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原 告 蘇淑婉 訴訟代理人 賴聰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配偶賴聰松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線北上14.8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右側分隔島上 之護欄損壞,未清理碎塊而散落道路,適賴聰松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撞擊掉落於道路中央的護欄碎塊,致系爭車輛右前輪完全碎裂及車體多處嚴重損壞,嗣經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795元。 ㈡ 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管理維護機關因系爭路段施工疏於管理,造成護欄損壞掉落至行駛道路上,系爭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管理維護機關對於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 被告雖稱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進行任何工程,然對照系爭路段109年2月13日與109年9月17日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尚在進行水泥加固作業,並於慢車道上放置三角椎警示,被告辯稱擺放三角錐之目的係為警告系爭路段尚有模板未拆及養護中的水泥,證明該項施作尚未完成,仍屬於施工期間。再者,被告聲稱施作位置為台15線道路上,故三角錐僅擺放台15線道路上,但其養護水泥及模板係為固定台61線道路上的護欄,就同樣考慮安全性,難道台61線道路上不需擺放三角錐以警示快車道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須注意駕駛,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案發當天下午4時13分56秒前面白色轎車突向 左閃,原告始看到有1個外觀顏色與柏油路面顏色相近的不 明物體掉落於道路中央.至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14分駕駛系 爭車輛撞擊該不明物體,僅有4秒,且當時系爭車輛左側有1輛貨車行駛無法向左閃,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不明物體,原告無被告所指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所稱系爭路段護欄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毀損若屬實,則被告理應向該不明車輛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⒈ 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業已委由訴外人雄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駿公司)進行維護、檢查及修補等相關養護行為,且依被告機關與雄駿公司間養護契約約定:系爭路段路容養護工作巡查時間為每週5天,自08:00至17:00間 ,如17:00至隔日08:00間如有特殊需求,接獲通報即應派員撿拾。復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及巡查頻率表,巡查員每週執行從車上以目視檢視巡查1次,必要時下車詳查。 ⒉ 再觀雄駿公司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2日巡查紀錄:109 年2月1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上午10時2分許,雄駿 公淤辦理日間經查巡查作業時,行經系爭路段並無發現有掉落物情形。109年2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5分許,雄駿公司辦理日間經查巡查作業時,系爭路段護欄已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 ⒊ 另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林民字第1095262358號函說明二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介接警廣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說明:二、...另向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2月1日至12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僅民眾賴聰松於109年2月12日16時34分報案,位在本轄台61線往北方向13.5K處壓到掉落物造成爆 胎等案,並無其他相關車禍報案紀錄。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109年2月1日至2月14日間,系爭路段並未接受事故通報。 ⒋ 衡諸上揭公路養護手冊、巡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及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可知,系爭路段柵欄毀損,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機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甚長,柵欄毀損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機關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雄駿公司巡查紀錄所載,該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日( 即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2分)及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02月12日下午17時5分)均有進行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告 機關委外之雄駿公司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養護手冊及契約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機關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機關所得及時排除(依雄駿公司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2日巡查紀錄可知,系爭路段柵欄毀壞,顯係發生於雄駿公司之員工執行公務以外之時間,既難期被告機關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邏發現護欄碎塊並予排除),且認應以被告機關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機關管理是否欠缺。是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6時34分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報案,位在台61線往北方向13.5K處壓到掉 落物造成爆胎外,並無其他相關事故通報。而雄駿公司於同日下午17時5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半個小時)至系爭 路段巡查,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足證被告機關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柵欄已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予以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及原告當時如注意車前狀況自可事先變換車道或閃避就不會撞擊碎塊等情,自難認被告機關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 ㈡ 系爭路段護欄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前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可見系爭路段護欄毀損非因被告機關管理欠缺所致;又因被告機關有責維護系爭路段公有設施之完善,於事故發生後為免公有設施未維護,導致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中發生危險,方進場進行公有設施修復作業。