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碩修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方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達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劉碩修為「看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公司)」負責人,吳世達為「方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恩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可憑。另訴外人吳智勇為方恩公司專案經理,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世達為其胞兄,然實際負責人為吳智勇。而訴外人吳智勇以方恩公司名義,分別對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之電腦維護招標案進行投標為業,雙方曾有合作討論:以「方恩公司」名義得標後,如案件無法負荷,就會將該案維運事務轉由原告執行,並就該案之利潤分享。 (二)未料,「方恩公司」自107年1月起週轉出現問題,每每由訴外人吳智勇向原告進行金錢借貸,諸如「方恩公司」對外投標時之「履約保證金」代墊、「方恩公司」得標後應負擔之料件費用代墊、「方恩公司」員工薪資代墊、工程師勞健保費代墊等,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9萬5785元,均由原告借貸予「方恩公司」,並以原告所屬「看見公司」名義匯款予「方恩公司」帳戶,分述如下: 1、107年初方恩公司得標「林口發電廠」,其中履約保證金8萬元,本應由方恩公司自行付款,方恩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吳智勇卻向原告借貸,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匯款予「方恩公司」,訴外人吳智勇亦於LINE記事本張貼「履約保證金收據」,並加註:「看見(公司)支付履保金」,此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林口發電廠收據(原證2)可證。 2、107年1月31日,被告方恩公司專案經理吳智勇以LINE通訊方式,向原告借貸2萬8000元,充作被告方恩公司投標「 基隆地院案之押標金」,原告亦匯款至被告方恩公司帳戶,此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證3)可證。LINE對話內容為:「1/31吳:現在有辦法入28000元到我中國信託 ?我用我戶頭的錢去開押標金= =等等要用錢劉:哪裡的 押標金吳:地院.....。」。 3、107年3月11日,被告方恩公司專案經理吳智勇以LINE方式,向原告借貸20萬元,原告亦匯款至被告方恩公司帳戶,此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證4)可證。LINE對話內容為:「3/10吳:你那如有多的款項可挪用方恩可以跟你先借劉:就憲兵那20啊。搞的轉來轉去的劉:Ans:好,就去年憲兵那20萬,我再轉回去給你,什麼時候?吳:都可以。」 4、107年3月15日,被告方恩公司專案經理吳智勇以LINE方式,向原告借貸2萬1923元充作方恩公司投標基隆地院履約 保證金,並要求原告去繳納現金。原告親自去基隆地方法院繳納履保金2萬1923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回報「繳了 」,此有LINE對話紀錄、收據(原證5)可證,LINE對話內容為:「3/12劉:21923法院履保金。3/15吳:履保金額 多少?劉:哪裡?吳:地院。吳:不是要補。劉:呃吳:怎麼不去繳現金= =劉:好。那我去繳現金。明天早上。 3/19吳:地院履保金繳了嗎?劉:繳了。」 5、107年5月9日,被告方恩公司得標林口發電廠,針對107年5月份物件費用總計23,020元,應由方恩公司自行繳納, 被告方恩公司吳智勇卻向原告借貸付款,此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證6)可證。LINE對話內容為:「5/9吳 :律維育群及零件先入來我算薪資看少多少劉:嗯。律維。育群的款項我已經預約掛出去了。5/10。應該過12點就發出了吧。我不知道中國信託的交換時間。等等把林口料件的錢匯給你。劉:律維、育群薪49165、勞健保9352、 律維3個月21000,是目前已經預約掛匯出的項目劉:貼圖(即林口零件費用表,總計23,020元)」。 6、107年5月24日,被告方恩公司標得林口發電廠後,針對107年5月份物件(SD卡)費用518元,方恩公司員工程律維先行自購後向方恩公司請款,但由原告付款,此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證。LINE對話內容為:「5/23吳:Sd卡你入我入518元律維劉:我入給他吧。」 