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原 告 邱明維 訴訟代理人 藍素蓮 被 告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49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借款需求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勝通訊行洽談借款事宜,遭詐欺而申辦6個電信門號,而該通訊行員工即訴外人陳育庭向原告表示:其可將此 6個門號過戶移轉給他人,但是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富比士融資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表示之後其會負責將所借貸之款項清償等語。原告遂於109年 4月6日與陳育庭前往富比士公司借款。嗣經富比士公司業務主任訴外人林韋廷出面洽談評估後表示,依原告之薪資收入僅能借得 5萬元,經陳育廷與林韋廷交涉後,林韋廷要求原告將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富比士公司保管,則富比士公司可讓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遂依指示,交付銀行之存摺及填寫借款契約書,富比士公司則當場扣除1個月利息2萬1,000元後,交付原告現金7萬9,000元,故原告實際拿到之金額為 7萬9,000元,且原告亦將該筆款項當場交付予陳育庭。 ㈡、嗣富比士公司於109年4月18日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要求原告儘速清償10萬元借款。然因該1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陳育廷,且當日7萬9,000元也是陳育廷拿走,故陳育廷向原告表稱:已將汽車典當 5萬元,但當舖要有保證人之保證票,所以拿出一張空白本票要求原告在發票人處簽名蓋手印,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空白,另不足款項6萬5,000元(富比士公司要再加利息1萬5,000元)要原告快想辦法湊借。原告無奈之下之下向原告之母借款4萬5,000元現金交給陳育廷去清償富比士公司,嗣原告另向訴外人邱麗英借款2萬元,由邱麗英於109年 4月20日匯入陳育廷所提供富比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原告又陸續依陳育廷指示匯入當舖設立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5萬元,原告已支付11萬5,000元,早已清償79,000元之債務。嗣後,陳育廷就將原告先前交給富比士公司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取回返還原告,富比士公司既已返還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足見原告已全額清償借款。 ㈢、然富比士公司竟於109年7月14日在系爭本票空白金額處印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字樣,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遂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246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訴外人林韋廷、被告及富比士公司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告係遭陳育廷、林韋廷所詐欺,原告業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就借款7萬9,000元部分,原告已全額清償,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遭訴外人陳育廷詐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固稱所借金錢均交付陳育廷,惟原告借得款項如何運用,非被告所得干涉,是該筆借款由陳育廷取走與否,概與本件無涉。又本件借款並非無息借款,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迄未給付任何還款,則約定之週年利率18.25%自仍繼續計算,故自兩造借款日即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仍應依約給付本件借款79,000元及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原告於 109年4月6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後,在系爭本票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韋廷於109年 4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林韋廷同日交付原告借款79,000元。 ㈢、林韋廷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 7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8號駁回抗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合法簽發?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被詐欺?若是,原告是否合法撤銷簽發上開意思表示?㈢、原告是否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㈣、原告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被詐欺、本票原因債權業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合法簽發?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法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韋廷於109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 於同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在系爭本票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時,票面金額欄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惟觀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與林韋廷簽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該契約第1條所載原告借款金額「壹拾 玖萬貳仟元」等字樣業經原告按捺指印,且該契約第2條並 載明:原告簽發面額為壹拾玖萬貳仟元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原告與林韋廷既以系爭契約約明借款金額為19萬2,000元 ,並約定原告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擔保之,縱原告未親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應認原告已授權林韋廷依系爭契約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9萬2,000元。況,倘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何需於票面金額欄按捺指印?至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僅視為見票即付,不影響本票簽發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在系爭本票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依前揭說明,已合法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而無效,委無足取。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被詐欺?若是,原告是否合法撤銷簽發上開意思表示? 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遭陳育廷、林韋廷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該 2人均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陳育廷、林韋廷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惟查,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或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被陳育廷、林韋廷詐欺所為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捷勝通訊行街景照片、臉書對談訊息及林韋廷名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1頁),惟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透過臉書獲悉本件借款資訊,本件借款過程中曾與任職富比士公司之林韋廷接洽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遭陳育廷、林韋廷詐欺之情事。又參諸原告提供之臉書對談訊息所載借款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25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0%(250元/1萬元×12=30%),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簽立系爭契約前獲知之借款週年利率為30%,已較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實際約定之週年利率 18.25%為高,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其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係被陳育廷、林韋廷詐欺所為,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詐欺,則原告縱於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1年內之109年11月間對被告、林韋廷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亦不生撤銷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係被陳育廷、林韋廷詐欺,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以之對抗被告,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 ⒈系爭契約借款數額為7萬9,000元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林韋廷僅交付7萬9,000元,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頁),堪信為真。是系 爭契約依林韋廷實際交付之金額,應認原告向林韋廷借款數額為7萬9.000元。 ⒉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未經清償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業已交付陳育廷6萬5,000元委由陳育廷清償,並依陳育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未為任何清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交付陳育廷 6萬5,000元款項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之債權人為林韋廷,原告應向林韋廷或林韋廷指定之人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縱交付陳育廷6萬5,000元,因陳育廷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並無受領清償之權,仍須待陳育廷將該等6萬5,000元交付林韋廷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始生清償之效力。同理,原告主張依陳育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5萬元, 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而言,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利己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並未為任何清償。 ㈣、原告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被詐欺、本票原因債權業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末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 ⒉查,系爭本票經原告合法簽發,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非遭詐欺所為,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未為任何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林韋廷就系爭契約僅交付原告借款7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4頁)。而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韋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是伊金主,伊向被告借款以將款項借給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問: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被告是否知悉?)答:實際上是先給7萬9, 000元,待原告補正其他借貸資料後再交付不足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為實際提供借款之人,林韋廷僅為出面放款與原告之人,被告就系爭契約實際僅交付被告7萬9,000元乙節,應屬知情,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系爭本票前手林韋廷間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債權僅7萬9,000元對抗惡意之被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亦未能舉證已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借款債務,然原告所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本金僅為7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1,236元由被告負 合 計 2,100元 擔,餘由原告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備註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TH0000000 │19萬2,000元 │邱明維│109年4月6日 │本本票免除作│ │ │ │ │ │成拒絕證書 │ └─────┴──────┴───┴──────┴──────┘