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鄒杰瀚即定展工程行、中鈴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杰瀚即定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嘉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 行點工計價並代訂材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10年7月19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493條、4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7,684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減縮聲 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給付原告377,1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兩造約定以點工計價並委由原告代訂材料(即系爭契約),原告自 109年7月1日開始施作,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無預警要求原告停工,斯時(即7月17日)已完成地下2樓、3樓之地 板部分之施作。而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停工,除未給付工程款84,000元外,亦未償還原告代訂材料費用54,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未給付之工程款84,000元及代訂材料費用54,000元共13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施工報酬以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並約定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承攬報酬。被告與業主於109年7月17日查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狀況,發現原告所施作之研磨、打底面層狀態明顯有瑕疵,被告亦當場要求原告應予修繕且於原告修繕完成前暫停施作後續之部分,以利契約目的之達成,惟原告拒絕改善。被告迫於履約時程僅能另行委由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重工支出額外施工費用377,184元,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反訴原告迫於與業主約定之完成期限,僅得另行委由迅造工程行修繕,因而支出377,184元,爰依 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前 揭更正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僅依反訴原告指示以既有材料施作反訴原告在109年7月17日18時25分臨時通知反訴被告停工,至同年7月23日均無任何電話或書面告知開工或修繕,反訴 被告於7月24日至現場拿取施工器具才發現反訴原告已另行 委外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8-430頁) 一、被告就其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地坪工程之保固期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修繕,約定施工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被告曾委請原告代購施工材料。 三、原告自109年7月1日施工至同年月17日。 四、被告自109年7月18日起委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代訂費用,共計138,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原告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材料費,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就工作物之瑕疵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原告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⒈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請原告購買部分施工材料等節,有原告與被告公司監察人鄭鈴子間、Joanne間通訊軟體截圖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第139至第175頁),被告雖委請原告購買材料,但系爭契約仍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⒊ ⒉查,被告於約定施工期間內之109年7月17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並於翌日7月18日委請他人施作,有通訊軟體截圖及旭 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隼公司)110年10月6日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3頁;第262;第277至281 頁),是被告既於約定施工期限內之109年7月17日即通知原告停工,並於翌日(18日)委任他人接續施作,原告自無可能完成系爭工程,依現場施工照片,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停工前已施作地下2樓及地下3樓地坪(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材料費,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9年7月31日前之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並另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7月17日通知原告停工,即屬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原告請求已完成部分支出之成本,依同 條但書規定請求終止所生損害,即地下2樓、地下3樓點工計價之費用共84,000元,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代購系爭工程之材料54,000元,共計138,000元,核屬有據。㈢ ㈢、被告得否就工作物之瑕疵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 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 號判決)。⒉ ⒉ 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被告公司系爭工程聯絡人鄭鈴子固於109年7月17日8時34分,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地下3樓跟地下2樓要先批補等 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惟上開通知除未特定應修補瑕疵具體內容為何外,亦無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通知之翌日後即另委由「吳師傅」工班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行修補,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被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補正,即於翌日委 請他人施作,未給予承攬人即原告相當期限補正,即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承攬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修補,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1 09年7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與會人員包括被告公司引薦之 「吳師傅」,109年7月17日會議結論為:施工工序、工法參照吳師傅之建議及施作廠商被告公司意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卷附吳師傅工班109年7月18日到場修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109年7月17日被告與業 主開會前已通知原告以外之包商「吳師傅」與會,並於開會時決議由「吳師傅」接手施作系爭工程,要無可能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反訴原告就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反訴原告有無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㈡、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㈢、反訴原告得否就工作物之瑕疵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㈣、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材料費、工程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㈠、反訴原告有無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並未定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即於109年7月17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另僱工「吳師傅」施作系爭工程,依前揭說明,定作人人即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續審酌基此前提之後續爭點,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定作人即被告於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承攬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 約之損害賠償、代購材料費共1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以之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184元,亦因未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院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由被告負擔 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