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林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邀同被告林志忠、林南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辦理預約付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貸款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年利率1.94%即週年利率為3.03% 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大一公司於108年8月16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償還,迄至108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286,003 元未清償。又被告林志忠、林南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預約付款融資請領貸款書、線上融資系統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暨函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