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派德森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歡 被 告 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勞斯.普梅耶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顧問管理公司,提供企業有關經營及人事之組織營運諮詢。被告為原告之客戶,兩造合作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人事諮詢需求,原告提供建議,而被告給付顧問費,顧問費之計算係被告經由原告提供人事建議後,於雇用人員時,以雇用人員年薪25%計算作為原告之顧問費(未稅價格),此外,若被告於原告提出建議後一年內,雇用該名員工(無論經由何種媒介雇用),被告均應按該雇員年薪25%計算並給付原告顧問費【原證1 】。 (二)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即兩造建立顧問服務之合作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顧問合約所載之人事需求【原證2 】,而原告亦多次回饋建議,諸如: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出維修經理人事需求,嗣原告提出建議人選Jarrow Hsu 及多次後續安排【原證3 】,被告於108 年1 月提出機密業務經理人事需求,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提出建議人選馮俊雄【原證5 】,被告之謝智晴營運經理於108 年3 月27日提出人資經理需求,嗣原告提出建議人選歐陽喬Joe Ouyang【原證4】等多次合作案。 (三)關於被告於108 年1 月來電向原告提出機密業務經理人事顧問需求,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提出建議人選即訴外人馮俊雄並協助聯繫【原證5 、6 】,而經查訴外人馮俊雄(Jason Fong)則自108 年12月受雇於被告【原證7 】,又據知訴外人馮俊雄於被告之年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含月薪與獎金),是依兩造顧問費計算約定,被告應付原告37萬5000元,孰料被告卻拒絕依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9 年3 月間數度與被告之陳永欽總經理、謝智晴營運經理等人溝通,均未獲善意結果,原告嗣再委請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催款【原證8 】,但仍未獲付款;原告以訴外人馮俊雄每月薪水9 萬元,可領取12個月,加計2 個月的固定紅利,故以14個月計算,為126 萬元,百分之25即為31萬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顧問費用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顧問費等語。變更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主張的建議人選並不是以此方式成立顧問費用的約定。原告跟被告公司的王協理即王素真有業務上的關係,當時於107 年7 月27日有聯絡上王素真,他告訴原告,當時有維修部主管的職缺,原告與被告之前沒有合作關係,但跟王協理認識十多年,與他以前的公司有業務往來,但當時是剛到被告公司,所以電話中決議,原告先把公司的合約電子郵件給他,參照原證一107 年7 月27日寄附件合約給王素真,當日15時18分許,他就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公司很急的職缺的工作內容,同時還有三個符合資格的候選人的樣本,所以我們之間的合作關係,應該從王素真以電子郵件方式回應原告的時候開始。 2.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建議人選馮俊雄,是針對王素真在108 年1 月時以電話提出需求時的機密業務經理人的職缺,而非107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所以馮俊雄的部分並沒有電子郵件顯示工作內容及原告與王素真連絡的資料可以提供。至於提出107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只是要證明之前王素真就有提出其他職缺的需求。107 年7 月27日以後,原告陸續提供被告公司不同職位的不同候選人。馮俊雄是在108 年1 月25日由王素真以電話方式提出需求,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馮俊雄之資料即原證五,後來於108 年2 月12日時,王素真安排他自己跟馮俊雄還有總經理面試,此部分亦可參照原證五。原證五中108 年2 月12日的電子郵件,是王素真寄給原告,請原告安排馮俊雄於隔天下午二點的面試。馮俊雄只是中間的一個機密業務經理人的候選人,合作過程中,原告還有給了其他職務的其他候選人,包含維修主管的候選人,維修主管的部分,不只有一次面試,還有二次面試跟總公司的線上測試,經過好幾輪的面談,最後二、三個候選人中選到了其中一個,而沒有選到原告提供的維修主管的候選人,但此部分並不是指馮俊雄的人選部分。 3.之所以認為王素真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是因為被證一電子郵件是王素真給他的主管謝智晴,雖然這是另一間顧問公司的合約,但很明確的,這個職責就是指王素真有去找顧問公司的職責。被告抗辯是原告與王素真之間的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的部分,請參照原證四的資料、其內有一封謝智晴即王素真的主管,於108 年3 月27日寫電子郵件給原告,請原告幫忙找人事經理,且信件內容有提到王素真將在108 年4 月12日離職,所以希望給予大力支持,所以可證明這不是只有王素真的個人行為,而是主管也知情,且當時王素真還在公司。