品之影片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訂加盟契約 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簽立加盟契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逾越合理程度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勞雇雙方並非不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是其限制方式必須合理。苟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競業禁止契約仍應有其合理限制。再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乃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1)雇 主依競業禁止約定有受正當保護之利益存在;(2)為受僱 人之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足可獲悉雇主營業秘密;(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應不可逾越合理範疇;(4)雇主是否另有填補勞 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查,兩造非僱傭關係為加盟關係,惟非代表僅有僱傭關係始得適用上開審查要件,加盟主獲悉企業總部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隱密資訊之機率,實無法與事業內部之員工相比擬,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亦應適用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判斷標準,合先敘明。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加盟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經過市場分析,本著互惠及共同發 展之原則,乙方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加盟甲方之經營體系。...九、乙方與甲方終 止或解除加盟時,於兩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等語,即為被告承 諾於終止契約後如有與原告相同之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等情事,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所營事業為木質容器製造業、竹藤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表面處理業、手工具製造業、模具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模具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模具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百貨公司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產業育成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有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核其業務性質,並無特殊性,應無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而上開加盟契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限制區域,將影響被告之謀生,且所謂「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一語之真正意涵為何,仍有待解釋,再者,原告亦未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實無從認定兩造終止契約後之競業行為對原告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況查被告加盟原告之加盟期間僅短短14日而已,竟約定長達2年之競業期間,益見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實有違誠信原則,綜參上揭因素,被告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實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且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而為法律所不許。是縱被告有違反之情事,除原告能證明被告確有涉及刑事責任或有違反兩造間契約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援引上開依據請求賠償外,不得逕依被告所簽立加盟契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為請求之基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請求被告就違反「競業禁止」之條款應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