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原 告 徐武秋 被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溫哲嘉律師 被 告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洪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街00號外牆之固定架並恢復原狀,惟被告並未附具足資認定拆除上開房屋外牆固定架並將牆壁回復原狀之估價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估價單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自108 年12月8 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