7、107年6月11日,被告方恩公司標得基隆地方法院及林口發電廠標案,針對107年5月份使用於該案件之方恩公司人員薪資、勞健保,總計60,352元(計算方式:工程師薪資:林口發電廠22,000、基隆地院29,000,合計51,000元;加上員工勞健保費(依照勞健保保費對照表):林口3,934 元、基隆地院5,418元,合計9352元,兩者總計60,352元 ),應由方恩公司自行繳納,卻由原告付款,此有匯款紀錄(原證8)可證。 8、107年7月9日,被告方恩公司標得林口發電廠,針對107年7月份物件費用總計21,620元,應由方恩公司自行繳納,被告方恩公司吳智勇卻向原告借貸付款,此有匯款紀錄、LINE紀錄(原證9)可證。LINE對話內容為:「7/9吳:( 貼圖林口料件費用明細)」。 9、107年7月10日,被告方恩公司標得基隆地方法院及林口發電廠標案,針對107年6月份使用於該案件之方恩公司人員薪資51,000元(計算方式:工程師薪資:林口發電廠22,000元、基隆地院29,000元,合計51,000元)、健保費用9,352元,總計為:60352元,應由方恩公司自行繳納,卻由原告付款,此有匯款紀錄(原證10)可證。 10、綜上,原告借貸及代墊被告方恩公司之總金額為49萬5785元。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恩公司及方恩公司專案經理吳智勇負連帶負擔返還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因原告與被告方恩公司、被告吳智勇間無法律原因,但原告業已匯款至方恩公司帳戶以及依指示代墊支付金錢,則被告方恩公司、被告吳智勇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損害兩者間並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恩公司負擔返還責任,並原告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智勇為被告方恩一公司負責人吳世達之胞弟,被告擔任方恩公司專案經理,多次以代表方恩公司自稱而借款,而原告匯款亦均至方恩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吳智勇個人帳戶,方恩公司負責人吳世達焉有多次不知之理,然因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致使被告吳智勇係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或致使被告方恩公司獲有不當利益,則方恩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再者,原告多次索討未果,因此於107年10月9日再委由律師以新莊副都心郵局存金號碼000147號函向被告期限內請求返還(原證11),惟催告至今已達一個月以上仍未返還,則被告方恩公司應負擔返還責任。 (五)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答辯狀內容主要有三:第一為原告與被告吳智勇於105年間投資設立看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看見公司),並提出「被證4」證明雙方投資之契約合意 ;第二為原告與被告經營專案,並提出「被證5」為證; 第三為被告陳述看見公司透過兩個大股東在方恩公司執行業務而有爭議,亦提出「被證6」為證。惟查:「被證4」第一頁左上方LINE截圖,為不知名人士間對話,完全與原告無涉。「被證4」第一頁右上方LINE截圖與第一頁左下 方LINE截圖,原告載以:「設立登記書股東寫白小姐,股份%數我們口頭約定承諾嗎?…所以就是記載40%」。其中文字僅說明訴外人白歆彤為股東,但無任何「投資」文義,更無「原告投資被告吳智勇個人承攬電腦維護工程」文義。「被證4」第一頁右下方、第二頁、第三頁LINE截圖 ,更無從看出原告與被告吳智勇間有何投資合意,更無「原告要投資被告吳智勇個人承攬電腦維護工程」文義。準此,被告吳智勇到庭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吳智勇承攬電腦維護工程之用,並非借款而是「投資」,將來的獲利原告分得10分之6,被告吳智勇分得10 分之4云云,交叉比對上述「被證4」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吳智勇所言「投資」為真,顯見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被證5」從第一頁左上方LINE截圖以下,除無從確認交 談時間之外,前後對話亦無法連貫,屬片段截圖,益證被告「去頭去尾」,僅揀選模棱兩可之對話為佐證,例如「被證5」第一頁右上方LINE對話截圖,其時間為107年1月21日,而「被證5」第二頁左下方LINE對話截圖,其時間卻變成105年10月3日,足徵並非完整對話,且排列顛倒,欲影響鈞院心證而誤認被告所言屬實,實屬不可取之舉證方式,原告難以接受。復況,原告起訴狀業已說明:方恩公司得標案件,如案件無法負荷,就會將該案維運事務轉由原告執行;準此,既然案件係由「被告方恩公司」得標,關於得標案件之「履約保證金」(參原證2、原證5)、得 標案件之「押標金,(參原證3)、得標案件之「料件費用 」參原證6、原證7、原證9)、「方恩公司員工薪資、工程師勞健保」(參原證8、原證10)等,當然由被告方恩公司負擔,核與原告無關,原告僅單純針對被告方恩公司後讀維運部分接續執行。