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28號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張峯豪,復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變更為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7180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7日固有變更,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