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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1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勤清泉即捷盛工程行
被告
元采物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和為被告元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遣工人至被告指定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街與仁義街口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被告嗣後再依原告派遣工人之人數及日數結算後,給付報酬予原告。詎原告嗣後依約陸續派遣工人67工及泥水工人2 工至系爭工地,並完成指定工作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11,405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0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曾陸續派遣工人67工及泥水工人2 工至系爭工地,並完成指定工作後,尚餘報酬111,405 元未予收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監工日報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上之義務。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甲方為訴外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公司,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和之個人章),乙方為原告,且原告所提出之一般工料發包單、監工日報表均為穆拉德公司之一般工料發包單及監工日報表,工程名稱亦記載「臺灣穆拉德生物科技三重區仁信段73地號用地開發案」;另參諸該工程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處係將穆拉德公司之大章蓋於前,下方負責人處始為被告陳志和之小章,則自該工程合約立合約書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工程合約書上所蓋被告陳志和之小章,係以負責人身分代穆拉德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陳志和有自為該工程契約一造當事人之意思,況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工料發包單及監工日報表上,亦均未記載被告陳志和、元采公司為上開契約當事人之相關內容等情,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工料發包單及監工日報表附卷可佐,堪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兩造當事人應係原告及穆拉德公司,被告陳志和、元采公司均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派工報酬,洵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志和曾指示原告將剩餘未結報酬開立發票予被告元采公司等節,然被告元采公司並非該工程契約當事人乙情,業據前述,縱原告主張此節屬實,被告元采公司亦非因此即為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報酬,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4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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