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原 告 何昱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楊進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樹林福德宮,因該宮廟產問 題與訴外人楊進益起口角爭執,楊進益之女婿即原告見狀即以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係將手機持於臉部附近進行錄影時,若以手揮打系爭手機,可能亦揮擊至原告之臉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阻止原告朝其方向拍攝,貿然衝向原告,並以手揮打原告所持系爭手機,而不慎揮擊中原告之右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之傷害,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在案。另有 關被告前開犯行,因亦涉及家暴行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被告雖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如下共計新臺幣(下同)105,900元之損害:㈠系爭手機之螢幕損壞維修費5,200元:原告於105年8月間購買系爭手機(Samsung S7 edge廠牌),於106年2月1日因遭被告故意用力揮擊掉落地面後,導致系爭手機螢幕損壞,無法向原廠三星公司請求保固服務,三星公司官網保固外螢幕維修建議價格為5,200元;㈡醫療費用700元:原告因遭被告之揮擊致右臉受有鈍挫傷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7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暴力行為致右臉部所受之鈍挫傷,迄今雖已復原,惟因被告曾挾其擔任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經濟能力較他人為佳為由,而以救世主狂妄自居,經常酒後鬧事毆打或辱罵他人,屬於有家暴前科之累犯,更住在原告之樓上,故每當原告要進出家門,均相當擔心害怕,是否又會遭被告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惶恐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迄今久久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依民法正當防衛及自力救濟行為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有阻卻違法之適用、不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⒈ 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欲阻止原告無故以系爭手機對被告人身持續錄影,被告以手拍落原告之系爭手機、致誤傷原告,造成原告臉頰一點點淤青;蓋若被告行為目的果係毆打原告、原告豈可能僅臉頰受到一點點淤青?事理至明。 ⒉ 被告對於原告當時不法侵害肖像權之錄影行為,為防衛自己及站在旁之配偶謝碧慧之肖像權所為之撥掉原告系爭手機行為,縱或有造成原告系爭手機掉落損傷及不慎波及原告身體而受有輕微擦傷,亦屬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錄影侵害,為防衛保護自己及配偶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不需負賠償責任。⒊ 被告即便於公共場所、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原告所稱對被告蒐證、根本係故意挑釁且欠缺釋字第689條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性;蓋依原 告於刑事庭證述「(問:他們(被告)有無侵害你、造成你的不安全,所以你覺得有蒐證必要的狀況?)答:...並不 是因為怕他傷害我所以我要蒐證」,顯見原告錄影當時、被告並無對其侵害或有何犯罪行為,加以兩造之間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民刑事爭議、亦無宮廟產權及管理問題爭議發生,故原告依法自無對被告夫妻錄影蒐證之必要及權利;尤其原告所稱活動中心廟門被破壞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第145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所為之錄影行為構成侵害被告肖像權及釋字第689條所揭示不受跟追之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 原告自承本件事發時,其手執系爭手機對準被告及其配偶謝碧慧持續錄影中,原告之岳父楊進益亦同時以手機對被告錄影,是原告及其岳父楊進益於被告無任何犯罪或現行犯情形下,無故以2支手機對著被告拍攝,鏡頭從頭到尾一直停留 在被告身上,任何人遇此情況均會覺得不舒服、反感、被侵犯,原告等人所為實已達騷擾、及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跟追之方式係尾隨、盯梢,持續接近被告追蹤一舉一動行蹤,已足以對被告夫妻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侵害人身情節較社維法之跟追他人之後為嚴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2支手機錄影方式 持續對被告錄影,對被告侵權行為在先,被告撥落手機係為阻止原告繼續侵害自己之人身肖像權、以及維護自己不受跟追跟拍之人身自由權利。 ⒋ 原告到場時,被告係空手站在活動中心門口前約4公尺、準 備要返家,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亦係如此、顯示被告站立所在空無一物,現場根本沒有電動砂輪片或門鎖鋸開之事實發生,原告自無對被告錄影之正當及合法性,加以原告自承其並非因被告將大門打開之現行犯事而蒐證而係因其岳父與被告之間有其他件官司、錄影目的在製造衝突、以供為其岳父楊進益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使用,並非因被告當時有犯罪行為而蒐證,其欲以案養案製造衝突、欠缺正當性甚明;且從被告遭原告及其岳父楊進益2支手機同時近距離錄影、甚 為反感已形於色,被告配偶甚至將頭上帽子拉下遮住臉部不欲被錄影之肢體表情甚明,故原告仍故意為之,完全欠缺前揭釋字第689條解釋所揭示之追跟、測錄他人肖像權之正當 性,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為中斷及防免原告持續侵害肖像權及妨害人身自由之行為所致,被告此行為符合民法第149條、151條之正當防衛及自力救濟之行為,依法可以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⒌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撥落其錄影中之手機之行為、既係為防衛自己被無故錄影之侵害肖像行為,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茲被告已證明原告先行以手機錄影侵害被告之肖像及人身自由權,故被告於遭受原告無故侵害行為時,本能地對原告回應以撥落手機之動作,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所需具備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之要件,當不需負賠償責任。 ㈡ 原告因無故錄影、遭被告撥掉手機而不慎發生挫傷,僅係一般碰撞所生之局部小面積淤青、並無造成皮膚撕裂或流血,客觀上原告應無因此淤傷而受有精神痛苦可言。原告雖稱「被告曾挾其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經濟能力較他人為佳為由,而以救世主狂妄自居,經常酒後鬧事毆打或辱罵他人,屬於有家暴前料之累犯,更住在原告之樓上,故每當原告要進出家門,均相當擔心害怕,是否又會進被告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惶恐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迄今久久無法平復」云云,姑不論均屬子虛而不可採,該等情狀充其量屬原告主觀之感受認知、與系爭手機錄影遭撥掉及臉部受到一點點淤青之傷害無關,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損害100,000元至無理由。 ㈢ 若鈞院認為被告前揭正當防衛或自力救濟行為之主張不可採、而不得免責者;茲依前述,原告對被告錄影侵害肖像在先,被告欲撥落系爭手機而不慎碰觸其身體,致原告臉部淤青,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得請求鈞院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0%,原告肇因及故意以手機錄影之挑 釁行為過失比例為80%為當。 ㈣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修理費用5,200元,惟未提出 實際支出之單據,況據原告提出之手機照片,可知系爭手機為中古手機,應予計算折舊;另因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福德宮產權及管理問題與楊進益發生爭執,原告以系爭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原告持系爭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雖可預見徒手拍打原告持在臉部前方之手機,可能因施力或拍打方式不當致使原告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原告因此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突朝原告方向徒手拍落原告臉部前方之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掉落地面,原告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起訴 書、系爭手機受損照片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持系爭手機錄影,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及不受跟追跟拍之人身自由權利,依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 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 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 範圍之內,除有正當理由外,禁止跟追他人之後,以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準此 ,自應將人民生活私密領域平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安穩生活權),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其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斯時雙方已有官司,員警於案發前幾日到場排解糾紛時稱可以持手機蒐證保護自己,所以當天我看到燈亮著,就拿起系爭手機開始錄影,走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和謝碧慧在門口;我係因福德宮及活動中心即我岳父與被告間之其他官司而蒐證,我們到現場時看到活動中心的門已經開著,所以我開始蒐證,現場僅有被告及謝碧慧站在門口等語,堪認原告係因見活動中心之燈亮,其岳父與被告間存有多件關於福德宮與活動中心之糾紛,基於蒐證之目的,持系爭手機錄影蒐證,而非跟追被告掌握其前往活動中心行蹤後,始跟隨於其後錄影蒐證,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跟追行為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持系爭手機錄影,侵害其不受跟追跟拍之人身自由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⒉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自陳其與原告岳父楊進益間因共有之福德宮產權與管理問題屢生爭執,於本案案發前2日已因福德宮所設活動中心門鎖問 題發生糾紛報警處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持電動砂輪片鉅開該活動中心之門鎖等情,再佐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於開放之空間持系爭手機錄影,是以,原告見被告站於敞開大門之活動中心門口,遂於該活動中心外持系爭手機錄影以保存相關證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情事,執此,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亦不可採。 ㈢ 另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觀諸法條明文, 堪認權利人可實行之自助行為,應限於「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情形,是權利人如為保護自己權利而限制他人自由,該等拘束自由之手段亦須有所節制,如此等拘束自由之行為,另已造成他人之「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誠屬過當;且觀民法自助行為,僅允許權利人適度限制他人自由、財產等兩樣基本權,如權利人於限制他人自由權之過程,竟進一步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該等行為應已達限制他人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自已逾自助行為之允許範圍,不認符法文定義之自助行為,是以,既被告上開行為業使原告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仍辯其行為屬自助行為,容有誤會。 ㈣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系爭手機螢幕損壞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朝原告方向徒手拍落原告臉部前方之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掉落地面而螢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手機受損照片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其更換螢幕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智慧型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 張其係於105年8月購入系爭手機,至本件案發時之106年2月1日,系爭手機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是原告就更換螢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0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 ⒉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 元,應屬有據。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任職於台灣金媒體有限公司,離職前月薪約58,000元,被告擔任發興公司負責人、支領月薪60,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至 原告所陳被告曾挾其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之名,經濟能力較他人為佳為由,而以救世主狂妄自居,經常酒後鬧事毆打或辱罵他人,屬於有家暴前科之累犯,更住在原告之樓上,故每當原告要進出家門,均相當擔心害怕,是否又會遭被告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惶恐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迄今久久無法平復,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自不得作為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考量因素,併此敘明。 ⒋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06元(計算式:系 爭手機螢幕損壞維修費用3,806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系爭手機錄影蒐證,被告朝原告方向徒手拍落原告臉部前方之手機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與自助行為,已如前述,另衡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雖持系爭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然拍攝距離非甚近,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5,200元(系爭手機螢幕損壞維修 費5,200元),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數├─────────┬───┼──────┼───┤│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1 │5,200×0.536×6/12│1,394 │5,200-1,394│3,80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