準此,被告抗辯上述方恩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突轉為原告「投資」,其確切證據何在?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遍覽「被證5」亦無從佐 證,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足證被告主張之無稽。3、「被證6」第一頁左上方之LINE截圖,又屬被告「去頭去 尾」之片段對話,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方恩公司得標案件,如案件無法負荷,就會將該案維運事務轉由原告執行,已如前述。因此,關於原告所陳「備品、零件全部都報往我這裡來…」云云,以及「被證6」第一 頁左下方LINE截圖,被告吳智勇說「錢都你出的方恩有40%不好嗎」,被告接著說「不知道?,看你怎麼想,因為您原本也告訴我,錢都方恩出…」云云,可見原告與被告吳智勇已發生爭執,由此段對話反而能證明:備品、零件原本應由被告方恩公司承擔,因發生糾紛,原告才氣憤的說不然報到我這裡云云;況且,雙方係在討論、質疑、疑問句,並非確切結論,自不能證明原告有任何合意投資被告吳智勇或被告方恩公司之行為。復況,「被證6」所提及 為「利潤」之評估,原本即應先扣除「方恩公司得標案件之「履約保證金」(參原證2、原證5)、方恩公司得標案 件之「押標金」(參原證3)、方恩公司得標案件之「料件費用」(參原證6、原證7、原證9)、「方恩公司員工薪資、工程師勞健保費」(參原證8、原證10)」等成本,最後才會有「利潤分享」估值,此參「被證6」第一頁右上方 原告說「您估60%看見的是4萬,那就表示林口全年您估的是66667,那您就只能拿到利潤是22667,現在我預估要給方恩的40%利潤的金額是4萬多」。可見,即便是利潤評估雙方亦有爭執,惟爭執亦僅4萬上下,但與被告所稱「投 資」何干?試問,若被告主張原告投資為真(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豈有由原告負擔專案成本總計29萬5785元,而被告卻勿庸分毫?此為何種投資模式?懇請鈞院命被告針對投資模式之合意負擔舉證責任。 4、被告辯稱「本是一副美好未來的景象,詎料其所辦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標案因自身之過失,不賺反賠,原告自身心理素質不佳又欠缺公共事務之專業知識,一昧孤行,使損失更形擴大」,卻僅提出「被證6」證明兩造對於「利潤分享」之爭執,實無法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方恩公司毋庸負擔上述成本,將利潤與成本混為一談,實不足取。又被告再三強調:原告以看見公司匯款至被告方恩公司之款項,為原告「投資」被告吳智勇個人承攬電腦維護工程之用,並非借款而是「投資」,將來的獲利原告分得10分之6,被告吳智勇分得10分之4云云。何以「被證6」之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吳智勇卻討論與被 告方恩公司「利潤如何分享,核其文義並無原告「投資」被告吳智勇內容?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言為真,而被告吳智勇到庭陳述內容虛偽不實。「被證6」第二頁之LINE對話 截圖,其中右上方、左下方、右下方之文字,均為被告吳智勇個人自述,不足為證。至於「被證6」第三頁之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投資被告吳智勇之行為。 5、綜觀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投資被告吳智勇(或被告方恩公司)之行為及合意。復況,原告成立 看見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當時股東為訴外人白歆彤而非被告吳智勇,又與被告吳智勇有何關聯?如被告吳智勇主張上開訴外人白歆彤之股份為伊所有,即應被告吳智勇舉證以實其說。 6、至於被告所提「被證8」與本件無涉,而被告所提「被證9」則為被告吳智勇個人撰寫描述,此為伊自說自話行為,核與原告及本件返還借款無涉,不足為憑。 7、由被告所提證據以觀,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投資」被告吳智勇承攬電腦維護工程之行為,則被告抗辯要由公正第三人針對被告方恩公司簽認證後,結算損益云云,核與原告無關。又針對「原證4」即107年3月11日,被告方恩公司 向原告借貸20萬元部分,被告吳智勇曾辯稱:方恩公司已經償還原告,而原告拿20萬另為投資被告吳智勇云云,此部分未見被告答辯說明,依108年3月6日鈞院裁示內容, 此屬被告不得再行提出書狀部分。 8、吳智勇為被告方恩公司之業務經理,以被告方恩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行借貸、周轉相關資金,充作支付該公司承包政府標案之履保金、押標金、員工薪資健保費、標案所需零件物料等費用,且原告亦已以方恩公司名義支付金額,足見被告方恩公司與吳智勇間為「有權代理關係,吳智勇以公司名義為借貸之行為,當然直接對被告公司方恩公司發生效力;退步言之,被告方恩公司以吳智勇對外招攬標案 ,對於吳智勇經手借貸及被告方恩公司接受匯款等情,被告方恩公司事前、事後均無反對之表示,被告方恩公司之行為於外觀上足以使原告認為吳智勇有代理權,則吳智勇與被告方恩公司間應有「表見代理」關係,吳智勇以公司名義為借貸之行為,自直接對被告方恩公司發生效力。