之後王素真的主管即謝智晴也有安排過原告所提供人選的人事經理候選人的面試,所以可以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與王素真之間的協議、聯繫是知情的,又業界上,人資經理就是代表公司締約的。原告公司有陸續提供履歷給被告公司一旦有成功應聘人選就會請求報酬,而馮俊雄是原告發現再去被告公司應聘。 4.網站與顧問公司不同,他們是買一段期間的合約,不會針對個別人選來計算費用,但如果透過像原告這種業界挖角的顧問公司,在提供人選得時候,也要跟候選人確認有無其他顧問公司有跟他提過或推薦他,如果候選人表示已經有其他顧問公司幫忙推薦過,原告就不會碰,如果客戶看到同樣的候選人已經有其他公司推薦過,他們應該要主動告知已經有其他公司推薦過,而屬於其他公司的人選。 5.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將合約寄給王素真,如果王素真沒有意願合作、不同意合約內容,不應該把職缺丟給原告,還安排了多場面談,甚至跟總經理以及國外的主管做面談,以本件原告建議的人選馮俊雄為例,馮俊雄已經跟被告公司總經理面試過,所以原告會認為王素真已經認同合約內容。面試的時間就是108 年1 月。又原證一之合約上載明,原告公司提供的人選,在一年之內無論錄取任何職缺,只要是我們提供的人選,都屬於我們公司的人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顧問合約被告應給付顧問費,並提出原證1 之107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及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證,惟由原證1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封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將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當時人資王素真(Susan ),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被告委請原告尋找合適人才或同意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顧問合約之內容。另原證1 至原證3 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係原告與被告當時人資王素真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由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尋找合適人才或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曾與多名獵人頭公司合作,若雙方就具體合作條件具有共識,須由負責人員經一定流程申請用印,待契約用印完成後契約方成立,此節亦為王素真所知悉,此有王素真於107 年4 月19日申請契約用印之電子郵件與雙方簽署之合約為證(參被證1 、被證2 )。系爭合約無任何王素真申請用印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合約有經雙方簽署之證明,且原告將系爭合約寄予被告當時人資王素真後,由原告目前提出之各封電子郵件,亦無任何被告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合約,實有疑義。 (二)再者,原證4 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員工謝智晴(Emilie)所寄出,此係因當時王素真離職,謝智晴請王素真留下可供連繫之獵人頭公司名單,謝智晴因此根據該份名單寄發徵才通知予名單上之各家獵人頭公司,惟此亦與被告同意系爭合約有別,蓋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原告與王素真接洽之過程,亦不知原告提供予王素真之系爭合約,更無同意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1月間聘僱訴外人馮俊雄後,於109 年2 月間突然收到原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顧問費,並提供當時寄予王素真之電子郵件、系爭合約予被告。因王素真已離職,經調閱內部資料與詢問訴外人馮俊雄,被告雖於108 年1 月初曾面試過訴外人馮俊雄,惟當時並未錄取,訴外人馮俊雄並表示108 年1 月初之面試其係經由原告所安排,惟當時未獲被告錄取,原告亦未再連絡訴外人馮俊雄,其係於108 年10月間自行於104 徵才網站上看到被告開缺始投遞自身履歷(參被證3 ),因被告無回應,其於108 年11月再次投遞履歷(參被證4 ),經被告面試後始錄取,與原告並無關聯。 (三)從原證一的電子郵件可看出,原告將顧問合約作為郵件的附件,給王素真過目審閱,其下附註,請寄給被告維修部經理的資料給原告研究,再參照原證二王素真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是在原證一約19分鐘過後寄出,從原證二也只看得出來,王素真就只是將維修部經理的資料給原告,並沒有提到任何王素真有同意或有請示過公司有決定權的人是否同意這份顧問合約的任何意思表示。原證一、二及原證三的電子郵件跟顧問合約,都是原告跟王素真的往來。公司如果要尋求相關職務人選,這確實是人力資源人員的職務,但王素真也只是人資,而不具有代理公司的權限,所以即便找到人選,也必須要先經過公司的同意,此部分可參照被證一、二,被證一是王素真與公司的法務,請法務確認是否同意合約,被證二是公司同意後,與其他顧問公司訂立合約。被告認為這也是商業上的常態,不然原證一是在107 年7 月27日原告就已經提供合約給王素真,那從這之後,雙方都沒有經過簽訂契約的程序,現在卻來主張這份契約的存在與成立,被告認為這是違反常態。謝智晴在107 年4 月19日即被證一電子郵件的寄發日期時,是公司的法務。之所以在王素真離職時,會寄原證四電子郵件給原告,是因為當時王素真要離職,公司請謝智晴先擔任人資,而謝智晴就有請王素真辦理交接,提供一些他有在聯繫的獵人頭公司名單,後來被告與謝智晴確認,謝智晴說並未看過原證一的顧問合約。 (四)被告公司關於人力資源的需求的程序是,首先會由總經理跟業務部門的主管,根據業務的需求,開出職缺,再由人力資源的人員依照手上所擁有的人力資源公司的名單,把這些職缺開給這些人力資源的公司,等到他們派人來面試之後,如果總經理在面試之後認為這個人可以用,被告公司才會進一步的跟人力公司進行簽約。