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8號原 告 徐仁峰 被 告 新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下旬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關於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至4 樓之冷氣管線配管設計施作工程,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室內設計案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臺幣(下同)53,800元可稽,期間歷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樓顯雲多次協商及減少報價金額至48,000元,達成雙方承攬工程金額之協議,並於108 年3 月初開始依被告公司室內設計案之規劃,逐一施作冷氣管線配管設計工程,至同年4 月中下旬完成雙方約定之承攬工程,且經被告公司協同座落工程之屋主,就原告承攬之冷氣管線配管設計施作工程,進行工程驗收、開始使用無誤,其後幾經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款竟遭推拖,僅給付一半之工程款(即24,000元)於原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仍置若罔聞,誠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 (二)依工程實務見解,雙方約定被告公司就該冷氣管線配管工程直接發包於原告,尚非由被告公司將全部工程交付大包商,再由大包商轉予小包商承作施工,簡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大包商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僱傭、承攬與委任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互不隸屬各自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並各自對被告公司負責,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本件相關承攬冷氣管線配管工程事宜,並於完成工作時,理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始符雙方約定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誆稱所有工程款已交付大包商「安哥」,原告理應向大包商「安哥」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本件承攬契約實乃與被告公司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之承攬工程、原告非承包大包商「安哥」之工程、大包商「安哥」並非雙方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非為大包商「安哥」服勞務受指揮監督之受僱人…等等理由,其後被告公司自知理虧而給付雙方約定承工程之一半工程款即24,000元,剩餘一半之工程款仍堅拒不給付,而告知指示原告應向大包商「安哥」請求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乃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承攬約定,原告誠非為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原告非屬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且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乃原告應得之報酬,非屬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單純獲利益原告,何來純獲利益之可言! (三)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告公司既假稱原告之工程款48,000元已給付於大包商「安哥」,然該所謂之「安哥」尚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之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並未消滅,且按民法第310 條規定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安哥)為清償受領,原告確實不知第三人(大包商安哥)是否已受領?亦未承認被告公司已清償原告之工程款,且被告公司之大包商「安哥」亦非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準此,被告公司依法律規定及依雙方承攬工款之約定,仍應給付工程款於原告,始符法律規定及契約本旨。 (四)原告與「安哥」各自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僅互相配合施作工程,並無利害衝突,且原告亦非「安哥」之下游承包商,亦非受僱於「安哥」,易言之,原告完全不受大包商「安哥」之指揮監督,然而被告公司既謊稱該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項,已交付大包商「安哥」,則大包商「安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以致於原告受有損害,且大包商「安哥」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誠有因果關係,大包商「安哥」自應負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之規定。 (五)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8 年2 月下旬時,原告身穿冷氣裝修配管的制服送貨至被告法代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家附近,被告法代前來向原告洽談,告知原告說萬華有一層冷氣配管工程,問原告有沒有意願接,原告說要先看現場並且估價,後來原告就去現場看,並估價給被告法代,報價單是用LINE給傳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也同意。現場施工的時候,是要跟安哥即小安接洽。估價的時候被告法代有在旁邊,原告本來出價53,800元,小安說要湊整數,被告法代也殺價,所以最後以48,000元成交,被告法代從頭到尾都知道。 2、當時是說一人一半,被告法代說小安要付24,000元,叫原告去跟他拿。原告對於他們的關係如何並不知道,原告以為小安是被告的員工,在現場負責報價,原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有冷氣管線配管設計施作工程的存在。但主張系爭冷氣管線配管設計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被告與嵩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書安間。 (二)當初原告送貨到被告公司,原告把被告公司汽車輪胎不慎割破,要跟被告法代談和解,被告法代才把名片給原告,被告法代不認識原告,並沒有找原告來承攬工程。原告根本沒有被告法代的LINE,被告法代也沒有原告的LINE。 (三)如果被告法代有收到此份估價單,應該會回簽,或是原告會開立發票,但都沒有。被告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給林書安。被告公司與林書安是以總價承攬的方式簽約,關於系爭工程部分的金額,在契約上的金額並非48,000元,而是比較多。 (四)被告法代當初是因為心軟,可憐原告的處境才會自己給他24,000元,當時給原告這筆錢,被告法代還跟原告說如果原告向小安要到48,000元的話,就要將這筆還被告法代,原告當時還說好。 (五)上次庭期被告公司有提出合約書,其上記載有包含冷氣安裝。否認證人林善安主張冷氣安裝有拉出報價的部分,實際上本件是統包給證人林善安,而本件報酬被告公司已經全部支付給證人了。以常理而言,工程要有書面合約,原告跟被告公司之間並沒有存在合約關係,原告並沒有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街000 號1 至4 樓之冷氣管線配管設計施作工程,其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之室內設計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聲證3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樓顯雲名片資料、原告施作冷氣管線配管工程期間之照片、原告與證人林善安間LINE通訊截圖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公司抗辯其係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證人林善安,且已給付證人林善安工程款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萬華區廣州街工程案委任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嵩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嵩呈公司)執行副總「明宗」名片資料、LINE聯絡人林書安資料等件可資佐證。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與嵩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書安),原告並未列名。嗣經傳訊證人林善安(原名林書安)到庭後,證人林善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在承攬本案被告室內設計工程的時候,是否有轉包部分工程給本案原告?)是。」、「(就哪部分轉包?)冷氣安裝的部分。」、「(聲證3 估價單承作範圍是否為你轉包原告的施作範圍?)是的。」、「(就你承攬被告公司的室內設計工程案,是否已經取得報酬?)已經取得。」,故可知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乃係證人林善安所屬之嵩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就冷氣管線配管設計施作工程部分再行轉包與原告,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嵩呈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就其施作之部分自應向嵩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非向不是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以自己單方面製作且沒有經過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就直接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承攬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