準此,原告相信吳智勇之行為足以代表公司,因此在吳智勇經手借貸時,不疑有他,直接匯款進被告方恩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所提「證物2」至「證物10」可證,其中「證物5」部分,甚至是被告方恩公司透過吳智勇直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原查,讓原告至基隆地方法院代被告公司繳納2萬1923元履約保證金,則吳智勇以被告方恩公司所需經 手借貸,縱使被告方恩公司負責人並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而形式上無法認定借貸,但因原告與被告方恩公司間無法律原因,原告支付之金額致使被告方恩公司獲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9、原告針對「原證2」至「原證10」,僅「原證5」為原告直接以被告方恩公司名義至基隆地院繳納2萬1923元,其餘 均以「直接轉帳」方式至被告方恩公司帳戶(原告以此訴 狀更正108年5月6日之筆錄內容),乃認為係借貸予被告 方恩公司之款項;退步言之,即使鈞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透過「轉帳」或「代為繳納」方式,在無法律關係為前提下,直接使被告方恩公司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並非吳智勇個人借貸或受有利益,原告因此撤回對吳智勇之起訴。 10、另被告於108年5月6日所提陳報狀,提出原告與吳智勇間LINE|截圖近千張截圖,所欲證明何事?理應由被告具體釐清,否則原告實難一一說明。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提答辯狀,其中第二頁第5行以下:「…而有些案件依據同案吳智勇判斷,係屬可以承作,但方恩公司認為投入資本過高,方恩公司承作有風險的案件,吳智勇可自行承接…?」 云云,然由上述近千張截圖,無從證明此一事實。 11、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提答辯狀,其中第二頁第16行以下:「…白知彤之股款係吳智勇將參與政府採購資訊設備維修標案|所需之專業軟硬體技術、策略規劃及行政作業流 程等專案一,販賣給劉碩修,兩人合夥開設公司共同經營…」云云。惟查,原告成立看見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當時股東為訴外人白歆彤而非吳智勇,又與吳智勇有何關聯?由上述近千張截圖,實無法證明吳智勇所言屬實。 12、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提答辯狀,其中第二頁第25行以下:「…看見公司106-107年之經營方式,係由大股東原告 劉碩修與同案吳智勇,繼續在方恩公司擔任員工,視專案執行狀況有無獲利,再以領取獎金之形式取得利潤…」云云,然由上述近千張截圖,無從證明此一事實;復況,原告從未投資吳智勇承挽電腦維運工程,此為子虛烏有之答辯,彼此間亦無任何口頭決議甚或書面文件,被告實無法以上述近千張截圖「看圖說故事」,自圓其說。 13、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提答辯狀,其中第二頁第28行以下:「…從原告及同案被告兩人就是否投標、投標後之預期利益,專案駐點人員之聘用權等等,可知方恩公司之入金或承作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由第三人支付等等…」云云,由上述近千張截圖,根本無法證明上述事實。 14、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提答辯狀,其中第三頁第3行以下:「…員工個人對外承接回來的案件,員工的利潤當然可以高一些,這是員工對該專案的投資…」云云。惟查,吳智勇於108年3月6日當庭抗辯「…這些款項是原告投資吳智 勇承攬電腦維護工程,因?我跟原告拿到錢是也要拿到被 告方恩公司去使用…並非借錢給我,而是投資…」,兩相比對,答辯顯屬矛盾,且由上述近千張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15、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提答辯狀,其中第三頁第10行以下:「…看見公司透過兩大股東在方恩公司執行業務,除兩位大股東在方恩公司領取薪資外,每個駐點人員每月可賺個幾千元,整個標案結算後扣除各項成本還可核算有無利潤」云云。惟查上述近千張截圖,無法證實上述事實。 16、又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6日當庭辯稱:「原證4之款項,被告方恩公司有約定歸還時間,要還錢時原告說那就把這20萬元轉為投資吳智勇另一個案子投資款,所以被告方恩公司沒有還給原告」云云,惟由上述近千張截圖中,無從證明上述答辯為真實。 