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憶皖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芝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下同)106年 12月結婚,育有一女。原本婚姻穩定,詎被告丙○○於 108年12月認識被告乙○○,雙方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至今年3月間,原告發現此事,與被告丙○○感情破裂, 遂於今年4月7日協議登記離婚。原告發現被告等人侵害配偶權,係發現被告丙○○於今年2月10日(婚姻存續期間 )將手機送修後,創立新的LINE帳號,與被告乙○○聯繫之內容。兩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男女朋友相稱,並傳送:「屬於我們的回憶,一點一滴的增加」、「要讓妳的故事寫不完啊」、「屬於我們的故事,屬於我們的相薄,我都會用心記錄」、「寶貝愛你!(貼圖)」、「因為我們不能每天在一起,所以不會浪費時間在沒意義的事情上」、「這樣會讓我更珍惜相處的時間」、「是啊,因為是遠距離,所以才要更用心去維護這份感情」、「愛妳都嫌不夠了」、「我們會一直很好的」、「我們會一直幸福下去的」、「未來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但我唯一能確定的是,我要牽著妳的手走下去」、「我上銬了,你不牽也不行」、「超想抱妳的」等親暱內容。另被告丙○○亦向原告自承:「就算她是第三者又怎樣,我跟妳就是這樣了,不會再好了。」。顯見被告等二人確實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被項規定,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任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於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 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從而配偶通 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份有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2009年7月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出版)。」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三)經查,被告間存有如「屬於我們的回憶,一點一滴的增加」、「要讓妳的故事寫不完啊」、「屬於我們的故事,屬於我們的相薄,我都會用心記錄」、「寶貝愛你!(貼圖)」、「因為我們不能每天在一起,所以不會浪費時間在沒意義的事情上」、「這樣會讓我更珍惜相處的時間」、「是啊,因為是遠距離,所以才要更用心去維護這份感情」、「愛妳都嫌不夠了」、「我們會一直很好的」、「我們會一直幸福下去的」、「未來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但我唯一能確定的是,我要牽著妳的手走下去」、「我上銬了,你不牽也不行」、「超想抱妳的」等原證3之親暱 對話,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在109年2月10日時,原告與被告丙○○仍存有配偶關係,是當時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無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丙○○則辯以: (一)經查,被告丙○○與原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然雙方於子女出生後,即因觀念不同,生活迭有摩擦,感情難謂融洽,雙方雖有夫妻之名,但早無夫妻之實。被告丙○○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共同被告乙○○聯繫,並一同出遊,但二人並未逾矩,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也無發生任何婚姻外之性行為。 (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然查,被告二人雖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但係男女異性朋友間之戲謔言語,並無涉及情色或肉體關係,不應逕自認定為逾越社會所能忍受之範圍,觀其談話內容,情節亦非重大。原告所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實屬臆測。於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間關係,相較古老農業時代更為複雜,而夫妻之關係,則相對較為疏離。現代人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然已經締結了婚姻,但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只侷限在夫妻二人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也非法律所不許,則被告確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可言。 (四)再者,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過度限制;倘若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皆可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可能的話,無異使「配偶權」之概念凌駕於個人人格自主之上,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向破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 (五)另查,被告丙○○與原告王憶皖之間經常爭吵,原告所提原證4之言語,只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憤之下脫口而出,所 用之詞彙,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六)此外,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行為情 節,確實並非重大。被告丙○○為汽車銷售員,收入並非固定,每月收入大概不過3萬元上下,且依照原、被告間 離婚協議,被告丙○○已經需要每月支付15000元,生活 已經拮据,懇請鈞院諒察各等語。 三、被告乙○○則辯以: (一)經查,被告乙○○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共同被告丙○○聯繫,並一同出遊,但二人並未逾矩,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也無發生任何婚姻外之性行為。往來過程中,被告丙○○也並未告知自己的婚姻狀況,被告乙○○當時根本不知道丙○○並非單身。 (二)被告二人雖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但係男女異性朋友間之言語,無涉及情色或肉體關係,不應逕自認定為逾越社會所能忍受之範圍,觀其談話內容,也屬一般,而原告所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實屬臆測。於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間關係,相較古老農業時代更為複雜,而夫妻之關係,則相對較為疏離。現代人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然已經?結了婚姻,但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只侷限 在夫妻二人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也非法律所不許,則被告確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可言。 (三)被告二人交往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告訴被告乙○○自己之婚姻狀態,以致於乙○○對於原告甲○○當時乃丙○○配偶一事,根本欠缺認識,而兩人間一般男女的社交行為,也根本沒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無損害可言。就此,應由原告方面對於損害之有無存否以及範圍,乃至於被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此外,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之行為情節,確實並非重大,懇請鈞院諒察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於106年12月結婚,嗣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前揭婚姻 存續期間有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間之婚外情行為,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展婚外情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尚無從辨認被告二人即已發展為婚外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婚外情,並因而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仍屬不足。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