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8號原 告 曾國訓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李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慈雲 被 告 香港商寶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香港商寶欽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08 年8 月29日在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大遠百四樓之Kapten&son手錶專櫃,以新臺幣(下同)7,230 元之價格向被告香港商寶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寶欽公司)購買Kapten&son品牌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然系爭手錶於108 年10月初即因不明原因致錶面自動破裂,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設置之Kapten&son專櫃雖更換另一只手錶給原告,然原告配戴後不久,於108 年10月17日戴在手上之系爭手錶又再次發生錶面自動破裂之情形,雖經原告一再向被告等反應,請求退還買賣價金,卻不獲置理。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並未替消費者把關,對於設櫃之廠商即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亦未加任何約束,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失,被告遠東百貨公司自應賠償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150元。另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在商品明顯有瑕疵之情況下,仍然不承認商品瑕疵,堅持不退貨、不退款,亦應賠償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150元。為此,依系爭手錶有瑕疵應退還買賣價金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賠償損害額五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手錶之錶面破裂之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所導致,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所定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要件不符。且系爭手錶係屬於寶昌隆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所簽約設立之專櫃所販售之手錶,並非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所販售。至於系爭手錶有瑕疵乙節,原告並無證據系爭手錶之錶面破裂之原因為自動破裂,且對於向被告遠東百貨公司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說明,故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手錶係屬於寶昌隆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所簽約設立之專櫃所販售之手錶,並非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所販售。原告當庭所提出之保證書係德國公司所製作之國際保證書,其內並未載明哪一間特定公司,而是該公司所販售之手錶均為此種保證書,至於世界各國之客戶究係自何家購買,尚無法從中看出。依據手錶銷售通則,所有手錶均僅就手錶內在機芯予以保固,至於外觀部分,因為不知道購買者之使用方式,故不在保固範圍。且就保固內容,除說明書有加以載明外,出賣人亦會於消費者購買時予以告知。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遠東百貨之大遠百四樓被告香港商寶欽國際有限公司設置之Kapten&son專櫃購買系爭手錶,而系爭手錶於1 個月餘後錶面自動破裂,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設置之Kapten&son專櫃雖更換另一隻手錶給原告,然原告配戴後不久又再次發生錶面自動破裂之情形,雖經原告一再向被告等反應,卻不獲置理,爰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手錶是否為被告香港商寶欽國際有限公司所販售?系爭手錶之錶面破裂是否因產品瑕疵所致?原告在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大遠百四樓Kapten&son專櫃購買系爭手錶發生爭議,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應否負責?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5 倍之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於下: (一)關於原告有購買系爭手錶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l08 年8 月29日在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之大遠百四樓Kapten&son手錶專櫃,以7,230 元之價格向該專櫃購買Kapten&son品牌手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錶照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第21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購買之系爭手錶於購買後是否發生錶面破裂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於108 年10月初即發生錶面破裂之情形,Kapten&son專櫃雖更換另一隻手錶給原告,然於原告配戴後不久,於108 年10月17日又再次發生錶面破裂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手錶照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證,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錶,其破裂情形及商品之外觀經核與卷附原告提出之錶面破裂之手錶相同,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2頁),況於上開消費者保護官介入處理時,被告之委任代理人已當場自承「先前已個案協助申訴人(即原告)更換全新商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手錶是否為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所販售乙節: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設於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大遠百四樓之Kapten&son專櫃購買系爭手錶之事實,雖為被告香港商寶欽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手錶係屬於寶昌隆國際有限公司與遠東百貨公司所簽約設立之專櫃所販售之手錶,並非被告香港寶欽公司所販售云云,惟查,依上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載,於上開消費者保護官介入處理時,被告之委任代理人當場並未否認系爭手錶為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所販售,並自承「先前已個案協助申訴人(即原告)更換全新商品」。且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寶昌隆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均為其個人經營之公司,並陳稱:會提出系爭手錶係由寶昌隆國際有限公司所販售之證明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然其後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綜上參互以觀,原告此節所述較堪採信,系爭手錶應為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所販售。 (四)關於系爭手錶之錶面破裂是否因產品瑕疵所致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手錶之錶面破裂係因產品本身有瑕疵所導致,惟遭被告等否認,是依前開判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錶產品本身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已提出系爭手錶為證,且經本院觀察系爭手錶之錶面確實有破裂,但其造成破裂之原因為何?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經本院當庭詢以「原告有無證據證明前後兩次手錶玻璃面破裂的原因,是自動破裂所造成?」原告亦答以「無法證明。」等語(參本案卷第87、88頁)。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手錶玻璃錶面破裂為自動破裂,是其主張系爭手錶錶面破裂係因產品本身有瑕疵所導致,容難遽採。 (五)關於原告在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大遠百四樓Kapten &son 專櫃購買系爭手錶發生產品瑕疵爭議,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應否負責乙節: 1、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大遠百四樓Kapten&son專櫃購買系爭手錶發生產品瑕疵爭議,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應負責乙節,惟遭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請求權基礎云云。經查,原告雖係在大遠百四樓之Kapten &son 專櫃購買系爭手錶發生爭議,然就系爭手錶之買賣關係而言,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並非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提供櫃位出租予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屬於出租人之地位,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手錶之買賣自與被告遠東百貨公司無關,且其對承租人承租櫃位後承租人與他人間之買賣並未參與, 2、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本件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債務人即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既非締結系爭手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就系爭手錶之買賣所生錶面破裂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5 倍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乙節: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然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 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 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諸92年修正為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 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消費者固可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然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保護之範圍,其自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香港商寶欽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手錶有瑕疵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然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手錶之錶面之破裂係因自動破裂所致,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有關且係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縱認系爭手錶有瑕疵,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系爭手錶本身之瑕疵損害,屬於「商品自傷」,依上開說明,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保護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賠償依據,本件尚非可認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容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手錶有瑕疵應退還買賣價金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賠償損害額五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