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43號原 告 徐碧梅 訴訟代理人 徐鉦義 被 告 李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進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3段福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入口後,因駕駛車輛超越中線行駛(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不慎撞及鄭婉君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嗣經鄭婉君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輛修理費用62,000元、交通費用13,700元、慰撫金20,000元,總計95,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應各負擔一半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尚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無搭乘搭計程車之必要。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無人員受傷,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行車記錄器影片、兩造LINE對話記錄、估價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聲明書、計程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7至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9年6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02501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又經本院於 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內往出口方向行駛,21時36分 1秒系爭車輛右轉前往停車場出口處並未減速,且系爭車輛略越過出入口處前方車道中線,於21時36分2秒,被告所駕駛A車自系爭停車場入口柵欄處直行進入停車場, A車於21時36分4秒向左偏略越過車道中線,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身與A車左前方車身於21時36分 5秒時擦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行車紀錄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57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超越中線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090元、工資費用為48,910元等情,有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第151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48,91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56,154元(計算式為:7,244元+48,910元=56,15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54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於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計程車資或油資共13,7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0紙、統一發票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19至133頁),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30日進廠維修,並於109年5月6日修畢,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本院核算該期間(即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之單據金額共計為5,450元(計算式:125元+125元+285元+285元+125元+125元+125元+125元+125元+285元+125元+285元+125元+285元+285元+125元+ 125元+125元+125元+125元+255元+285元+125元+125元+500元+700元=5,450元,見本院卷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用5,4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侵權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1,604元(計算式:56,154元+5,450元=61,604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 A車超越中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62元(計算式:61,604元×60%=36,9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6月21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38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90×0.369=4,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90-4,830=8,260 第2年折舊值 8,260×0.369×(4/12)=1,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0-1,016=7,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