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01號原 告 林和珍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購置新北市○○區○○路 000號6樓,被告所有1、2樓之產權,而被告委任律師提出分管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章,被告雖同意每月提撥新台 幣(下同)5,000元設置專戶維修公共設施,但因協議書 內容違反法令,且不合情理,故3至7樓住戶均不同意。 (二)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並出租共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樂香香義大利麵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獲取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租金5,000元(自104年4月至108年1月, 共計46月)總計23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32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比例同意而占用共有物,即屬無權占有;且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自103年5月30日起即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被告先前提出之分管協議書一、一樓住戶應每月提撥5,000元至專戶,專 用於本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維護之用等語,原告於起訴狀亦提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租金損失5,000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達成協議之分管協議書,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每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而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3萬元(計算式:5,000元×46月= 23萬元),又原告林和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 ,是其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為32,857元(計算式:23萬元×1/7=3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2,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