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青橋 訴訟代理人 李希琳 被 告 一江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一江新城國宅社區所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下稱系爭頂樓),原告於20、30年前系爭頂樓為避免系爭房屋之西曬雨水所導致之漏水及潮溼加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所使用之6支支架, 皆為直立鋼骨,僅有1支編號5(即鈞院卷第199頁「頂樓平 面對照圖」中之「鐵架5」)未用泥座支撐,其餘5支鐵架皆以水泥固定,而系爭鐵皮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另一間浴室及陽台上方,與主要會漏水之前陽台及主臥室並無關連。因頂樓防水失效,自民國106年起,凡遇到下雨天,系爭房屋內便 會不斷漏水,原告乃於107年3月9日先行委請訴外人袖然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修繕期間自107年3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85,900元,修繕完畢後即未再漏水。此次修繕前有向社區 管委會即被告提到修繕系爭頂樓漏水費用約為18萬元之問題,惟被告當時以表示要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惟原告於20、30年前為避免系爭房屋之西曬雨水所導致之漏水及潮溼而在系爭頂樓加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所使用之6支支架, 皆為直立鋼骨,僅有1支編號5(即鈞院卷第199頁「頂樓平 面對照圖」中之「鐵架5」)未用泥座支撐,其餘5支鐵架皆以水泥固定,而系爭鐵皮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另一間浴室及陽台上方,與主要會漏水之前陽台及主臥室並無關連。又被告所提及系爭頂樓管線變動部分,係因2樓部分有排水不良之 問題,因此有將管線向外接,而向外接之管線為原告雇工修繕漏水時,以水泥埋設之部分,此部分以水泥埋設用意是為防止遭外露管線絆倒,原告此次修繕並未動及系爭頂樓之管線部分。被告所稱漏水明顯之水管,應為3樓住戶所有。被 告拒不給付修繕系爭頂樓漏水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5,900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頂樓漏水, 並應賠償原告185,900元,嗣於109年9月4日當庭撤回修繕屋頂之請求,經被告同意在案)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訴外人袖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系爭頂樓施工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暨說明圖及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原告有修繕系爭頂樓之事實,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社區為全區計分、不相連之六大幢5層樓公寓,共計有16棟,系爭頂樓為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 0號5樓建物之頂樓 ,而系爭房屋屬於被告社區內不相連6幢建物之其中1幢,因該幢與其他幢建物並無共用關係,因此不得以被告管委會之共用基金支付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漏水主因,實為原告擅自搭建違章即系爭鐵皮,並施工變動系爭頂樓原有排水管線、另埋設管線及系爭鐵皮直立鋼骨等設施破壞系爭頂樓防水層等情事,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內漏水,被告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歸責事由,而係原告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自負修繕責任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頂樓修繕費之義務? 二、按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僅於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經查,系爭頂樓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原告在系爭頂樓加蓋系爭鐵皮所使用之6支支架 中有1支編號5未以泥座支撐而係直接插在地面,且該支支架下方即為系爭房屋內浴室位置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所具補充說明書狀),衡情將直立鋼骨直接插在地面防水層,經歷數十年之風雨及日曬,將導致系爭頂樓地面防水層之破損,則系爭頂樓就此部分地面防水層破損既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此部分地面防水層破損之修繕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其比例為修繕費用之六分之一。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修繕頂樓過程中有變動原有排水管線及另埋設管線等破壞系爭頂樓防水層等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頂樓修繕費應為154,917元( 185,900×5/6=154,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185,900元,於上開154,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無審酌 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