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楊効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9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4.1K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如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再推撞訴外人盧辰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3,600元(工資56,151元、烤漆38,409元、零件169, 0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給付2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