17、綜上所陳,原告針對起訴內容,主張為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鈞院認為無理由,原告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由鈞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被告再三辯稱原告係投資吳智勇承攬電腦維護工程之用云云,根本為空穴來風之詞,原告自身即有專業,何必要去「投資」吳智勇。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5,78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消費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即原告劉碩修需證明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曾與其有互相一致之借貸意思表示。首查原告提供之資料,沒有任何吳世達代方恩科技有限公司向劉碩修提出借貸請求之意思表示,亦即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足堪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本係被告方恩公司之員工,被告方恩公司從事資訊產品維修服務,與極多公部門簽訂資訊設備維護暨駐點服務契約,105年參與15案,106年參與22案,107年參與15案 ,108年目前得標1案,年均公共採購營業額已達新台幣 1400萬元以上(詳參被證1,方恩4年決標公告)。訴外人吳智勇係方恩公司業務經理(詳參被證2,吳智勇名片) ,有獨力完成合約專案要求之技術能力及代公司簽訂契約招攬業務之權力,蓋方恩公司從事公共採購,財務健全極為重要,故方恩公司會量力而為,在自身財務許可下才會參與投標。而有些案件依據訴外人吳智勇之判斷,係屬可以承作,但方恩公司認為投入資本過高,方恩公司本身承作有風險的案件,訴外人吳智勇可自行承接,但該案之成本費用及利損皆需由吳智勇負責,方恩公司會負起行政管理及完稅等等責任(詳參被證3,方恩公司帳戶)。 (三)原告劉碩修本為訴外人吳智勇的下屬,受其培養駐點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辦理資訊設備維修工作。因見訴外人吳智勇非僅領有方恩公司之薪水,還因以個人財力辦理專案,可以分得該案之獎金,故105年10月向吳智勇提議,由其設立「看見資訊有 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100萬元,由原告劉碩修占 股60%,訴外人吳智勇之配偶白歆彤占股40%,訴外人白歆彤之股款係吳智勇將參與政府採購資訊設備維修標案所需之專業軟硬體技術、策略規劃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專業,販賣給劉碩修,兩人合夥開設公司共同經營,故劉碩修現金出資100萬元(含40萬元購入吳智勇之專業),此節雙方投 資之契約合意,可由105年10月間之LINE記錄加以證明( 詳參被證4,105年投資設立公司合意)。 (四)看見資訊有限公司105年設立後,因自身之過失,106年7 月列入公共採購黑名單一年,無法承接政府部門之公共採購標案。故看見資訊有限公司106-107年之經營方式,係 由大股東原告劉碩修及訴外人吳智勇,繼續在方恩公司擔任員工,視專案執行情況看有無獲利,再以領取獎金之形式取得利潤,其薪資並不固定。從原告及訴外人吳智勇兩人就是否投標、投標後之預期利益,專案駐點人員之聘用權等等,可知方恩公司帳戶之入金或承作標案所需之履約保證金由第三人支付等等,並無方恩公司代表人之借款意思,方恩公司也沒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員工個人對外承接回來的案件,員工的分潤當然可以高一些,這是員工對該專案的投資,該案之財務管理與方恩公司內部並無干係,此節事實皆有歷年LINE對話記錄為證,不容抵賴。 (五)投資有賺有賠。承攬公共工程之標案,尤應注意獲利有限,賠償可以無限之特約條款。看見資訊有限公司透過兩名大股東在方恩公司執行業務,除兩位大股東在方恩公司領取薪資外,每個駐點人員每月可賺個幾千元,整個標案結算後扣除各項成本還可核算有無利潤,本是一副美好未來之景象,詎料其所辦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標案因自身之過失,不賺反賠,原告自身心理素質不佳又缺乏辦理公共事務之專業知識,一昧孤行,使損失更形擴大,此節事實皆有歷年LINE對話記錄為證,不容抵賴(詳參被證6及7,原被告就賠償爭議LINE紀錄及看見資訊標案統計)。原告開始擺爛後,還開始搗亂,自行向勞工局檢舉方恩公司高資低報,其實由上述資料可知,方恩公司與原告間每月並無固定之高額薪資支出,只是一種財務上的分期、分項給付的過,原告想要早點拿到錢,故多給薪資而少給予業績獎金,每月投資薪資之提高,本非方恩公司自身所願。期間如此作為所造成之損失,當然該由原告負責。(詳參被證8,原告勞保檢舉及投保紀錄)且 原告所負責之專案,以外部關係而言,沒賺錢還造成方恩公司損失,究竟有無獲利?因資料龐雜,方恩公司會俟公正第三人(即專業會計師)簽認證後,再行提出。