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台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榮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承攬被告「106年度基隆市客家文化會館內部生活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發包單並經原告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原告備料完 成帶料到工地施工前,被告要求系爭報價單內之施工項目「SD2:1.74×2.40+0.60」之高度應從原高度2.40增至3.40(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嗣經兩造電話溝通因高度增加,原門軌亦無法使用,必須另外製作新門軌,被告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7,25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47,25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0元,尚未給付後續尾款及追加款項共計47,25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允諾原告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7,250元,此部分係原告於竣工後驗收不符合標準,遂經被告要求改善之瑕疵擔保,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之追加工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與吳雅涵間屬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依證人吳雅涵所述,施作現場高度落差問題,實係原告在施作工程前之丈量作業違誤,造成竣工後規格不符,此部分本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範疇,吳雅涵向原告表示應改進該部分瑕疵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嗣竣工待被告驗收後,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42,75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尾款,而非證人吳雅涵自行允諾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前向被告所承攬工程之階段性請領工程款,至於原告事後自行繕寫及塗改文字的部分,被告自始從未見聞,更遑論曾允諾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圖說予原告,原告依其專業就現場狀況丈量實際尺寸,被告將鐵捲門交由原告施作,實際施作內容均由吳雅涵與原告接洽,若實際丈量結果與圖說不符,原告應向被告反應,再由被告向採購機關變更設計,原告未向被告表示需為契約變更、追加工程,原告不應於事後施作完成發現有問題,始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00,000元乙 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947,250元 ,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0元,尚餘47,250元未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為「SD1:3.95*2.65+0.60」、「SD2:1.74* 2.40+0.60」,嗣原告就「SD2:1.74* 2.40+0.60」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高度為3.40,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工程項目「SD2」之高度較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高度增加1公尺乙節為真實。 ㈢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提出報價單以承攬系爭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圖說所製作之報價單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亦應通知被告,與被告取得變更之協議,始符契約內容應經兩造合意之原則。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工程監工吳雅涵之指示更改報價單所載「SD2:1.74* 2.40+0.60」之高度,兩造嗣合意變更契約工程項目並達成協議追加工程款為47,250元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及票面金額為42,750元之支票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認字樣,尚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況參以證人吳雅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提供公共工程之圖說給原告,原告再到現場確認可否按照圖說施作,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之高度、厚度等均與圖說相符,我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裝設之門比電梯低,驗收不會過,原告稱要追加,我向原告表示我無法決定是否追加工程,被告亦不同意追加工程;票面金額為42,7 50元之支票非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之款項等語,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更改鐵捲門之高度並非追加工程,其亦未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乙節,應非子虛。 ㈣ 原告雖另主張其至現場丈量發現安裝鐵門之捲箱位置有障礙物,無法依報價單即圖說所載之尺寸施作,然系爭工程之監工吳雅涵稱其將設法移除障礙物,要求原告必須按報價單尺寸施作,嗣吳雅涵因無法移除障礙物,故要求原告增加鐵捲門之高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空言主張,要屬無據,而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947,25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7,25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