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張秋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謝慶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蘇益南 張銘哲 黃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立「108年金門地區分離式冷氣 機10組移機及安裝」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決標次日起14日內,負責辦理水頭安檢所分離式冷氣機6 組移機及安裝。惟開標決標後,原告發現採購規格書規範之說明中,採購標的内容不清,與現場事實與採購契約說明不同,經原告多次說明,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指謫原告遲延交付。嗣被告以原告有關水頭安檢所部分給付遲延,裁處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788元,並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料羅港區海巡廳舍部分之契約,更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原告為不良廠商,申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嗣後,並經該委員會作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被告申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費30,000元、已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及水頭安撿所採購案已施作部分應得報酬12,940元,總計為76,516元(計算式:30,000元+16,788元+12,940元+16,788元=76,516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系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水頭安檢所部分契約(下稱水頭安檢所契約),系爭契約關於料羅港區海巡廳舍部分契約(下稱料羅港區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會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依法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工程會申訴審議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6,788元部分,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 自願繳納逾期違約金16,788元,原告現請求返還當時自願繳納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解除水頭安檢所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扣減廠商應得之 契約價金,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惟契約無繳交履約保證金規定。故原告訴請主張被告應給付所得報酬款項金額,實屬無理要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解除部分契約後,被告委由馥郁企業社代替原告施作完成其項目均相同,爰無原告所述應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與現場事實不同,致原告無法施作而遲延交付,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採購契約、申訴廠商相關文書、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政府採購法 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被告109年5 月8日之異議函處理結果文件、原告施作現場之採證照片、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申訴審議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申訴審議費用,有無理由? 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並無認定被告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定將原告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此有上開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 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施作,否則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偉 約金,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6月25日決標,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於108年7月9日前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之施作,惟原 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原告雖於108年7月23日函請被告驗收水頭安檢所之採購標的項目,經被告於翌日原告(同年月24日)派員確認原告尚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有原告公司108年7月23日函及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履約確認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被告復於108年9月9 日發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中水頭安檢所契約(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函),系爭解除契約函並於10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系爭解除契約函後,復於108年9月12日函覆被告機關,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以非可歸責廠商事由解除水頭安檢所契約,並願提供相關廠商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未完成之工作,此有系爭解除契約函之函稿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公司108年9月1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9、500頁;第547頁;第549頁),堪認原告至108年9月12日均未完成水頭安檢所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 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為系爭 契約第13條第4項明定(見本院第37頁),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工作,甚至逾期日數已達56日,是被告依上揭約定得向原告請求16,788元(83,940元X20%=16,788元)之逾 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然系爭契約中水頭安檢所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經解除後乃自始無效,與契約終止係向後失效不同,自無從據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940元。至系爭契約其他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已完成何部分之工作及該部分工作之合理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55,960元的30%應得期待利益計16,788元,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