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原 告 翔睿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楊凡萱 葉俊麟 被 告 呂承風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約定均遵守契約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被告將車輛租借他人使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