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35號原 告 劉穅樺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永錡加油站加油後,欲直接跨越往山佳方向車道左轉迴車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貿然騎車橫跨車道欲直接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劉明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山佳方向直行,見狀煞車不及滑倒,而與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1.5 公分及1 公分並行裂傷併中間皮膚壞死及瘀血血腫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1元;㈡交通費用4,8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3,330元;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900元(均為零件);㈤精神慰撫金3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15,521元。嗣劉明智將前開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展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及員工請假卡為證,經核無訛,且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小腿1.5公分及1公分並行裂傷併中間皮膚壞死及瘀血血腫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491 元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 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左小腿1.5公分及1公分並行裂傷併中間皮膚壞死及瘀血血腫」、「0000-00-00來院急診及縫合,0000-00- 00及0000-00-00門診換藥,0000-00-00門診及清除瘀血血腫,0000-00-00門診及拆線」等文字,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再原告主張其自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距離約為25.2公里,往來1 次來回車資為1,200 元等節,業據提出Google地圖資料為證,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共計4,800元(計算 式:1,200元×4次),自屬有據,洵為可採。 ㈢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虹展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於107年5月9日至同 年月22日請假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虹展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卡為證,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8 日、同年5月31 日至醫院進行傷口之縫合及拆線,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0,000元,其自107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共10天等情,有前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卡可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23,333元(計算式:70,000元10/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 損失23,330元,洵屬有據。 ㈣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53,900元(均為零件),有龍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5,390元(計算式:53,900元×1/10)為限。 ㈤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0,000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期間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 ㈥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91元+交通費用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