方恩公司初步認為,利損計算後,應沒有任何需付給原告之款項。 (六)至於訴外人吳智勇,也沒有向原告劉碩修借款之意思,蓋兩人合資之看見資訊資本額100萬元,106-107年間又因政府採購法之限制,無法以自身名義對外投標,在看見資訊的資本額額度內,調度資金支應其以方恩公司員工承接之專案,係該投資契約正常之經營行為。且由前述可知,訴外人吳智勇之配偶白歆彤原於看見資訊占股40%,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未經過吳智勇或白歆彤之同意,自行將40%股份變更至原告名下,涉嫌違反刑法、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刑事違法情狀尚且不提,因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關係以如此之惡劣,兩造間已無合作之可能,原始股份當時票面價值之40萬元,原告沒有給付給訴外人吳智勇一分一毫就自行更名,當然積欠訴外人吳智勇40萬元,此節事實皆有歷年LINE對話記錄為證,不容抵賴。 (七)按「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戊○○有授權予林大坤辦理系爭2筆借款之行為:(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看)被告 乙○○、戊○○則否認有授權予林大坤辦理系爭2筆借款 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乙○○、戊○○有授權之事實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 事判決節錄參看)。即原告劉碩修需證明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曾授權予訴外人吳智勇。首查原告提供之資料,沒有任何吳世達代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予吳智勇之證據,亦即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足堪認定兩造無授權行為。(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即原告劉碩修需證明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知道訴外人吳智勇曾主張自己代方恩公司向其借貸。首查原告提供之資料,沒有任何方恩科技有限公司已知悉訴外人吳智勇以方恩公司名義借錢之證據,亦即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足堪認定兩造不成立表見代理。次按訴外人吳智勇係方恩公司業務經理(詳參被證2,吳智勇名片),有獨力完成合約專案要求 之技術能力及代公司簽訂契約招攬業務之權力,但吳智勇沒有代方恩公司借貸之權力,照原告的主張,業務經理可以在沒有任何授權文件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借貸?這根本違反事理邏輯與社會經驗,所有客觀第三人都不會相信!以公司名義借貸和招攬業務差距這麼大?一個是賣出產品收錢進來替公司賺錢,另一個則是收錢到自己身上公司背債日後要還,哪一間銀行可以這樣放款?這種違反事理邏輯與經驗法則之主張,實令人費解!沒有任何吳世達代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予訴外人吳智勇之證據,亦即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足堪認定兩造不成立表見代理。 (九)首按被證8,原告勞保檢舉及投保紀錄可知,106年5月至 106年7月間,原告是被告的員工,有勞雇關係。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樣的見解不斷重複出現在各級法院。即持有印章並不表示就等於表見代理,這個見解已非常穩定,沒有異見。查本案事實,原告劉碩修基於被告員工之身分,代理被告向已經由政府採購公開招標程序成立契約之公家機關相對人,簽署電子設備維護契約,授與之代理權限當然就只有這麼多,根本不含借貸。實際上,從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s://web.pcc.gov.tw/tps/pss/tender.do?method=goSearch&searchMode=common&searchType=basic)所下載的招標文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發行的範本,招標資料壓縮檔裡面一定都內含授權書如附(詳參被證11:108年度公車站候車亭及本市檢舉熱點 場所委外禁菸宣導」勞務採購案授權書),所以代理人一定要帶著這麼授權書,帶著大小章到現場,否則根本不可能參與政府採購相關契約的簽訂行為。這可不表示被告公司授予原告劉碩修借貸的權力,說的更實際一些,現代社會之所以不可能憑大小章就完成借貸,是因為銀行實務還要照會方恩公司負責人,還要調查方恩公司的信用,根本不可能憑印章就可以完成借貸行為。這種違反事理邏輯與經驗法則之主張,實令人費解!