另原告庭呈照片中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台15線道路」,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台61線道路」;且「台15線道路」當日並無廠商於該路段施工,擺放三角錐之目的係為警告該路段尚有模板未拆及養護中的水泥(當時該項工程俟養護水泥乾燥後僅須拆除模板,是此項工程顯與系爭路段護欄毀損無涉),又因施作位置為「台15線道路」上,故三角錐僅擺放「台15線道路」上。再者,被告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路段護欄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且系爭路段並無施工,自無從於系爭事故前放置三角錐或警示標誌。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非因被告機關就公共設施維護及管理欠缺所致,且原告所指摘交通錐擺放位置除並非位於系爭路段,更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另被告機關已委請雄駿公司就系爭路段進行經常之巡邏與維護,該公司於事故前1日與當日皆有依規定巡查,衡情亦已符系爭路段經常 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並無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缺失。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前方狀況之情事,仍貿然行駛致撞擊到掉落於道路中央的護欄碎塊,顯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雖無法明確查知系爭護欄究竟何時受到損壞,然系爭路段平時車流量甚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外,亦尚有多輛汽車行經系爭路段,何以僅有原告發生撞擊到掉落於道路中央的護欄碎塊之意外?),足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兩造過失比例相當,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既已自 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見前面白色轎車左閃並看到不明物體掉落於道路中央,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只有4秒反應時間而有閃避不及之情事,屬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賴聰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與掉落於系爭路段之護欄碎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伍中企業社出具之維修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72台上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當需維持路面平整,並排除路面障礙物,以維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路段護欄受損,致護欄碎塊散落於路面,被告即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台61線公路路段甚長,路面因受撞擊而遺有掉落物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難要求被告24小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之巡查方式為:「⒈經常巡查:日間經常巡查,由指定工程司辦理,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公路各種狀況。若發現有疑惑時,應下車詳查。有關鋪面、橋面、伸縮縫等之檢查,可憑車輛駕駛時之操作性、衝擊響聲及震動等判斷公路之實況。夜間巡查,由養護單位正、副主管或指派專人辦理。⒉定期巡查:在設定期間內,以目力或輔以簡易器具巡查轄區內公路,以維護公路應有之功能。個別設施得以定期檢查(測)為之。⒊特別巡查: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5弱級以上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 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 巡查橋梁)。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 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梁。」、快速公路護欄之日 常經常巡查為每週2次、必要時進行特別巡查、快速公路路 權維護、影響路基、行車安全或景觀之附著物之日間經常巡查頻率為每週2次、必要時進行特別巡查,而被告與承包廠 商雄駿公司簽訂之「中路段109年台51、台61、台61甲線、 台64線、台65線預約經常性零星修復工程及路容維護」契約工作內容約定:「三、施工說明及作業要點㈠快速道路路容清潔維護(含人工撿拾垃圾(為主)、清掃車清理(為輔)、路邊結構物雜草清除、損壞標誌拆除及伸縮縫清洗等)每週清掃5天。㈡路容清潔維護(含公路範圍內結構物雜草清 除及垃圾撿拾、車道、路肩、人行道、邊坡擋土牆、洩水孔、兩側邊溝清理及伸縮縫清理)及人工垃圾撿拾(每週5天 ,含每週一次掃街車道路清掃部分)㈢施工範圍:台61(含台61甲線)、台64、台65線、台15線快、慢車道、中央分隔島、槽化島、匝道、交流道、連絡道與連絡兩側邊坡及綠地之路容清潔維護:...⒉每日自08:00至17:00(作業時間 如需調整,應於施工計畫敘明且工作時數不得少於9小時( 含休息時間)施工範圍內全天候應隨時保持清潔,如17:00至隔日08:00如有特殊需求接獲通知應即派員撿拾」,提高巡查頻率為每日巡查,而雄駿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亦有派員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作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巡 查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業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況雄駿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派員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作業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並無任何民眾陳情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出現障礙物之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林民字第109526235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存卷可考,亦見被告無何怠於排除系爭路段之護欄碎塊之情,自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㈡ 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系爭事 故發生後,迄至雄駿公司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作業前,均無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因掉落護欄碎塊而發生車禍事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林民字第109526235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路段掉落之護欄碎塊,通常不致發生車輛因與護欄碎塊發生撞擊而受損,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上遺有護欄碎塊,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