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10號原 告 鄭湘羚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被告簽訂「渼物市集電子商務商品委任刊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7,800元(含稅)。嗣原告於109 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連伯璋,告知因原告 身體不適,且家人因病急需用錢又身為低收入戶,因此希望在負擔2個月之客戶服務費後即終止系爭合約。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電子商務平台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年費 無法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授權之系爭契約經辦人員連伯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本文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 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發票開立證明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次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商品廣告刊登於電子商務平台,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縱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屬無效。從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任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任報酬,但被告得請求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原告係給付每月 3,000元之月費共計12個月36,000元,含稅後為37,800元,扣除人事及行政成本後願返還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原告表示願負擔2個月之月費,本院認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委任報酬為3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888元 合 計 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