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原 告 張煥麟 被 告 歐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3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係以機場接送及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須向訴外人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承租同款式之轎車以供營業之用,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20日,共計50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支出租金費用共計25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 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龍昇公司出具之租車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代步車以供營業,而支付租車費用25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龍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為10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25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 日=250,000元),未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屬有據。 ㈢ 末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80﹪=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