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蔡逢春、尚赫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尚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廣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零叁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Ο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廣南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零叁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Ο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叄仟貳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叄佰零叁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尚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廣南(下稱周廣南)、楊師平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89,000元,及均自民 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11頁);嗣 於 107年11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尚赫公司應給付原告 6,2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㈡、周廣南應給付原告5,789,000元及均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9頁); 末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尚赫公司應給付原告3,039,669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周廣南應給付原告3,039,669元 ,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尚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廣南,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周敏華,並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19至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由尚赫公司開立,並由周廣南及訴外人楊師平共同背書於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9支(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為6,275,000元,惟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並於支票 發票日後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請求尚赫公司給付,又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雖距發票日已逾1年,原告仍 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規定向被告請求。訴外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等5輛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一達公司所有,並靠行於原告公司,一達公司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尚赫公 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歐力士公司做為系爭貸款之擔保,並由周廣南及訴外人楊師平2人共同背書,以為履行貸款清償之 擔保。詎周廣南之信用不佳且資力不足,歐力士公司認為貸款之擔保不足遂不願貸款予一達公司,一達公司才央請原告為貸款之契約主體,然原告僅系爭車輛之靠行公司,其貸款仍應由一達公司及與一達公司合作經營貨運之周廣南清償貸款,故兩造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楊常裕於105年11月30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僅掛名系爭貸款債務人,系爭貸款仍應由尚赫公司及周廣南清償。周廣南擔任訴外人楊師平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楊師平死亡,周廣南無力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遂主動請求原告協助而達成協議,包括原來周廣南每月25日應給付給歐力士公司之支票,將支票日期提早5日,改為20日,交給原告公司於20日兌現票款後,再給付歐力士公司每月25日到期之票款, 即周廣南委託原告開立每月25日之支票,指示原告向歐力士公司付款之處理事務。今周廣南並未履行上開約定每月20日讓原告兌現票款,而身為受任人之原告因處理上揭委任事務而支出每25日兌現之票款,得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廣南在3,039,669元範圍內償還之。爰依票據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 二、周廣南、尚赫公司均則以: 原告以系爭貸款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周廣南於同年8月27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尚赫公司為發 票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7紙支票(下稱系爭17紙支票),面額共計7,833,000元,交付歐力士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 保。嗣因系爭貸款清償問題,歐力士公司欲將系爭曳引車取回,原告遂於105年11月30日與周廣南、歐力士公司協議, 歐力士公司同意將系爭曳引車由原告占有使用,並退還先前之支票返還予尚赫公司,原告則須簽發相同面額、日期之17紙支票交付歐力士公司。惟尚赫公司取得歐力士公司返還之支票後,原告向尚赫公司、周廣南誆稱其雖為系爭貸款主債務人,然被告周廣南亦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尚赫公司簽發之17紙支票應由原告暫為保管,且原告會負系爭曳引車營運責任,將營運所得優先清償對歐力士公司之債務,絕不會提示尚赫公司簽發之17紙支票,並且於當月貸款清償後,即歸還對應之支票予尚赫公司,尚赫公司及周廣南因不諳法律而誤信原告之說詞,將歐力士公司退還之17紙支票交由原告保管,然從未同意原告提示。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被告否認之,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已終止委任契約。縱如原告係受周廣南委任代理周廣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高達3,039,669元有理由,則周廣南仍得依民法第749條對原告即主債務人取得前揭3,039,669元代位求償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對原告之請求3,039,669元金額,主張抵銷。另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退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1日,原告係於107年7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按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就上開2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發票人即尚赫公司,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而時效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尚赫公司簽發,被告周廣南、訴外人楊師平背書之系爭支票(到期日均改為每月20日)。 ㈡、訴外人一達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45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由訴外人即一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師平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㈣、周廣南於105年8月27日簽立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下 稱系爭保證書)。 ㈤、訴外人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師平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兩造與歐力士公司、訴外人楊常裕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靠行契約書、協議書、營業用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周廣南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筆錄、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7頁;第107至145頁;第101至1 05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5頁;)、(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2頁;第103至113頁;第149至156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保證書、票據明細表、協議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及被告周廣南存摺封面影本暨信用卡消費支出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第183頁;第185頁; 第187至191頁;第193至203頁;第301至309頁)。