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原 告 胡稚人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於被告MOMO購物網下單購買3件廚具,其中莊頭北TD0000-00CM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109年1月10日送貨至原告住處安裝,經原告於109年1月11日及 109年1月12日測試後,確認即使開機60分鐘,餐具仍無法烘乾、系爭烘碗機底部仍滿是水漬,原告於109年1月13日上網以瑕疵品辦理退貨成功,嗣催請被告收回退貨,然被告聲稱烘碗機原廠廠商出具系爭烘碗機正常鑑識報告,原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新費始能退貨,被告雖稱商品供 應商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要向原告收整新費,但原告於MOMO購物網下單頁面,未見米米公司字樣,故系爭烘碗機之賣家即為被告,被告應自行解決其與商品供應商間之交易問題,不應故意將自身的成本轉嫁給原告。 ㈡ 被告所派安裝師傅拆封、安裝、啟動系爭烘碗機,並於109 年1月10日安裝完成,原告於同年月13日測試系爭烘碗機, 發覺系爭烘碗機為瑕疵品,並於被告網站上申請退貨成功,被告一直不願進行退貨作業,原告原封不動保留安裝師傅褪下的外包裝、主商品、配件,以便被告回收商品時,再由被告派出之師傅回復原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條件收回退貨、返還烘碗機價金4,318元 ,且不能向原告索取整新費。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為存放安裝師傅拋置包裝配件的2只大外箱,堆 放近5個月,致大姑無法使用該堆放外箱附有衛浴設備之套 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烘碗機價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590元( 計算式:4,318元×5=21,5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於109年1月3日透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訂購 系爭烘碗機,原告指定以銀行信用卡給付商品金額4,318元 ,商品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月13日表示 系爭烘碗機有瑕疵,欲辦理退貨,因系爭烘碗機業經原告安裝使用,被告委請原廠派員至原告住處鑑定商品,經原廠開立服務單,系爭烘碗機可正常使用無原始瑕疵,依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所載「須將餐具水份瀝乾,並且將碗盤照順序放置妥當、由小至大的方向排列碗盤,碗盤才容易烘乾」等文字,觀之原告拍攝之影片,餐具上還沾有水珠且交疊擺放,亦未按照由小至大之順序排列,顯見原告未依說明書使用商品,致系爭烘碗機未能達到效用,非系爭烘碗機本身存有瑕疵,因系爭烘碗機為家電產品,經安裝使用便減損其價值,且系爭烘碗機已使用,被告無法以新品販售,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烘碗機回復原狀即請求原告給付商品整新折舊費2,000元,非於法無據。 ㈡ 因原告未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以致未完成系爭烘碗機退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皆遭原告拒絕,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也非因被告故意阻擋退貨,實為原告未善盡其義務而致;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證明商品外箱擺放於原告住處,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房間原為出租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為房東之佐證,且原告提出之房屋仲介網頁為辦公室、坪數33坪,與原告提出之衛浴套房,為不同型態、大小之房屋,不應因位於同棟大樓便以此判定其房屋出租價值,再者,依原告陳稱擺放系爭烘碗機紙箱之房間原為其大姑使用,原告大姑每月提供5,000元支付水、電、瓦斯、餐費等費用,原告與 其大姑間應未有契約或口頭約定租金或住宿費,退步言之,若原告大姑支付少於5,000元或未支付費用,原告亦不會將 其大姑驅離原告住所,故不得認原告與其大姑間存在對價租賃關係,另原告自陳其大姑自109年1月起便返鄉居住,因疫情數月未返回原告住所,然系爭烘碗機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此時原告住所之房間已空置,原告遂將系爭烘碗機之外箱放置在該房間,再者,其大姑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居住在花蓮數月,原告大姑未按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與原告及被 告間之消費爭議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將其未能取得之收入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㈢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其中之「不利」,並非指其規範對原告不利,而是指與民法第259條之規範比較更為不 利,被告僅要求原告將商品回復原狀,並未較民法第259條 更不利;被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會員中心頁面及退貨/退 款程序說明,均載明「10天猶豫期非鑑賞期,商品須保持完整、回復原狀...」,被告為網路購物經營者,於消費者註 冊帳號時既提供會員服務條款,原告使用被告之購物網站時,即視為已知悉且完全同意被告之服務條款,始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自陳未注意相關規範而不明退貨流程,縱原告因未完成退貨而受有損害,此係因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 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亦有明定。 ⒈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日透過被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訂 購系爭烘碗機,買賣價金為4,318元,系爭烘碗機於109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13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商品訂購網頁資料及消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⒉ 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可見消費者依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 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 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 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 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以,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 償還其價額。準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與被告互負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 原狀義務。 ⒊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烘碗機無法正常烘乾碗盤而有瑕疵,據以申請退貨,並提出烘碗機運作影片為憑,然參以證人即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莊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通知其殺菌烘碗機烘不乾而報修,其因而至原告住處進行殺菌烘碗機之檢修,測試內容包括烘碗機會不會熱、運作是否正常,測試後發現正常,只要機器運轉會熱,機器就是正常;有時烘碗機烘不乾是跟碗盤擺放有關,有時大的盤子放在前面造成熱循環不好,或碗盤是蓋住的,就可能造成碗盤烘不乾;(問:對於原告提出影片之烘碗機使用方式,有何意見?)想詢問碗盤有無瀝乾才放進烘碗機;碗盤一定要瀝乾才能放進烘碗機,使用書上面都有寫等語明確,核與系爭烘碗機使用說明書所載:「四、使用說明:⒉收藏餐具的方法:餐具清洗完畢之後,請確實將水分瀝乾,並且將碗盤照順序放置妥當。...五、注意事項:*放置碗盤時,碗盤之間最好排列整齊,由小至大的方向排列碗盤,碗盤才容易烘乾」等內容相符,另佐以原告自陳:其多年使用烘碗機之方式為一邊洗一邊放,其不會邊洗邊甩,其洗碗時間大概半小時,倒掉烘碗機集水盤的水後,再開始運作烘碗機等語,堪認原告於使用系爭烘碗機前,確未將水分瀝乾,自不得排除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烘碗機使用說明書之指示使用系爭烘碗機,致系爭烘碗機無法完全發揮其烘乾碗盤之效用之可能,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烘碗機自身存有無法發揮烘乾碗盤效用之瑕疵乙情為真,則被告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烘碗機無瑕疵,然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烘碗機因使用而減少之價額2,0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 理,而為可採。 ⒋ 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亦定明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烘碗機因使用而減少之價額2,000元,於 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即無所憑,是以,原告以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將其房屋套房租予親戚使用之租金損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系爭烘碗機買賣價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