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翁苑玲(原名:翁美秋)、朱碧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被 告 朱碧雄 郭建平 楊溱溱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 李牧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 團)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地宣 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 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而被告朱碧雄係在ANB集團負責替投資人開立「ANB電腦投資帳戶」,與被告郭建平皆係ANB集團在臺灣之代表人,被告 楊溱溱則為朱碧雄、郭建平之下線,另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 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ANB集團合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渠等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3人(下稱被告楊溱溱等3人)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 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 時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投資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拆分1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1萬美元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 參與投資,原告遂於107年2月6日交付被告楊溱溱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之即期支票1紙,之後再由被告李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 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 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致原告受有49萬5,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至被告楊溱溱等3人上揭所 為,亦與被告李牧耘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李牧耘:系爭刑案卷內資料看不出原告投資ANB之過程與 我有何關係,我只是一個第三方支付機構,我已針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溱溱等3人:⒈原告在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 法登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卻遲至109年7月13日始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2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係為了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出於個人之審慎評估利害得失後為投資行為,難認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⒊原告前以被告楊溱溱 等3人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為被告楊溱溱等3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被告李牧耘或ANB吸金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 為請求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賠償4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牧耘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第125條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而被告李牧耘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李牧耘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至2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李牧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 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62,本院卷二第201頁),而被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牧耘負責依ANB集 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其方 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而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而ANB 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 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 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 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 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 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 ,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 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李牧耘 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 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所 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李牧耘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認屬之,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細繹上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李牧耘既有前述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 之投資款,而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原判例意旨)。 ⑵被告楊溱溱等3人辯稱:原告在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法登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9 年7月13日始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業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原告固稱其於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法登入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業 已明確知悉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而為賠償義務人等情事;況且,觀諸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檢 署申告之事實,僅係稱被告楊溱溱侵占其投資款等語,嗣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僅係稱被告 楊溱溱對其為詐欺取財,並稱欲通知朱碧雄至警局協助調查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等情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斯時,應仍未認為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而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未能就原告於107年7月或之前即已知悉其2人為賠償義務人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2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95頁),應認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楊溱溱等3人之招攬而參與系爭投 資,且被告朱碧雄係在ANB集團負責替投資人開立「ANB電腦投資帳戶」,與被告郭建平均係ANB集團在臺灣的代表人, 被告楊溱溱則為朱碧雄、郭建平之下線等語,固據提出支票、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及檔案庫資料調閱單、客戶對帳單、原告與被告楊溱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NBGROUP通告及電腦系統個人資料畫面、銀聯卡外觀影印、被告楊溱溱等3人於 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05至109頁、第335至337頁、第593頁、第597至611頁、 第615至645頁,卷二第325頁)。惟查,觀諸上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溱溱確有邀請原告參加ANB集團舉辦之投 資理財說明會,及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向原告說明投資ANB集團之事實,並由原告將投資款49萬5,000元以開立即期支票 方式交付被告楊溱溱兌現後,再由被告楊溱溱將款項交予被告朱碧雄轉交被告郭建平,而後由被告郭建平將款項匯至ANB集團公司帳戶而為原告辦理入會取得會員資格之過程,及 被告朱碧雄於ANBGROUP電腦系統有註冊用戶登錄個人資料等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ANB集團成員或被告李牧耘間,究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或就上開情事有何居於決策或主導地位之功能性支配等情,尚非得逕以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邀請原告參加投資或向原告說明投資事宜,及代原告 轉交投資款予ANB集團或為原告辦理加入會員等事宜,即遽 認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⑶且被告楊溱溱等3人均否認係ANB集團重要幹部,並辯稱原告以渠等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情而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第438至444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溱溱等3人分別有轉帳或匯款至ANB集團所指定之受款銀行帳戶,而有投資ANB集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一第617至619頁、第625頁、第645頁),倘若被告楊溱溱等3人知悉ANB集團投資案係屬虛偽詐財吸金,而詐使原告投資,又豈會參與ANB集團投資方案,而甘冒出資無法獲利 之風險,足徵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原告間應僅係同為ANB集團之上、下線投資者關係;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於ANB集團內擔任經營或管理階層之重要幹部,縱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介紹投資人投資或指導其他下線投資者 操作ANB集團網頁平台之行為,亦仍與一般口耳相傳或經驗 分享之末端投資人無異,仍難據此認為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ANB集團核心成員間,有何違法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而收受存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幸岳、 李寶芝、張蜀玉、李璦纓、葉芬玲等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653至707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朱碧雄有邀請或介紹該等人員參與投資或為其等人員之上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碧雄有何違法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而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情事。 ⑷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間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 牧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牧耘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49萬5,000元之 金錢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牧耘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交付金錢107年2月8日支票兌現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李牧耘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牧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