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周廣南有無委任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㈡、周廣南就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債權,得否以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周廣南有無委任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 ⒈周廣南於105年8月27日簽立保證書,為原告就其與歐力士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與歐力士公司、於 105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歐力士公司返還周廣南系爭17紙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且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91頁),復參諸證人即曾任職歐力士公司之浦家齊、陳文振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5頁;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暨任職歐力士公司之證人蕭睦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96至99頁;系爭另案卷第311至312頁),足見系爭曳引車實係由訴外人楊師平向歐力士購買,而靠行於原告公司,故由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楊師平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楊師平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支票未能兌現,故改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並簽發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赫公司為發票人系爭17紙本票。 ⒉稽諸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余恬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105年8月楊師平過世後,105年9月中旬楊師平之配偶鍾美惠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周廣南會到原告公司跟我談有關車子貸款的事情,我問鍾美惠為何周廣南會過來,鍾美惠說因為楊師平在歐力士貸款有更換連帶保證人及票據,想要來瞭解車子要如何處理後續貸款的事情;系爭協議書所載要返還周廣南之票據由歐力士公司之業務陳文振在原告公司交付周廣南,周廣南同日將該等票據交付伊,伊與周廣南說票據之到期日從原本之25日改為20日,因為要讓原告公司提前提領,原告公司才能幫周廣南給付25日到期之票款,周廣南當天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拿印章更改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9頁;第322頁),核與證人蕭睦憲於系爭另案證 稱: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支票在原告公司交付周廣南,周廣南自己再將支票交付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且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由各月25日改為20日,並均於更正處蓋用周廣南印文以示更正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 9至37頁),堪認楊師平過世後,周廣南因仍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為使原告公司能支付系爭貸款,於系爭協議後仍將其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期後交付原告公司。 ⒊綜上各情,原告公司雖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然實際上買受人係訴外人楊師平,並由周廣南以簽立系爭保證書、簽發尚赫公司支票並背書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擔保歐力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權,系爭契約是否依約清償,對提供多項擔保之周廣南影響甚鉅,周廣南方以個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後仍將系爭支票改蓋發票日後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貸款,是原告主張周廣南於系爭協議後,委任原告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原告與周廣南就系爭支票存有委任關係等節,堪以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周廣南就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債權,得否以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周廣南原以尚赫公司簽發,周廣南背書之票據,因原告同意提出付款票據代替上開票據供歐力士公司提兌,原告於楊常裕交付車輛後應開立與上開票據相同金額、日期之票據交付歐力士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 101頁),原告公司本即應交付與系爭17紙支票相同數額、日期之票據供歐力士公司提兌,是原告交付票據供歐力士公司兌現,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以主債務人身分清償債務,非屬被告以系爭契約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清償,況被告亦自承不同意原告執系爭支票兌現,讓系爭支票全部跳票(見本院卷㈡第 305頁),益徵本件原告以其所簽發之票據清償系爭貸款,並非以被告提供之款項為之,被告並未以保證人身分向歐力士公司清償,依前揭說明,核與保證人代位求償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抵銷抗辯,本院當無須審究抵銷之數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之利益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 ②查,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 37頁),而原告於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自認罹 於時效效滅,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 益部分,周廣南個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尚赫公司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原告並未舉證尚赫公司因該2紙支票而獲有何利益,依前揭說 明,應認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2 紙支票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票款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票款數額總計為5,789,000元。尚赫公司、周廣南分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背書人,系爭支票原係周廣南以尚赫公司名義簽發並背書交付歐力士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由歐力士公司交還周廣南,再由周廣南基於上揭委任關係交付原告公司以利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系爭貸款,是原告對於尚赫公司簽發,周廣南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屬知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直票人即原告,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為6959,669元,並未超過歐力士公司函覆原告就系爭契約清償總數額8,609,500元(計算式:5,710,000元+2,899,500元=8,609,50 0元,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尚屬可採,以該數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契約車輛取償3,920,000元後尚有差額3,039,669元(計算式:6,959,669元-3,920,000元=3,039,669元),原 告係受周廣南委任而清償系爭契約,且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承擔發票人尚赫公司就系爭支票對歐力士公司之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其他得以對抗原告之原因關係事由,是經扣除原告出售車輛取償後之數額,應仍得向被告2人請求 票款3,039,669元。綜上,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發票 人尚赫公司、背書人周廣南給付3,039,669元之票款,及自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尚赫公司名義簽發,並經周廣南背書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債務,因周廣南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故周廣南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委任原告公司以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39,669元 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其中任一給付義務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受不利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3,172 元 合 計 63,172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243,000元 106年 7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2 243,000元 106年 8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3 243,000元 106年 9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4 243,000元 106年10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5 243,000元 106年11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6 196,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7 4,378,000元 107年1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8 243,000元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9 243,0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