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原 告 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晶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向原告訂製PCB電路板等物品,其加工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9,169元(計算式:7,169元+82,000元=89,169元,含稅),而原告業已依約將上開 PCB電路板等物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竟迄今仍未付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然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就PCB電路板等設備 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PCB電路板等設備(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1日交付 如貨單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0日出貨單(下合 稱系爭出貨單)品名之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89,1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電路板之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所示,原告受被告請求製作系爭電路板,且相關文件關於品名部分僅註記系爭電路板之尺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亦僅記載系爭電路板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製作系爭電路板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系爭電路板製作契約係以系爭電路板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兩造所訂契約性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路板之貨款,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路板,原告既已交付系爭電路板,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路板之買賣價金共89,16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契約、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則本院業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理由,即無庸就承攬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69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