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11號原 告 吳秉峰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應全額退費;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前後所為聲明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廣告委刊單合約所生之紛爭,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委託被告向YAHOO ! 奇摩公司(下稱奇摩公司)購買3 年期之廣告(含機票6 張),並以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0,400元之方式付款予被告,後原告考慮行銷費用有限,付款後即於同日向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取消合作之意,又原告迄未收到上開機票6 張,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賣奇摩公司之廣告予原告,機票只是贈品,而原告於108 年1 月底就說要取消,但被告有為原告做第1 年的服務,故只能退第2 年或第3 年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諸本件廣告委刊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貴公司簽署本委刊單,即授權委託本公司(如下方「經銷商」欄位所載)代為向YAHOO ! 奇摩購買『找店+』廣告服務。敬請詳細閱讀下列網址的『YAHOO ! 奇摩廣告客戶服務條款』,只要您簽署並回傳本委刊單,即表示您已閱讀並遵守『廣告客戶服務條款』,以及本委刊單下方之『找店+廣告注意事項』之規定」、「廣告費:平台費用贊助,只收取系統維護電費,分6 期,每期新台幣8960元(含稅)」、「贈送4 個月免費系統維護、1/21-1/25 過年前夕優惠商家活動台灣- 韓國首爾6 人來回機票兌換卷」等文字,可見原告本件係委託被告向奇摩公司購買廣告服務,被告僅收取嗣後系統之維護電費,又來回機票6 張部分則為購買廣告服務之贈品,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委任契約,復兩造就此契約性質亦不爭執(參見本院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法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匯款後,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隨即向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因資金有限,行銷費用沒有餘力,要求取消合作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即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業於斯時終止,洵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書固另記載:「廣告之費用應於申請時一次付清,申請完成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等文字,惟被告之業務人員於108 年1 月25日向原告推銷廣告服務時並未提及上開條款內容,係於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款項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始傳送契約書檔案予原告閱覽,原告則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即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取消合作之意,而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對話錄音譯文、系爭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存卷可稽,則被告公司人員既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購買廣告服務前洵未提及上開條款內容,嗣原告亦未簽署回傳契約書即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原告顯無受該條款拘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單方所預先擬定,欲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條款內容為免除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返還費用之義務,影響原告實為權利重大,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屬無效,自不得限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權利,併予敘明。 ㈢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50,400元,又本件委任契約既經原告表示終止,已如前述,復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未為原告向奇摩公司購買廣告及寄送機票予原告等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4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