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邱議輝律師 追 加 被告 蕭慧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另具狀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蕭慧娟就其所持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6,300元之支票4紙,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原告訴訟理人陳昭安律師、 邱議輝律師均到場)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就本件追加之訴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11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呂亞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