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原 告 世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造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起,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SDA直角銑刀、切斷刀片、收納盒、三角車刀、導角刀等貨品,迄至107年5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及貨物品項,105年 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90元、106年度金額為522,338元、107年度金額為43,380元,共計719,308元;然被告僅 分別於105年9月2日給付4,500元、105年10月18日給付91,790元、105年10月21日給付100,000元、106年1月23日給付85,230元、106年3月29日給付56,270元、106年7月18日給付60,100元,共計僅給付原告397,890元,尚積欠原告321,418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 關於退換貨部分: ⑴ 被告於106年6月1日向原告退貨一批,退貨金額為129,170元,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被告假借原告公司林經 理名義,向原告公司會計林怡君稱要退貨,原告公司林漢嘉經理至107年4月17日始知前情,並質問被告追究責任,被告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不想有存貨成本,因此希望能夠先將貨物退還給原告公司,原告念及與被告合作之舊情,嗣因被告要求退貨之貨品都已經擺了許久,超過得退貨時間,經雙方協議以換貨不退款方式處理,因而同意被告退貨,兩造於107年6月1日至倉庫清點被告退還貨物,被告自行製作被 證一退貨銷貨單,與原告公司林漢嘉經理共同清點貨物後,被告修改銷貨單與現場退貨不符之處,當天換取一批貨物。⑵ 原證4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宇彰之簽名,是同意換貨之 意思表示,原證4與被證一為一式兩份,蓋原證4上方記載「6/1已退貨129170元整,我司同意更換貨;無法退其貨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宇彰簽名是緊靠前開文字,並於文字旁簽署「陳宇彰6/1」,顯是為確認前開文字意思表示所 為之簽名,且前開文字係為保障原告,故不須兩份均寫相同之文字,僅需於原告留存這份為前開記載即可。且從被告提出被證一銷貨單上品名欄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所寫「換」字,單據日期106年11月29日貨品數量也經過林漢嘉簽名 確認數量尚欠38支,被告所製作之退貨銷貨單記載與現場貨物不同,並自行更正,爰有刪除107年5月16日之貨品內容,自行增加統夾座5個之記載。而被證一銷貨單是被告所提出 ,其上有被告之親筆記載,可證兩造經過磋商並同意前開內容。被告前已有換過2次貨,換取之貨物金額為66,170元, 尚有52,300元價值之貨款可抵貨物;又被告提出被證一明顯經過變造,被告造盛有限公司之商標及公司名稱上有部分遭遮蓋,完整之退貨銷貨單應如原告提出之原證4所示。 ⒉ 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主張原告未交付106年12月13日貨品改 車銑床9,000元、銑床模具20,000元、車床零件15,000元, 共計44,000元部分: ⑴ 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編製之報表項目,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表格上之內容;縱認被告未於原告之銷貨單上簽收(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證二所示表格是原告製作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倘未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該批貨物,應即時提出更正, 然被告於106年簽名確認,亦未向原告提出異議,迄今才提 出未收受貨物之主張,顯有違常理;又據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委任世崎貿易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林漢嘉,改裝小型車床CNC...」,原告公司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亦覆以「林漢嘉先生所受委託加工機器乙事,其僅接受機器外觀加工並未觸及台端所指稱之機器運轉以及所謂螺桿連接器尺寸部分,該機器之運轉以及螺絲連接器林漢嘉先生未曾碰及」,由前開兩造存證信函內之對話可知,原告確有於106年12月13日為被告加工機具 設備,加工零件費用為改車銑床9,000元、銑床模具20,000 元、車床零件15,000元,共計44,000元。 ⑶ 被告提出被證二顯示106年12月應收金額為147,550元,被證二第3頁上方確載有「106年12月」、「147550」等文字,該圖右下方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宇彰之簽名,顯與被告主張其無簽收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收受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等給付內容,被告主張未收到貨物,原告對此無貨款債權,並不足採。 ⒊ 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三即被告公司簽收單,主張其對原告有204,900元貨款債權存在部分: ⑴ 被告提出被證三僅有被告公司之印章,未見原告或原告公司負責人簽收之印章,原告否認有收受該批貨物,被告主張被證三上未見原告簽名係因原告公司經理人林漢嘉當時在大陸無法簽收,然據林漢嘉出入境資料,林漢嘉於107年4月11日並無出國紀錄,足見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 另被告提出被證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稱「Z軸錶到了」、「小朋友載過去的」等語,然該對話紀錄前 無頭、後無尾,實難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貨物之事實,且既4 月11日已交貨,為何在4月17日才告知林漢嘉Z軸錶到了,如被告已於4月11日交貨並抵銷貨款,為何原告公司會計林怡 君於4月17日晚間11時35分仍向被告催討貨款,足見該證物 係被告臨訟所杜撰,原告否認有收受該批貨物,並否認被告對原告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 ⒋ 關於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車工系貨款98,670元部分: ⑴ 原告否認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兩造當時為共同承攬標案,兩造就各自出貨部分取得貨款,當時兩造合作密切,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與北科大車工系交易,被告僅係中間人、負責聯繫及後續保固之工作,代原告聯繫北科大車工系,相關報價、出貨、提供標的機具使用上之指導等勞務技術事項均由原告處理,北科大車工系給付貨款98,700元係由原告開立發票,發票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26日,由查詢報價單為原告提出、負責人為林漢嘉即明,故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提出被證四上之電子郵件主旨可由被告自擬,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 ⑵ 被告提出被證四報價單項目第4、5、6、7、10項產品均為原告銷售之產品,原告並取得切斷刀板、捨棄式刀片專利,僅原告生產銷售,該筆交易原告應得款項為45,000元;兩造曾於106年合作新竹工業研究技術院改車床機台,由被告取得 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新竹工業研究技術院改車床機台費用60,000元,前開款項共計105,000元,因被告資金周轉有問 題,當時被告未付款給原告,兩造才協商由原告受領北科大、被告受領新竹工研院之款項,原告公司會計才扣除98,670元,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且北科大已於106年10月25日已匯 款給原告,期間被告未曾提出異議,被告卻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方提出異議,顯不合理。末原告給被告之銷貨單均為未稅金額,稅金係由原告吸收,並已由原告完納稅金,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受有稅金上利益而開立發票乙情。 ⑶ 被告提出進口CSL-330車床、價格為94,000元之進口報價單 ,主張該車床機是被告進口、被告直接與北科大劉丁吉報價及傳送產品型錄,且出售後維修服務之保固書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所簽章出具,然本件實由原告與北科大之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北科大,交付買賣標的及後續機具使用教學均由原告負責,契約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僅負責提供部分買賣標的、聯繫締約事宜及維修保固之工作,並非買賣契約標的之當事人,並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且從被告提出之被證六進口報價單可見,被告進口11具機台,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106元, 依現行推廣貿易服務費率為0.04 %回推,每台機檯之價格約為24,090元(計算式:總進口價格×0.0004=106,總進口價 格為265,000元,每台平均24,090元),而原告與北科大報 價單上CSL機台價格約只有24,090元,報價單價格卻為94,000元,顯見非由被告公司提供全部交易貨品。 ⒌ 關於被告主張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⑴ 兩造曾訂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進貨SHICHI中型車床10台、SHICHI中型銑床10台,價金800,000元,加計5 %稅金總價金為84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款3成訂金,並於出貨前付清餘款,買賣總價金840,000元,3成訂金為260,0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3成訂金260,000元,僅於105年10月21 日匯款100,000元,尚有訂金160,000元未付,因買賣契約標的金額龐大,被告未交付訂金前,原告不敢驟然進貨。嗣因被告無法繳納約定之訂金,致使買賣契約不成立,兩造遂協議將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之匯款折抵被告之貨款,而此筆 100,000元款項已折抵貨物給被告,因而於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貨款中,已扣除此筆金額,未向被告請求。 ⑵ 另被告主張曾向原告訂製小型車床20台與小型銑床20台,總金額800,000元,並稱契約明定為原告生產製造小型車床20 台與小型銑床40台,卻未提出相關契約;該100,000元應係 貨款,並非被告主張之定金,被告主張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000元,惟未舉證證明定金係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為給 付,亦未證明定金所擔保之契約關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⒍ 關於被告主張抵銷美金850元部分: 按抵銷之要件,必須給付種類相同,方能主張抵銷。在金錢債務與金錢債務互為抵銷之情形,原則上必須「同種貨幣」之金錢債務始能主張抵銷,倘主張以美金債務與台幣債務相互抵銷,依實務見解,須有當事人之特約,否則無從抵銷(83廳民一字第222562號可參)。因美金與台幣非同種貨幣,兩造間亦無可互為抵銷之特約,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主張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850元給原告,該筆美金850元債務應與原告之新臺幣貨款相抵銷,惟僅泛言雙方有默 示之意思存在,被告自應證明雙方有不同種貨幣可互為抵銷之特約。 ㈢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已退貨貨款共計129,170元: ⑴ 被告曾退貨原告貨物貨款共計129,170元(106年8月16日:91度三角車刀12,250元;106年11月29日:Z軸設定器28,500 元;106年11月29日SCEM0610-尋邊器:9,570元;106年12月4日A20+0.02:15,050元;106年12月4日車刀座:600元;106年12月7日SC-PR50油水分離機:48,000元;107年5月16日切斷刀板:15,200元),因被告已退貨,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9,170元。 ⑵ 原告所提原證4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退貨銷貨單,係由 被告以A4紙張規格製作一式二聯,上聯由原告收執即原證4 ,下方留底聯則由被告收執即被證一,此可由留底聯上方有明顯撕痕可證,並參照還原當時退貨銷貨單示意圖,可見被告收執之退貨銷貨單上除了原告公司林漢嘉之簽名外,並無記載任何文字,原告指稱被告有變造退貨銷貨單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原證4上,有原告公司林漢嘉簽名 ,故原告也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一併簽名,惟該退貨銷貨單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簽名處前方所記載「已退貨129170元整我司同意更換貨;無法退其貨款」之文字,並非陳宇彰親筆書寫,恐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且記載字體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的簽名,用肉眼即可辨明非同一人所記載。另被告並無同意得以換貨,如被告同意換貨,下方留底聯應該也會有同意換貨之文字記載。被告持有之被證一並無被告同意簽名之文字記載,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已換貨17,440元價值之貨物給被告,被告仍有111,730元之退貨貨款 毋須支付予原告。另原告所述被告要求退貨之貨品已經擺了很久與事實不符,由原證4或被證一,退貨單上的日期,最 後一筆為107年5月16日,原告在107年6月1日簽名可證。 ⑶ 原告稱108年6月28日換貨7,070元,經核對應為重複計算, 實應為107年6月7日換貨6,170元與107年6月7日換貨800元之合計金額,且107年6月7日換貨6,170元金額應為原告誤植,實為6,270元。承上所述,原告亦不爭執僅換貨17,440元價 值之貨物給被告,惟原告重覆計算退貨金額7,070元,實際 原告僅換貨10,270元(原告誤植為10,370元),此有原告公司會計林怡君記載之原證4如列①107年5月16日:換貨3,300元②107年6月7日:換貨6,170元③107年6月7日:換貨800元可證,故被告仍有118,900元之退貨貨款毋須支付予原告。 ⑷ 另被證九107年6月7日銷貨單中,單據備註欄記載:此單換 貨,原告向被告員工呂先生宣稱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談妥,同意換貨計6,270及800元,共計7,070元,呂先生不 疑有他而簽名於銷貨單上,此並非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簽名。既然原告同意被告退貨,即不容事後再作爭執,又被告有存貨成本壓力,恐難以支付貨款,只有退貨一途,不可能再以貨換貨。綜上,被告公司「退貨銷貨單」其上文意清楚,係為「退貨」而非「換貨」銷貨單,並有原告公司經理林漢嘉簽名。且原告於準備狀㈣自承同意被告退貨,是扣除已換貨部分,被告退貨金額為118,900元,原告無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㈡ 原告並未交付原證一106年12月13日銷貨單所載貨物(改車 銑床9,000元、銑床模具20,000元、床零件15,000元),共 計44,000元: ⒈ 該銷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之簽名,而同月份其他機器銷貨單上皆有陳宇彰之簽名,因被告未收到機器,故未簽收,原告遲未交貨,向被告訂貨之客戶也已退訂,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前完成,故將147,550元劃線,所以並未提出異議。又原告指稱被證二第2頁有陳 宇彰之簽名,然陳宇彰並無簽名其上,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可證原告確未將上開機器交付予被告。 ⒉ 原告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中,106年12月13日44,000元,證物單據欄為空白,亦可證明原告並未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原告既未交付上開機器,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44,000元之權利。 ㈢ 被告出售機器與原告,並於107年4月11日交貨,貨款金額為204,900元如被證三(報價日期107年1月16日:Z軸表頭85,800元;機械用陶瓷26,500元、報價日期107年4月3日:Z軸表頭92,600元)所示,惟原告迄未給付該貨款予被告: ⒈ 兩造當時合作密切,送貨單未經原告簽收,因雙方本是故舊朋友,以誠信相對,且原告公司經理林漢嘉當時人在大陸,故無法簽收前開送貨單。 ⒉ 依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公司經理林漢嘉明白說「我在深圳」,林漢嘉若於107年4月16日方出境前往香港,足證林漢嘉有意欺騙被告,謊稱自己在大陸深圳,其意圖不明。再依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林漢嘉稱:「表(錶)的錢跟貨款差不多」,其真意係指被告確有出售Z軸錶頭給原告,原 告想以貨款與Z錶頭價格相抵,惟被告回答:「問題是你的 貨我沒能力賣,囤那些貨,我機器的貨款會卡住」,因被告無能力銷售原告之貨品,故未答應,由此可推知被告確有出售上開機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如無收到貨,必定會再次詢問確認,經查雙方相關通話內容,原告並未陳述其未收到Z 軸錶之內容,可證被告確有交付貨物予原告。 ⒊ 另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林漢嘉稱:「陶瓷2 6500$、Z軸92600$、Z軸最後一次多少,92600$...這是你買的貨+付的款」,足證原告明知Z軸表係由被告訂貨,並已 載運交付予原告,由此可推知被告確有出售前開機器並交付原告,原告應給付貨款204,900元予被告。 ㈣ 原告應交付北科大車工系貨款 98,700 元與被告: ⒈ 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超過100,000元之採購案件應上 網公開招標,北科大車工系前開機器採購案計98,700元,當時兩造商業往來合作密切,被告遂向原告借名,進行前開採購案,將自有一批機器出售給北科大車工系,前開產品係被告向訴外人益銓、主上、麗勳等3家公司進貨購買(報價單 項次1、CSL330車床由被告進口;項次4、外徑刀架、項次5 、切斷刀架:由被告向益銓公司購買;項次6、精密鑽夾頭 :精密鑽夾:由被告向主上公司購買;項次7、安裝+基本 教學:售後教學皆由被告負責;項次10、主軸及尾座固定頂針:由被告向麗勳公司購買),此次購案並未約定由何公司取得貨款,因先前原告均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共計7、80萬 元,故此次借名買賣由原告開立98,700元發票。 ⒉ 北科大學生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您好,我是北科大學生,我們之前有跟你們買洗床跟車床,想要補充一下刀具,是否可給我們型錄」,並附上印有被告公司造盛商標的CSL330車床相片,如報價單上之貨物是由原告提供,北科大應該向原告尋求採購,斷不會向被告聯繫採購事宜,且前開刀具、設備,一般五金行均可購得,且價格及品質均優於原告,報價單僅有項次4符合原告所稱取得專利之說法 ,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此項產品,足證原告陳述多與事實不符。 ⒊ 嗣北科大將此貨款交給原告轉交予被告,惟原告竟私自扣下,可由原告公司會計林怡君所提供106年6、7、8、9、10、11、12月被告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中,其中10月5日科大匯入98,670元(應未含稅),足證北科大確有轉交貨款給原告,然原告卻未將該筆貨款轉交被告。 ⒋ 從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可證北科大車工系採購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與發票進行交易,且CSL330車床機器係由被告直接與北科大劉丁吉報價及傳送產品型錄,出售後維修服務之保固書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宇彰所簽章出具、並負責售後教學,前開保固書僅針對機器主體為保固,相關刀具消耗用品不及於保固範圍之內,例如採買訂書機,保固範圍只及於訂書機體,並不及於消耗用品訂書針;原告對本件採購知之甚明,是本件採購案係被告向原告借名,契約名義當事人為出名原告,惟實際當事人為被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原告開立發票,其原因係被告以往向原告進貨達70餘萬元,原告皆未開立發票給被告,故上開9萬餘元之銷貨發票 ,則由原告開立,原告應將北科大車工系採購機器匯入之貨款98,700元轉交予被告。 ⒌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與原告共同合作新竹工研院案,被告 尚積欠原告60,000元貨款,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提供歷年交易銷貨單上查無此筆交易紀錄;有關進口貨物之成本計算,包括貨物報價、海空航運費、保險費、進口關稅、進口貨物稅、倉棧費、報關費、托運費、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並非僅以推廣貿易服務費乙項來計算進口貨物之成本,原告相關陳述與現今進出口貿易實務脫節甚大;另原告提出原證9即事後補開105年、106年、107年之發票,被告並無收到前列補開之發票,又原告事後補開發票情節亦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告尚欠被告計303,600元(計算式:204,900+98,700),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貨款抵銷原告請求金額。 ㈤ 被告得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0元: ⒈ 被告曾向原告訂製小型車床20台與小型銑床20台,總金額800,000元,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定金100,000元予原告 ,蓋若由原告進貨再轉賣前開機器給被告,售價必定較被告自己進貨為高;又被告熟悉該機器市場,即可自行進貨而毋須假手原告,是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約定如其所稱之前開買賣合約書,故原告陳述被告尚有訂金160,000元未付乙節,與 事實不符;原證6買賣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 小章,可證被告並未簽立該買賣合約書。 ⒉ 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機器,係因被告想要銷售的機器係由台灣製造的品牌,以彰顯品質,且原告數次向被告表明有能力生產上開機器,終究原告無法完成生產,而無法履約交付機器,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將100,000元訂金折抵貨款,此有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依法加倍返回定金,原告應返還定金100,000元予被告。 ㈥ 被告得以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與原告之美金850元主張抵銷: 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850元即新臺幣25,500元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受,惟未於105年度帳目內列出,而依據92 年7月23日中央銀行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辦法,人民可 向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及辦理外匯存款開戶,可見商業往來貨幣支付工具已呈多元化,又外匯匯率資訊已能透過各種媒體充分揭示於社會大眾,本件兩造間雙方皆有互相進貨、銷貨之交易,探求其真意雙方默示貨款之結算,毋須存有同種貨幣即可相互抵銷之特約,以利會計帳務之進行。