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3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行駛於直行車道,不先駛入轉彎車道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武克岡駕駛訴外人世珈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0元(工資8,160元、零件5,12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伊係行駛於右邊車道之中間,右轉時往右偏行,武克岡從伊右後方追撞,致甲車右後方輪胎及輪弧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多車道右轉彎,行駛於直行車道,不先駛入轉彎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參酌武克岡於警詢陳稱:我從縣民大道方向沿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發生地要右轉文化路時,與左側一部也要右轉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生前我與對方平行,要轉彎時,我是後車,我一直是行駛右側車道,而且我在對方右側;第1次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前輪損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從縣民大道方向沿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準備右轉時,與右後方一部要右轉之自小客發生擦撞,轉彎時我是前車;第1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等語,堪認系爭車輛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於甲車之右後方,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輪嗣與甲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無訛。 ㈢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甲車於中線車道即直行車道,然被告陳稱其行駛於最右邊之右轉車道,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處109年5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1048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甲車究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抑或右轉車道,顯屬不明。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與現場圖,可見事故現場係4線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 道,最右邊之車道為右轉車道,右轉車道之車道寬為4.5公 尺,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寬為1.7公尺、甲車之車寬為1.78 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事故現場右轉車道之車道寬確足供系爭車輛與甲車併行行駛,系爭車輛與甲車俱行駛於右轉車道,甲車於右轉時,其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右轉車道,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轉入右轉車道即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