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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蘇益南

張銘哲

黃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立「108年金門地區分離式冷氣機10組移機及安裝」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決標次日起14日內,負責辦理水頭安檢所分離式冷氣機6組移機及安裝。惟開標決標後,原告發現採購規格書規範之說明中,採購標的内容不清,與現場事實與採購契約說明不同,經原告多次說明,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指謫原告遲延交付。嗣被告以原告有關水頭安檢所部分給付遲延,裁處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788元,並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料羅港區海巡廳舍部分之契約,更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原告為不良廠商,申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嗣後,並經該委員會作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被告申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費30,000元、已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及水頭安撿所採購案已施作部分應得報酬12,940元,總計為76,516元(計算式:30,000元+16,788元+12,940元+16,788元=76,516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系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水頭安檢所部分契約(下稱水頭安檢所契約),系爭契約關於料羅港區海巡廳舍部分契約(下稱料羅港區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會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依法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工程會申訴審議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6,788元部分,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自願繳納逾期違約金16,788元,原告現請求返還當時自願繳納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解除水頭安檢所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扣減廠商應得之契約價金,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惟契約無繳交履約保證金規定。故原告訴請主張被告應給付所得報酬款項金額,實屬無理要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解除部分契約後,被告委由馥郁企業社代替原告施作完成其項目均相同,爰無原告所述應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與現場事實不同,致原告無法施作而遲延交付,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採購契約、申訴廠商相關文書、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被告109年5 月8日之異議函處理結果文件、原告施作現場之採證照片、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申訴審議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申訴審議費用,有無理由?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並無認定被告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定將原告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此有上開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施作,否則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偉約金,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6月25日決標,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於108年7月9日前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之施作,惟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原告雖於108年7月23日函請被告驗收水頭安檢所之採購標的項目,經被告於翌日原告(同年月24日)派員確認原告尚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有原告公司108年7月23日函及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履約確認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被告復於108年9月9日發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中水頭安檢所契約(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函),系爭解除契約函並於10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系爭解除契約函後,復於108年9月12日函覆被告機關,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以非可歸責廠商事由解除水頭安檢所契約,並願提供相關廠商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未完成之工作,此有系爭解除契約函之函稿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公司108年9月1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9、500頁;第547頁;第549頁),堪認原告至108年9月12日均未完成水頭安檢所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

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逾期違約金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明定(見本院第37頁),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工作,甚至逾期日數已達56日,是被告依上揭約定得向原告請求16,788元(83,940元X20%=16,788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然系爭契約中水頭安檢所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經解除後乃自始無效,與契約終止係向後失效不同,自無從據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940元。至系爭契約其他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已完成何部分之工作及該部分工作之合理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55,960元的30%應得期待利益計16,788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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