㈦ 綜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細目應為:719,308元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金額719,3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97,890元、被告已退貨118,900元、原告未交付機器貨款44,000元、原告尚 積欠被告貨款204,900元、原告應轉交北科大貨款98,700元 、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000元、被告匯款美金850元予原告即25,500元,經抵銷原告聲明請求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70,58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SDA直角銑刀、切斷刀片、收納盒、三角車刀、導 角刀等貨品,貨款總金額為719,308元,被告迄今以新臺幣 給付貨款319,670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21,41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單據日期106年12月13日)之貨款44,000元,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3日出售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 床零件與被告,貨款共計44,000元,已提出106年12月13日 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44,000元,被告對此則辯稱原告未交付上開貨物,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44,000元,然觀諸被告於107月12月3日針對前開貨物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本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委任世崎貿易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林漢嘉,改裝小型 車床CNC一案,因製造尺寸錯誤導致機械運轉不良撞機及螺 桿連接器不符標準,請於107年12月14日前重新製作以符合 約定內容,否則本人定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二、如造成本公司訂購之客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損害賠償一概全由台端負責。另外因改裝小型車床CNS一案未完成履約義務,台 端依約並無權請求支付相關款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可見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未交付106年12月13日銷貨單所 載貨物即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僅係爭執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前開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與被告,核屬可採。 ⒉ 被告雖以前開106年12月13日銷貨單上未經被告簽認為由, 抗辯原告未交付上開貨物,然稽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據以提出之銷貨單,其上大多無被告簽認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第155至159頁),被告亦未主張其原告未交付前開未經被告簽認之銷貨單所載之貨物,足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原告交付貨物非以經被告簽認為必要,被告自不得以106年12月13日銷貨單上未經被告簽認為由,主張原告未交 付該銷貨單所載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等貨物。 ⒊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 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雖非不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 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惟觀之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頃接獲台端來函略稱:『台端曾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委由本公司所屬員 工林漢嘉先生代為加工製造小型車床CNC因製造尺寸錯誤導 致機械運轉不良及螺桿連接器不符標準乙事-並稱本公司無權請求支付相關款項等情事。』經本公司向林漢嘉先生查詢證稱:台端所指稱之事-根本與事實不符;蓋因林漢嘉所受委託加工機器乙事,其僅接受機器外觀加工並未觸及台端所指稱之機械運轉以及所謂螺桿連接器尺寸部分,該機器之運轉以及螺桿連接器林漢嘉先生未曾碰觸,該等部分係由臺端向中國大陸購置,因此機器運轉等情事與本公司林漢嘉先生無關;故台端稱請求本公司賠償以及不願依約之付款乙事,當與事實不符,更於法有悖,請臺端依約給付加工款項,否則林漢嘉先生仍將依法請求」(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原告否認其交付之上開貨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亦不得主張於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等貨物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改車銑床、銑床模具、車床零件(單據日期106年12月13日)之貨款44,000元,應為可採。 ㈡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有無理由? ⒈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91度三角車刀、Z軸設定器、SCEM0610 -尋邊器、A20+0.02、車刀座、SC-PR50游水分離機、切斷 刀版等貨物,被告已辦理退貨,退貨貨款金額為129,170元 等情,業據提出退貨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 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已退貨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退貨部分已達成退款協議即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對此雖提出前開退貨銷貨單為證,然此退貨銷貨單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達成被告得退貨之協議,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無須給付退貨貨物之貨款,再者,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至少換貨10,270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主張其僅同意被告退換貨而 不退款乙情,洵屬有據,被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退貨之貨款,應無理由。 ㈢ 被告主張其業以美金850元給付105年間貨款之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850元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105年積欠原告之貨款,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亦未否認該筆款 項係用以清償105年間之貨款債務,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屬實。而兩造既未約定被告償還原告積欠貨款之貨幣種類,且未特別約定以新臺幣給付,既目前我國對外國貨幣給付已無管制,則被告以美金貨幣清償貨款債務,自生清償之效力,而依105年10月25日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55計 算,經換算後,即為26,818元(計算式:850×31.55=26,8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僅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25,500元,應屬有據。 ㈣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貨款204,9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⒉ 被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1日出售並交付Z軸表頭、機械用陶 瓷、Z軸錶頭與原告,貨款金額共計204,90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該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雖否認已有收受上開貨物,然徵諸被告與原告經理人林漢嘉於107年3月21日前之對話紀錄:「林漢嘉:表定沒」、「被告:快到集貨了」(見本院卷第245 頁)、林漢嘉與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Z軸錶到了」、「林漢嘉:有拿到我公司嗎?」、「被告: 小朋友載過去的」、「林漢嘉:你退我的貨?我小姐跟我說?」、「被告;你姐在要貨款了啊,要很多次......公司現金不夠也不好意思一直拖,我就說不然就先還貨,你姐說OK啊.....」、「林漢嘉:表的錢跟貨款差不多」、「被告: 問題是你的貨我沒能力賣,屯那些貨,我機器的貨款會卡住」、「林漢嘉:我回台在說」(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林漢嘉於107年7月15日前某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上次Z軸表共92,600,我沒有要貨換貨,表頭的貨款你要給 我,另外你要幫我做的銑床,如果真的沒空做,訂金可以還我了,兩年了,我覺得拖太久了」(見本院卷第249頁)、 林漢嘉於107年7月15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林漢嘉:我把我們帳對一對在處理機台事情」、「被告:這是兩回事,兩筆帳,如果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這帳你要怎麼跟我對?機器就很簡單,我給你的10萬訂金加上你給我拆壞的銑床成本」、「林漢嘉:你付的款,學校的我知道,陶瓷?Z軸第一 次多少,Z軸最後一次多少,這樣我就可以對了」、「被告 :上次Z軸表共92,600,我沒有要貨換貨」、「林漢嘉:你 付的款,學校的我知道98,700$,陶瓷?Z軸第一次多少92 ,600$,Z軸最後一次多少92,600$,這樣我就可以對了, 陶瓷」、「被告:第一次陶瓷26,500」、「林漢嘉:陶瓷你買幾次」、「你付的款,學校的我知道98,700$,陶瓷26,500$,Z軸第一次多少92,600$,Z軸最後一次多少92,600$,這樣我就可以對了」、「林漢嘉:這是你買的貨+付的款 」(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由上可見,被告稱其已將Z 軸錶交付原告,原告未曾表示其未收受上開貨物,甚且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帳時,原告對於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包括Z軸表、陶瓷,貨款價額分別為92,600元、92,600元、26,50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簽收單、報價單記載Z軸表頭價額85,800元、機械用陶瓷價額26,500元、Z軸錶頭價額92,600 元,其品項相同、價額亦相當(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原告Z軸表頭、 機械用陶瓷、Z軸錶頭與原告,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共計 204,900元,洵屬可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為 抵銷抗辯,自有理由。 ㈤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北科大貨款98,7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 被告主張其借用原告之名義出售CSL330車床機器與北科大,貨款共計98,700元,北科大業將貨款98,700元交與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稽之被告與原告經理人林漢嘉電子郵件紀錄之標題為:「借用公司名跟發票成交單─造盛」,原告收受上開郵件後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佐以報價單所載項次1 即CSL330車床係由被告進口,並由被告分別向益銓工業有限公司、主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勳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4、5、6、10外徑刀架、切斷刀架、精密鑽 夾頭、主軸及尾座固定頂針等產品等情,亦經被告提出進口報單、益銓工業有限公司、主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79至381頁),復觀諸北科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北科大 :您好,我是北科大的學生」、「被告:你好」、「北科大:我們之前有跟你們買洗床跟車床,想要補充一下刀具,是否可給我們型錄」、「被告:刀具型錄??