沒有任何吳世達代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予吳智勇之證據,亦即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足堪認定兩造不成立表見代理。 (十)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 決意旨可資依循。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兩造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保險費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本院尚無法得出兩造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僅能認該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據原告所提之卷證,尚難使本院確信原告代為繳納系爭保險費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貴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 案事實,原告自行匯款予被告,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損害。參諸被告與第三人吳智勇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有其他共同投資之項目,如投資設立看見資訊有限公司及因看見資訊有限公司106年7月列入公共採購黑名單一年,無法承接政府部門之公共採購標案時,兩人依附在方恩公司名下,以方恩公司名義對外參與公共採購,以免市場分額因黑名單一年空窗期讓其他競爭廠商搶佔之事實存在。 (十一)末按原告自行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有原證2,但如光碟 LINE對話截圖檔案IMG_3838.PNG至IMG_3850.PNG為證,該段落為2018/1/18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之對話,可 知方恩科技就皓坪這個員工在林口這個案子,就損失了106年10月至目前(2018/1/18)的款項,也就是賠了3 個月的薪水,方恩科技不會替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兩人自己去找來的林口案付任何財務風險,因此2018/1/19 原告匯入8萬元來填補此項投資損失。有原證3,但如光碟LINE對話截圖檔案IMG_3900.PNG,2018/1/31訴外人 吳智勇向原告索取押標金28000元,要投入檔案IMG_3896.PNG曾提到的,向「基隆地方法院」投標。因此2018/1/31原告匯入2.8萬元來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共 同投資。LINE截圖相關證據太多,再跳一個來檢驗,有原證6,但2018/5/ 9如光碟LINE對話截圖檔案IMG_4379.PNG,原告向訴外人吳智勇報告最近修繕零件費用成本。因此2018/5/9原告匯入2萬3020元來完成原告與第三 人吳智勇間共同投資。有原證8,但2018/6/11如光碟 LINE對話截圖檔案IMG_4553.P NG,訴外人吳智勇向原 告報告為何方恩只入17萬9857元進看見的戶頭,且向原告索討8567元稅金需補貼回方恩。因此同日原告匯入6 萬352元來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共同投資。其實 再仔細看方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2018/6/11方恩公司就匯入原告看見公司帳戶3萬+17 萬9857元,而當日看見公司匯回8567元稅金及6萬352元完成共同投資(詳請參閱被證12:方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60頁)。凡此種種皆已證明,原告匯款進入被告公司帳戶,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無關,原告自行匯款予被告之原因,都是為了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共同投資。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在欠缺消費借貸意思,且與訴外人吳智勇共同投資競標公家標案之前提下,毫無證據,空言指摘,偽稱其具真正權利,實令被告傷心難過。