所以以本件而言,原告公司派出候選人馮俊雄,但因為面試後並沒有錄取,所以後續不會進行與原告公司締約的程序。一公司就人力資源公司提供之人選認有合適時,才願意簽定契約乙節實為業界常態,則在雙方簽訂契約以前雙方間並無成立契約。縱根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述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王素真相識、配合許久,惟兩造間於王素真任職於被告公司以前未曾合作過,原告負責人與王素真間之配合模式,應無從作為原告公司相信王素真得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定契約之可信外觀,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五)又依證人王素真所述,這是證人自己跟原告間的默契,他們在進入被告公司之前,已經認識超過十年,但他們雙方的默契,不能拘束被告公司。根據證述可知,無法肯定是否有將契約交給總經理或高層。實際上,根據謝智晴的證述,他跟總經理都沒看過這份契約,所以這份契約不能夠拘束被告公司。證人本身也不具有代表公司締結契約的權限,因此證人跟原告公司之間有無任何契約的合意均不拘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聘請馮俊雄,是馮俊雄自己投遞履歷在104 銀行,是另一個職務,與原告的介紹無任何關連,所以原告請求依據原證一的合約支付報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合約關於顧問服務之合作,並提出原證1 之107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與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被告委任原告進行人才招募之委任契約?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顧問費,其前提係建立在原證1 之107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與系爭合約為基礎,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而系爭合約係約定委由原告進行人員招募,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則原告起訴請求顧問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業就系爭合約有契約成立,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3 、原證5 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原告與證人王素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而原證4 部分雖係由被告之營運部經理謝智晴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惟觀諸內容係希望原告提供適合人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已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具有契約外觀之委任契約存在。 3.又參酌證人謝智晴證稱:(提示原證一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原告寄給王素真的協議書?)這份合約,我在108 年2 月才看過,因為當時原告已經向公司員工侯小姐接洽請求給付這筆顧問費,侯小姐就是當時的人資經理,在此之前都不知道。(問:依據被告公司的制度,王素真是否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或其他人力資源公司來簽訂人力顧問合約?)不可以。王素真應該提供他跟人力公司所協議了什麼條件、談了什麼內容、提供書面讓法務看過,法務提供意見後,再陳報總經理審核,拿到總經理的簽字後,法務才會在契約上用印,法務部門一定要獲得總經理的簽名之後,才會在契約上用印,才能算契約成立等語(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8 頁);證人王素真亦證稱:(有無將原證一所附的合約交給公司的高層?)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確實有交給高層,因為時間點很久了。但一般而言,我會分享給總經理。(你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締結契約的權限?)我可以透過用印申請,去蓋公司大小章,但我沒有核准權。(在你任職期間,原證一的契約,是否有申請用印?)沒有,但我有事先告訴主管原告公司介紹來的履歷等語(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6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存在,或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5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合約,並同意證人王素真與原告締結契約,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5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之合意。 4.原告雖主張證人王素真可以代表被告,人資經理就是代表公司締約的,然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空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原證1 之系爭合約及108 年1 月25日證人王素真在電話中提出需求,訴請被告給付顧問費,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