車刀還是銑刀」、「北科大:都要(機器照片)」、「被告:刀具沒有型錄,可以給你報價單嗎」,而北科大傳送之前開機器照片為刻有造盛公司名稱之CSL-330S機器(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與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產品CSL330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前開報價單所載其餘產品係由被告提供,堪認被告主張其借用原告名義出售機器與北科大,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 原告雖否認兩造就出售CSL330車床機器與北科大一事存有借名關係,主張前開報價單所載第4、5、6、7、10項商品即「外徑刀架─刀片10片」、「切斷刀架─刀片10片」、「精密鑽夾頭」、「安裝─基本教學」、「平軸及尾座固定頂針」均為原告出售且取得專利之產品,原告應可收取上開交易款項45,000元,並提出切斷刀板、捨棄式刀片之專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然前開專利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前揭產品之專利權,原告既未提出出貨單為據,自無從證明本件出售與北科大之產品實際係由原告提供。 ⒊ 又觀之林漢嘉於107年7月15日與被告前開對話紀錄,「林漢嘉:我把我們帳對一對在處理機台事情」、「被告:這是兩回事,兩筆帳,如果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這帳你要怎麼跟我對?機器就很簡單,我給你的10萬訂金加上你給我拆壞的銑床成本」、「林漢嘉:你付的款,學校的我知道,陶瓷?Z軸第一次多少,Z軸最後一次多少,這樣我就可以對了」、「被告:上次Z軸表共92,600,我沒有要貨換貨」、「林漢 嘉:你付的款,學校的我知道98,700$,陶瓷?Z軸第一次 多少92,600$,Z軸最後一次多少92,600$,這樣我就可以 對了,陶瓷」、「被告:第一次陶瓷26,500」、「林漢嘉:陶瓷你買幾次」、「你付的款,學校的我知道98,700$,陶瓷26,500$,Z軸第一次多少92,600$,Z軸最後一次多少92,600$,這樣我就可以對了」、「這是你買的貨+付的款」 (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另參酌原告製作之造盛收入支出明細明確載明:「10月5日科大匯入98,670元」(見本院 卷第397頁),足見兩造乃係協議由被告取得其借用原告名 義出售前開機器之貨款98,700元無訛。 ⒋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共同於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改車 床機台,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元貨款,且前開與北科大交易之產品部分由原告提供,價值45,000元,被告因而同意由原告受理前開北科大之貨款98,7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其所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被告以原告已受領未交付之北科大貨款債權98,700元主張抵銷抗辯,亦有理由。 ㈥ 被告主張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000元與被告,並據以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曾向原告訂製小型車床20台與小型銑床20台,共計800,000元,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100,000元與原告, 原告未履約交付上開貨物,其依法得請求原告加倍返回定金100,00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49至253頁) ,原告則陳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由原告進貨SHICHI中型車床10台、SHICHI中型銑床10台,價金共800,000元, 加計5%稅金總價金為84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款3成定金260,000元,並於出貨前付清餘款,被告未依約支付定金,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被告據以支付系爭100,000元定金之契約標的,兩造主張互有歧異,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據以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之買賣契約,復未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00元,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㈦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321,418元,而 被告抗辯其曾以美金850元即新臺幣25,500元清償貨款債務 、其依買賣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04,900元、其依借 名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北科大貨款98,7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已清償之貨款金額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329,100元(計算式 :25,500元+204,900元+98,700元),經扣除前開被告清 償及抵銷之金額後,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