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惠娟、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原 告 蕭惠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邱議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依法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非以書面為生效條件。雖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然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權,並非相同,委任係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代理權之授與,則係單純授與他方處理之權限,並非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開立票據,固屬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惟本件之情況係被告父親黃文松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擔任商號負責人並從事鞋子批發之生意,商號實際經營管理之人均為黃文松,被告名義之支票亦係由被告父親使用且支票、印章都由被告父親保管,是黃文松以被告名義開票係因其提供其名義供黃文松開設商號做生意,並提供空白支票簿供黃文松作為支付工具,惟商號之經營及票款之兌現等均係由黃文松處理,被告亦自承其未曾於商號工作,故尚難認被告有委託黃文松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黃文松開立系爭支票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之票據做為支付工具,並無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情。被告並非委任黃文松為其處理事務,故無適用民法第531條之餘地。蓋黃文松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之票據作為支付工具經營商號,故被告稱其並未以書面授權黃文松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有違民法第531條,發票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既授權黃文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其與黃文松間因欠缺書面授權導致系爭票據無效為有理由,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告。系爭支票完整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蓋有被告之印章,依權利外觀理論、有效解釋性原則及票據流通性,已足使善意信賴票據外觀之原告認為系爭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效票據,被告與黃文松間之授權範圍或是否書面授權等內部事項,第三人實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知悉其與黃文松間與票據權限有關之內部事項,是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對於善意信賴票據外觀之原告,被告應不得主張系爭支票因欠缺書面授權而無效,方能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 3.原告否認被告辯稱許利安實際僅取得票面金額4、5成,被告所辯事實亦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0 號及第6848號案件認定之事實不同,並不可採。再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許利安縱與黃文松有假交易之情形,亦與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4.此外,被告之前有就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但這部分依照實務,應由債務人舉證。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文松偽造簽發,被告自始未曾於發票人欄簽名用印或交付票據,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松上鞋業社前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怡萍(即被告黃芸芸之小姑姑),於107年間,黃文松遂表示要將松上鞋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甫成年之被告,被告本於孝心、相信血緣至親緣故且在社會經驗不足情形下,於同年8月間依據指示 配合擔任松上鞋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係黃文松。黃文松是松上鞋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於被告不知情前提下,為了創造資金流以作為後續向銀行借貸目的,與訴外人許利安間成立假買賣關係,並擅自以被告名義陸續簽發支票交付,後部分支票再輾轉由本件原告取得,原告所持有支票既為黃文松所偽造簽發,被告對於支票內容實不清楚,亦未曾於上用印或簽名,被盜用印章之被告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亦無發票之效果意思,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被告否認授權第三人黃文松開立票據,系爭支票屬未依法定方式開立,其發票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支票因屬文義證券,依票據法規定需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票據即屬無效,而本人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票據者,因發票行為依法需以文字為之,故其授與代理權亦應以文字為表示,否則其發票之法律行為即屬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被告事前未曾以文字同意或授權第三人黃文松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亦不知悉黃文松以松上鞋業社商號名義簽發票據,故以該商號名義開立之票據,屬未經法定方式授權而開立,發票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㈢退步言,系爭支票係黃文松為向銀行詐貸目的,與許利安通謀以假交易虛增營業額所偽造開立,核屬不法行為,無成立表現代理餘地,本件屬單純盜蓋印章之票據偽造,被告毋庸負票款之責。 ㈣原告聲稱本件為票據借款,而依據一般銀行票據實務,應至多貸款票款之六成,而民間借貸之常情,為利於迅速取得所需金錢,係以較低之金額現金為兌現,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該只有依據票款金額的四至五成現金給予許利安,是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 有關原告究竟給付多少金額與許利安,此事證存在於原告方,而被告無法取得,依照舉證責任舉證偏在應由原告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 證,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四張,都是由黃文松持被告商號之大小章去簽發,本件簽發票據當時,被告黃芸芸是擔任松上鞋業社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芸芸的父親黃文松,被告黃芸芸知悉並且同意由其父親擔任松上鞋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節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支票?被告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被告以系爭支票為黃文松與許利安之不法行為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支票並非偽造票據: 查,被告對於對於系爭支票均係由黃文松持被告商號之大小章去簽發,公司大小章是由黃文松持有,被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被告知悉且同意由其父親擔任松上鞋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既同意其父親擔任松上鞋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衡情公司或商號之經營當包括資金調度及票據使用,以被告同意僅擔任名義負責人、其父親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言,堪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其父親使用商號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行為或簽發票據。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父親黃文松所偽造,顯然無據。 ㈢本件有表現代理適用,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 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係黃文松未經授權所簽發。惟查,被告既同意由黃文松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實際經營者黃文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亦已具備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外觀,當足使執票人即原告信賴系爭支票係經合法授權之有效票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應屬有據,被告以內部是否有合法授權之爭議對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顯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黃文松、許利安之不法行為,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⒉查,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黃文松、許利安之不法行為所簽發,則此部分屬執票人之前手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抗辯,原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應就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亦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此部分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其空言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即無所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被告不能以此減免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㈥原告所請有無理由: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均非偽造支票,且被告應就票據外觀負表現代理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共1,896,3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604,800元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2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493,500元 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6日 3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472,500元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4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325,500元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