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23號原 告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清 被 告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統櫥櫃(下稱系爭系統櫃),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交付系爭系統櫃,原告再給付尾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交貨,甚尚未製作系爭系統櫃,業已遲延給付,爰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定金7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系統櫃含施作、安裝之總價為176,000 元,原告定作系爭系統櫃時,被告要求原告付7 萬元之定金,因原告表示只願給付3 萬元,被告擔心原告付不出錢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向原告說明需全額付款才生產系爭系統櫃,然原告僅付定金7 萬元,迄未給付剩餘金額,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履行承諾,被告亦支出前置作業之相關成本而受有損害,依法自毋庸無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採「後付主義」之規定,係法律上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一部或全部前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自應從其特約,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63 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所附109 年8 月20日報價單,記載系爭系統櫃之工程款為176,000 元,付款方式為定金40%、完工款60%等語;惟觀以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告自108 年7 月29日起即傳送訊息予被告洽詢定作系爭系統櫃之事宜,兩造並就顏色、尺寸、圖面、金額等項為討論,嗣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匯付7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傳送:「不過後來不是說付清再處理嗎?怎麼突然付個7 萬是???」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原告則回覆稱:「. . . 但我可以跟您保證款項沒問題,如果您還可以再快,比如23號就能出貨,我前一二天就先給也沒問題OK?」,被告即覆以:「一樣排8/29進場,您看有沒有辦法提早給我,我再看能不能再提前! . . . 我們已經很盡力,不好意思,為了一個付款搞得您也很煩,我們也很困擾的」,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傳送總金額176,000 元之報價單予原告,並告以:「再幫我在下週出貨前把貨款補上唷」、「尾款部分再麻煩您出貨前幫我補齊唷,後長期配合再另跟公司談付款方式」,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詢問被告之製圖進度,被告亦告以:「趕很快的過程中,當然還是希望可以早點看到錢錢進來,讓我們更有動力一點」,原告亦答覆:「了解」,復被告於同年月27日再詢問:「尾款今天會進來嗎,早上看工期還沒排進去生產線,老闆那時候說23號尾款進來可排29,我在想應該是這個原因才沒排進去」,於同年月29日再催促稱:「汐止尺寸都量好、圖面也作業好了,怎麼錢還不來啊?工期還有趕嗎?那天不是跟老闆談好23號全額進來排29日出貨,今天都29號了,錢也還沒付清,還有要排出貨嗎? 」、原告則表示:「星期一帳款清掉」,被告復告知:「還差10萬6 千元,再麻煩了,一直卡在這,我也很難安排」等語,有另案偵查卷宗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本件報價單固有完工款60%之記載,惟兩造實際合意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全部款項,被告方為原告生產系爭系統櫃,原告故而於被告在約定交期前不斷催促付款時,僅表示了解之意,而未為任何反對、質疑甚或要求被告先為完工之表示。而兩造就系爭系統櫃之報酬給付方式既有特別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從其特約,於108 年8 月29日前給付承酬報酬尾款予被告,惟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定金7 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