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憲 被 告 維京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簽訂「機電養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就被告駐點養護設於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權世界公寓大廈」之機器設備,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維護工作,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含稅)。詎於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迄今竟尚有108 年6 月、7 月、8 月、9 月1 日起至同月15日止,共計178,500 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有與原告簽訂機電養護合約書,並經原告開立108 年6 、7 、8 、9 月1 日至15日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駐點養護權世界公寓大廈之機器設備,包括維護社區內之四顆揚水馬達,但於108 年5 月5 日,該四顆馬達中竟有三顆故障,第四顆勉強可以使用,致被告遭權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罰款11萬元。因上開揚水馬達如經原告正常進行例行保養及巡檢,不可能同時有三顆揚水馬達同時故障,顯見原告並未善盡保養揚水馬達之義務,原告就揚水馬達之故障有可歸責事由,並應負擔上開罰款之二分之一。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簽訂機電養護合約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簽訂機電養護合約,約定就被告駐點養護設於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權世界公寓大廈」之機器設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電養護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契約之性質乙節: 按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維護第二條所列機器設備,乙方且已具備維護此設備之能力,願於合約有效期間,依本合約之議定,提供最佳服務;保養維護之服務項目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名稱:1.發電機設備測試及試車。2.含ATS 系統轉換檢測。(有載測試一年一次)4.揚水設備測試及查修。5.—般照明系統檢測。7.地下室排煙設備檢測。8.各機房配電盤檢測。9.污廢水設備測試及盤內檢測。保養維護服務之責任:三、本公司派遣駐點人員為勞務,嚴禁負與該員監督之責任。系爭機電養護合約書前言2.、第二條、第三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3 項已明定原告公司派遣駐點人員為勞務,可認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務契約,應堪認定。 (三)關於系爭四顆揚水馬達中之三顆故障,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一、因天災:地震、颱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等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無法控制之破壞所造成之損失,但因乙方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二、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原有瑕疵所致者。三、因甲方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管制規定所致者。四、標的物公寓大廈設施或財務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五、乙方以書面合理建議甲方改善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所致之損害。六、自甲方無故遲延給付服務費用(含票據未兌現部份)達一個月以上並經書面通知未果所生之任何損害。七、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備自然或人為之任何損壞,但因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八、甲方於本契約明文約定服務外,甲方或甲方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人員自行另行提供本約第二條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九、因甲方發生債務糾紛,乙方已盡防範義務或報警處理,仍無法阻止債權人強行搬走之財務損失。十、除上述各款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所致之損害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系爭合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駐點養護權世界公寓大廈之機器設備,包括維護四顆揚水馬達,但於108 年5 月5 日,四顆馬達中竟有三顆故障,第四顆勉強可以使用,致被告遭權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罰款11萬元,顯見原告並未善盡保養揚水馬達之義務,原告自應就揚水馬達之故障分擔責任,並應負擔上開罰款之二分之一云云,惟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揚水馬達故障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卷附權世界A 、B 棟揚水系統故障檢測說明為證(見本案卷第91至95頁),並指陳該檢測說明㈣、針對社區發現此次問題進行檢討欄已記載:「1.駐點人員(順智)平日檢查設備未能及時判斷故障問題」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1.發電機設備測試及試車。2.含ATS 系統轉換檢測。(有載測試一年一次)4.揚水設備測試及查修。5.—般照明系統檢測。7.地下室排煙設備檢測。8.各機房配電盤檢測。9.污廢水設備測試及盤內檢測等,並無具體約定揚水馬達應如何保養及維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憑上開說明即遽論系爭揚水馬達之故障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⑵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盡保養揚水馬達之義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均係由權世界公寓大廈社區控管,且原告及社區均會要求員工詹順智撰寫日誌,並由現場人員控管是否按時進行,如未達成社區之需求,社區自會告知原告,而要求原告另外派人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系爭揚水馬達故障之事發前,並未發生社區通知原告另外派人處理之情事,原告自無從及時就系爭揚水馬達進行查修。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抽水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兩造對於揚水馬達之使用壽命為3 年至5 年之間之事實,亦均一致是認。查本件故障之三顆揚水馬達安裝使用已至少十年,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7頁),可知系爭故障之揚水馬達早已逾越其可正常使用之耐用年限,該等故障之揚水馬達自隨時處於因零件老舊而發生故障之可能狀態,則系爭4 顆老舊之揚水馬達,同時有3 顆故障,亦在合理可期待發生之範圍內,自難率加認定係因原告保養疏失所致。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派駐現場之養護人員確有疏於盡其保養義務,其主張3 顆揚水馬達故障,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容難遽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7 月、8 月、9 月1 日起至同月15日止,共計178,500 元之服務費用乙節: 1、按一、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整,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貳什肆佰貳拾玖元整,總計金額為伍萬壹仟元整。二、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五日起,檢附統一發票請款並請甲方至社區收該月保單據。甲方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將款項支付予乙方:㈠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行庫: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戶名: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㈡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支付。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8 年6 月、7 月、8 月、9 月1 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178,5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請領該等月份服務費而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因系爭3 顆馬達損壞,權世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罰以11萬元,而被告轉包給原告,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責,並應分擔11萬元中之二分之一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3 顆馬達之損壞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前述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要求原告分擔11萬元罰款中之二分之一,並無理由,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178,5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8,5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