蓋原告今日以看見資訊為名所取得之千萬業務,全是以被告專業技師知識為基礎而取得,過河拆橋,見利忘義,莫此為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見公司及方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簿內頁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 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智勇係被告方恩公司之業務經理,兩造間係由訴外人吳智勇以被告方恩公司之名義,代理被告方恩公司向原告進行借貸、週轉資金,並用以充作支付被告方恩公司承包政府標案之履保金、押標金、員工薪資、健保費、材料費,惟經被告抗辯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係合夥關係,所給付之金錢係投入雙方共同投資之看見公司等語,揆諸前開見解,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為合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載對話內容:「原告:那我們做案子剩下什麼事要溝通?;吳智勇:利潤」、「原告:您問我今年。我當然是用今年去想啊;吳智勇:反正皓評三個月要補回整年40%利潤給 我........;原告:嗯;吳智勇:我們都正派做第二年損失少」、「原告:所以林口案我弄?;吳智勇:是的= =東西都在你那= =你又有經驗比較快看我這需提供什麼給你 跟我說一下我提供;原告:預估表我們也都抓好了。您估每個月維修零件5000。但是我們預抓還高估到10萬了吧。所以林口請讓我運作吧!您的40%我一定老老實實的幫您看緊。您看這樣好嗎?」、「原告:林口電廠我確定我要接1.如您一開始我請您代標時,您答應我會去標,後面整年 由我處理2.雖然得標後您說法不同3.您說您就是把該補的補完後要40%,我一定同意您,且會給您明細(包含備品 、維修料件)4.決標後20天內的文件由我準備5.履約保證金可以馬上匯給您6.別害我真的搞到離婚了,為了林口發電廠,又和老婆爭執了7.如果被他知道我還多帶了20萬出來會更糟;吳智勇:6堵印表機換回了嗎?」、「原告:這是按照您之前給我的估算表所整理的1.工程師29000,勞 保級距22000,每月公司負擔為3934,成本為32934,皓評補15000,人力總成本0000000.零件一批估算調整至710003.維修預估0000000.全年總成本預估582924,預估毛利0000000.方恩40%為40830,可以現在盡認金額,不論預估是否正確,絕不會低於這個金額,若是有多省下的部分,比如維修金額溢估,則依實際金額多補給方恩」、「原告:我知道您今年非常忙。所以林口電廠我請您代標。履約保證金本來就該我自己出。而且開標前您也同意得標後全部我處理。您要利潤就只要做領40%即可,您沒必要弄得蠟 燭多頭燒。維修零件明細我這邊會逐月列示給您。另外皓評我想過了。您說要補給他的是這三個月的。那也應該是我這邊看見要給的。這個由我還跟皓評處理。我也會用您照顧員工的心境來處理。您勿用費心。擔心。明年的工程師律維您自己會處理得很好。也不需要我多說。而我只是建議一下。林口本來就沒有定薪資條件。我們可以薪資談好22000。勞保22000。然後答應一季給一次獎金。讓他感覺到領到的薪水是夠的。這個方式好嗎?請您給我這個機會自己做。讓我能成長。謝謝您的牽成。這是我的福氣才能有您的幫助。您同意後。我會重新計算一份您的40%的 利潤金額給您看。而且也保證您一定是這個金額以上。如果是真的遇到零件方面的問題。我也一定會跟您求救的。是吧!您今年忙憲兵跟國稅已經兩頭燒了。請照我們最先 說的。讓我負責林口電廠吧。後續您還有基隆地院的40% 利潤。不是嗎?謝謝您」、「吳智勇:你計算出損失金額 沒;原告:看見資訊財政部損失慘重。故不發過年獎金;吳智勇:請你計算是有實質作用;原告:財政部43萬;吳智勇:數據其餘;原告:其餘應該怎麼算。要算什麼;吳智勇:財務預算」等語,可知原告及訴外人吳智勇確有就投標與否、投標之預期利益、人員聘用、利潤分配等公司營運、人事事項為討論,且原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多次陳稱會依約定之40%利潤分配予訴外人(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智勇,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為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原告60%、訴外人吳智勇之配偶白歆彤40%,由原告給付看見公司之40%利潤與訴外人吳智勇等語相符 ,堪信為真。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 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另主張若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係合夥關係,並由原告成立看見公司已如前所述,又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方恩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匯入之金額或為補足林口案之損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標金、修繕零件費用,確係原告為達成與訴外人吳智勇間共同投資之目的,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參諸上開見解,應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