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826號原 告 林逸瑋 被 告 朱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之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牌照號碼EMF-1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6,929 元(含車牌框:429 元、包膜5,500 元及烤漆1,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共5,60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承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惟系車車輛之車損部分,原告已自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受償18,278元,而保險公司亦已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經被告與保險公司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保險公司13,000元,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時,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為6,929 元(含車牌框:429 元、包膜5,500 元及烤漆1,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購物訂單截圖及發票明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全車包膜,經被告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後,重新包膜之費用為5,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6 月22日系爭車輛原始包膜完成時之臉書貼文截圖、波特膜藝工坊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之牌照框受損之換新費用為429 元及烤漆1,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網路購物訂單明細及倈德車業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再者,依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為108 年6 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6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 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5 月計算。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上之包膜毀損,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包膜為利用黏性或靜電等方式貼在機車車身保護機車之物,其折舊年限應與機車等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購物訂單截圖所載之車牌框換新所支出之零件費為429 元及機車貼膜5,500 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605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烤漆1,0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5,605 元(計算式:零件與包膜:4,605 元+烤漆1,000 元=5,605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抗辯系車車輛車損部分,原告已自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受償18,278元,而保險公司亦已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經被告與保險公司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保險公司13,000元,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則原告本件再行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上開經保險代位之項目不同,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結帳試算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損害係保險公司未能理賠之項目,洵非無據。是前開保險代位求償之範圍既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上開置辯,尚難遽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29×0.536×(5/12)=1,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29-1,324=4,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