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原 告 陳可榆 原 告 蔡鳳釵 原 告 林寶村 原 告 喬雲正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和珍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所有權後,即使用法定空地增建一、二樓樓梯及店面鐵捲門,在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予訴外人樂香香義大利麵坊,被告因該侵權行為而獲取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至108年9月間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13,47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42,694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義大利麵出租是合法所有權範圍,並未出租共有法定空地。 (二)因為被告所有的2樓無法使用電梯,且門被封死,被告必 須從1樓自己做樓梯通到2樓,為了安全被告必須在法定空地上做鐵捲門,系爭1樓2樓都是一起出租給義大利麵店,但2樓較少使用,義大利麵店於108年10月間退租,系爭鐵捲門是被告購買時建商就已經設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法定空地之照片為證,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對系爭鐵捲門占用法定空地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其並未出租系爭樓梯及店面鐵捲門予他人使用而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租其在系爭法定空地增建之一、二樓樓梯及鐵捲門,並收取該法定空地之租金,而受有不當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為真。況依一般常理,第三人亦不會承租鐵捲門及樓梯所占之法定空地作為營業使用,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42,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