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109年度板救字第34號 原 告 李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被 告 傅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被告傅明雲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老街公車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